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待台(QT-8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待台(QT-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15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6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44043.4
申请日:2011-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奎麟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则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上述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13014404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7496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JPD2005029491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接待台,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二者底部的支撑不同、线条分布不同,而支撑板属于功能性设计,其对外观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2)证据2的产品名称为接待台,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同点在于支脚设计以及前面板横线数量,由于支脚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的波浪形状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2019年04月02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主要针对请求日提交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补正,其书面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证据与请求日提交的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日及再次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4月02日提交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为准,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由合议组核实,其对证据2产品名称的译文有异议,认为应译为“台”,不确定其产品属于哪个领域。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1年04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1日,在涉案专利的公开日之后,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进行核实,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2的产品名称,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其译为“接待台”,专利权人认为应译为“台”。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证据2附图并结合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可知,证据2所示产品为家具类产品,其用途包括用于接待的台,因此,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证据2产品名称译为“接待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2产品名称的译文以请求人的书面意见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接待台,证据1、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接待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整体近似对称的弧度较缓的“W”波浪状,各结构的波谷均位于中间且向里凹进,两侧向外舒展开来。前面板正面带有“井”字形图案,其中两条竖线将面板约三等分,两条横线相距较近,且位于面板的中下部分。前面板上方中间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两侧护板高于桌面,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前面板踢脚位向内收缩。产品底部有若干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以及护板组成。其中,前面板和搁物台近似弧度较缓的“S”形。前面板自上而下分为三部分,上部正面带有镂空设计,该部分顶部与搁物台相接、向内延伸构成近似梯形的两侧护板的上部,护板与前面板基本垂直,前面板中部正面带有三条横线设计,下部形成接待台底座。桌面为长方形板,下方设有一抽屉柜。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包括前面板、搁物台、桌面以及护板。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整体近似对称的弧度较缓的“W”波浪状,对比设计1前面板和搁物台近似弧度较缓的“S”形。②前面板和护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正面带有“井”字形图案,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对比设计1前面板自上而下分为三部分,上部正面带有镂空设计,该部分顶部与搁物台相接、向内延伸构成近似梯形的两侧护板的上部,护板与前面板基本垂直,前面板中部正面带有三条横线设计,下部形成接待台底座。③搁物台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位于前面板上方,并由若干竖杆支撑,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对比设计1搁物台与前面板顶部直接相接,其长度与接待台总长基本一致。④踢脚及支脚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踢脚位向内收缩,底部有若干支脚。对比设计1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底部无支脚。
合议组认为,对于接待台类产品而言,通常均包括前面板、搁物台、桌面以及护板,但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等均具有较多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④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方面,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前面板、护板以及桌面组成。其中,前面板和桌面整体为一弧度较缓的“S”形与一直部的拼接。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其中两竖线基本等分前面板,横线靠近前面板下方。桌面宽度大于接待台宽度、向外向内延伸突出,桌面表面沿宽度方面有两条直线,与前面板表面的两条竖线位置一致。右侧护板顶部与桌面相接、且垂直于桌面和前面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包括前面板、桌面以及护板。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整体近似对称的弧度较缓的“W”波浪状,对比设计2前面板和桌面整体为一弧度较缓的“S”形与一直部的拼接。②前面板、桌面和护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正面带有“井”字形图案,接待台两侧护板高于桌面,两块护板均向内倾斜,对外呈放射状。对比设计2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其中两竖线基本等分前面板,横线靠近前面板下方。桌面宽度大于接待台宽度、向外向内延伸突出,桌面表面沿宽度方面有两条直线,与前面板表面的两条竖线位置一致。右侧护板顶部与桌面相接、且垂直于桌面和前面板。③搁物台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位于前面板上方,并由若干竖杆支撑,其长度约为接待台总长的2/3。对比设计2无搁物台。④踢脚及支脚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踢脚位向内收缩,底部有若干支脚。对比设计2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底部无支脚。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④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方面,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请求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440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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