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12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5W117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25455.X
申请日:2017-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向魁
授权公告日:201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B29C53/18,53/84,53/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某个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三角转轮和定型机架,所述三角转轮设置于定型机架上部,所述定型机架内部设有定型通道,定型通道两侧相互平行的设置有两块长条形金属板,所述定型机架设有驱动位移机构组与金属板相连接,可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所述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可对金属板进行加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型机架下部设有传动压轮组,所述传动压轮组设置于定型通道下端,包括相互贴合的固定轮与驱动轮、顺料杆,所述驱动轮后端连接设有驱动电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金属板中一块为固定金属板,另一块为活动金属板,所述活动金属板与驱动机构组连接,固定金属板与定型机架固定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组包括多组连接导柱与多组气缸推杆,所述连接导柱包括固定部与导柱部,固定部与定型机架连接,导柱部连接于活动金属板,所述气缸推杆包括杆体部与缸体部,缸体部固定连接于定型机架端面,杆体部与活动金属板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导柱数量为四个,分设连接于活动金属板四角位置,气缸推杆数量为三个,由活动金属板长边端上下均匀分布连接于活动金属板上。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板为铝制合金板,内部设有空腔,所述加热单元为电加热丝,设置于空腔内传热至金属板表面。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推杆的杆体部前端设有连接柱,所述连接柱通过与凸起固定片连接带动活动金属板位移,所述连接柱上端设有台阶环槽,所述凸起固定片凸起端面设有配合腰型孔。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转轮后端设有转动电机,转动电机设有连接板与定型机架连接固定。”
请求人于201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360792U;
证据2:CN205398909U;
证据3:(2018)浙台正证字第5244号公证书;
证据4:(2018)浙台正证字第5243号公证书。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光,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蒋圳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审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指出证据3-4的复印件非常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4的公证书原件,供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4为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请求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3-4为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情况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请求人主张证据3和证据4中的视频和图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经审查,证据3涉及优酷网的标题为“全自动像筋接缝机”、“自动接橡筋机”的视频截图,由上述视频截图仅可看出其设备的整体概况,并未反映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橡筋机前定型装置的具体结构;证据4涉及请求人宋向魁手机微信联系人蔡金盛的个人相册照片截图、以及微信公众号“朗进缝纫机”2015年9月20日发布的“朗进感谢您的风雨同舟”文章的内容截图,上述截图也仅展示了其设备的整体概况,同样未反映本专利中橡筋机前定型装置的具体结构,对此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口头审理时亦予以认可,由于证据3-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前定型装置的具体结构,因此其关于证据3-4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本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某个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6和8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橡筋机的前定型装置。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橡筋机送给装置(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其具有安装架1,安装架1包括一个竖直设置的靠板11,橡筋带输送通道沿安装架1的靠板11竖直设置。在橡筋带输送通道的一侧设有熨烫橡筋带的加热板2,安装架1设有控制加热板2靠近或远离橡筋带输送通道的加热气缸21。在第一电机41和第二电机52工作输送橡筋带时,加热气缸21控制加热板2靠近橡筋带输送通道,橡筋带从加热板2与靠板11之间通过时被烫平。第一电机41和第二电机52暂时性停歇时,加热气缸21控制加热板2远离橡筋带输送通道。
证据2涉及一种自动橡筋机(参见其说明书附图1-2),由图1-2可以看出第一机架2对应本专利的定型机架1,料理滚轮7对应本专利的三角转轮2,第三电机6对应本专利的转动电机3,由图2可以看出料理滚轮下面的有两块长条形的板。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定型通道所在的位置不同,证据1中的定型通道设在机架的一侧,而本专利的定型通道设在机架的内部;2、定型构件的长短不同,证据1是由长的靠板和一块短的加热板组成,而本专利是相互平行的两条长条金属板构成;3、烫平方式不同,证据1是通过靠近或远离实现烫平,而本专利是将两块金属板做端面的贴合及张开动作来烫平橡筋带。
对此,请求人认为:对于区别1,证据1已经公开了定型通道的位置,即橡筋带输送通道沿安装架1的靠板11竖直设置;对于区别2,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加热板与靠板的长短,而证据1中两者可以是一样长的,也可以是不同的;对于区别3,证据1与本专利达到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实现橡筋带的烫平,本专利的贴合包含证据1的靠近。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定型机架的内部设有定型通道,定型通道两侧相互平行的设置有两块长条形金属板”,可见,定型通道是由定型机架内部两块平行的长条金属板构成。证据1中的安装架上竖直设置有靠板,橡筋带输送通道沿安装架的靠板竖直设置,加热板设在橡筋通道的一侧,由加热气缸控制(参见其说明书第[0020]、[0024]段),可见,加热板在安装架设置橡筋通道的另一侧与靠板相对,且由图1可以看出加热板及靠板11均设在安装架的一侧,由此可以确定,证据1中加热板和靠板之间的定型通道位于安装架的一侧,而非其内部,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定型通道位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由证据2的图1-2可以看出料理滚轮下的两板均设于第一机架的一侧,也未在第一机架的内部,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定型机架的内部设有定型通道”构成了其与证据1或2的区别,本专利中将定型通道设置在机架内可以使设备的结构更紧凑,并对金属加热板起到一定的隔离作用确保操作安全;其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所述定位机架设有驱动位移机构组与金属板相连接,可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所述金属板上设有加热单元可对金属板进行加热”,可见,金属板对橡筋带的烫平方式为加压、热烫同时进行,两金属板在熨烫过程中相贴合,而证据1中加热气缸控制加热板靠近橡筋带输送通道,橡筋带从加热板与靠板之间通过时便被烫平,加热气缸再控制加热板远离橡筋带输送通道(参见其说明书第[0024]段),可见,证据1中加热板对橡筋的熨烫方式为靠近靠板,仅由辐射热量将橡筋烫平,此过程中加热板不与靠板相贴合接触,也不会对橡筋带产生压力,据此可知,两者对橡筋的烫平方式存在显著差别,请求人关于贴合包括靠近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证据2并未公开金属板的熨烫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定位机架设有驱动位移机构组与金属板相连接,可带动两块金属板做端面贴合及张开动作”构成了其与证据1或2的区别,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8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和8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03254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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