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待台(QT-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待台(QT-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16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6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44035.X
申请日:2011-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奎麟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则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组装关系以及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上述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13014403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JPD2005-3214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接待台,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正面竖向有一条线,其对外观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1只是单页纸,看不出是什么文件,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此外,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接待台”,认为应译为“台”。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基于证据1只是单页纸的理由,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提出异议。鉴于证据1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易于核实,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0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1的产品名称,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其译为“接待台”,专利权人认为应译为“台”。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证据1附图并结合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可知,证据1所示产品为家具类产品,其用途包括用于接待的台,因此,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证据1产品名称译为“接待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1产品名称的译文以请求人的书面意见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接待台,证据1公开了一种接待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产品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两侧护板高度平齐,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且前面板厚度约为护板厚度的两倍,侧面可见接缝。前面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基本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产品底部有若干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高度、厚度均一致,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并通过直角三棱柱相连接,斜边向外。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护板内侧桌面上方为致密的横线结构。前面板及两侧护板外侧上下两端及中间偏上1/3处各有一双线结构。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与前面板平齐。产品底部有若干支脚。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且各组成部分的比例相近。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均高度一致,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两者的搁物台均为长方形。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前面板及护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厚度约为护板厚度的两倍,侧面可见接缝,前面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基本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护板内外两侧均无图案。对比设计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厚度一致,并通过直角三棱柱相连接,斜边向外,前面板及两侧护板外侧上下两端及中间偏上1/3位置处各有一双线结构,护板内侧桌面上方为致密的横线结构。②搁物台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对比设计搁物台最外侧与前面板平齐。③踢脚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对比设计踢脚位与上方平齐,未向内收缩。
合议组认为,对于接待台类产品而言,通常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且前面板与护板高度平齐,护板与前面板垂直,长方形的搁物台为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但该类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组装关系、面板表面的图案设计等均具有较多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③主要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结构及组装关系,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组装关系以及表面图案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请求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4403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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