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接待台(A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17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68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030201995.0
申请日:2010-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奎麟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则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组装关系以及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上述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03020199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博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JPD2006-15667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3301073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接待台,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底部的支撑与证据1的支撑不同,而支撑板属于功能性设计,此外,线条分布的差别对外观设计不起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2)证据2也为接待台,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同点在于支脚设计以及左侧图案,而支脚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的形状设计不起主要影响作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证据1的名称,无法确认其类别。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鉴于证据1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易于核实,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1的产品名称,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其译为“接待台”,专利权人认为不清楚证据1的名称,无法确认其类别。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证据1附图并结合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可知,证据1所示产品为家具类产品,其用途包括用于接待的台,因此,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将证据1产品名称译为“接待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证据1产品名称的译文以请求人的书面意见为准。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接待台,证据1公开了一种接待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接待桌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左侧板厚度约为侧面护板厚度的2倍,右侧板厚度约为侧面护板厚度的3倍,右侧板略高于左侧板,左侧板和右侧板沿水平方向的长度比约为3:2。左右两块板靠近桌面一侧平齐,对外形成台阶状,其中,左侧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基本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右侧板为正方形。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其高于桌面并与左侧前面板平齐。搁物台为矩形条,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平齐。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整体厚度和高度与侧面护板一致,中间带有凹槽结构,将前面板等分成三块凸起的方形板。沿前面板上方为矩形条状搁物台,其与前面板等长,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其高于桌面。前面板及两侧护板下方踢脚位均呈台阶状凹进,与突出的前面板形成2阶台阶造型。产品底部有若干支脚。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且各组成部分的比例相近。两者均带有条形搁物台,两侧护板均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并高于桌面。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前面板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左侧板厚度约为侧面护厚度的2倍,右侧板厚度约为侧面护板厚度的3倍,右侧板略高于左侧板,水平方向的长度比约为3:2。左右两块板靠近桌面一侧平齐,对外形成台阶状,其中,左侧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基本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右侧板为正方形。对比设计1前面板整体厚度和高度与侧面护板一致,中间带有凹槽结构,将前面板等分成三块凸起的方形板。②搁物台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平齐。对比设计1搁物台与前面板等长,最外侧突出前面板。③踢脚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对比设计1前面板及两侧护板下方踢脚位均呈台阶状凹进,与突出的前面板形成2阶台阶造型。
合议组认为,对于接待台类产品而言,通常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支脚组成,且两侧护板相互平行,并与前面板垂直,以及长方形的搁物台均为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但该类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组装关系、面板表面的图案设计等均具有较多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③主要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结构及组装关系,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组装关系以及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以及抽屉组成。其中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左侧板和右侧板沿水平方向的长度比约为3:2。左右两块板靠近桌面一侧平齐,对外形成台阶状,其中,左侧板表面沿水平方向形成规律的凹凸结构,右侧板正面近似正方形,且向上、向前延伸在前面板上部形成具有一定厚度的台面,该台面向左延伸覆盖左侧板材的2/3长度,右侧板端部近似“之”字状。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其顶部与桌面以及左侧前面板平齐。两护板之间设置有抽屉状结构。搁物台为矩形条,其长度和宽度与前面板顶面一致。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由前面板、搁物台、桌面、护板组成。前面板均由两部分组成,均有条形搁物台,两侧护板均相互平行。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前面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中,左侧板厚度约为侧面护板厚度的2倍,右侧板厚度约为侧面护板厚度的3倍,右侧板略高于左侧板。其中,左侧板材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基本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对比设计2前面板中,左侧板表面沿水平方向形成规律的凹凸结构,右侧板正面近似正方形,且向上、向前延伸在前面板上部形成具有一定厚度的台面,该台面向左延伸覆盖左侧板材的2/3长度,右侧板端部近似“之”字状。②搁物台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搁物台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平齐。对比设计2搁物台的长度和宽度与前面板顶面一致。③两护板之间抽屉结构的设计:对比设计2两护板之间设置有抽屉状结构,涉案专利两护板之间无抽屉状结构。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基本结构组成以及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面,而二者的区别点①-③主要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结构及组装关系,并且二者面板表面的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体现在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组装关系以及表面图案和形状设计方面的设计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产品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请求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0199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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