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笔 (EASY GRAPH SLIM)-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铅笔 (EASY GRAPH SLIM)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3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6W112656
优先权日:2017-01-24
申请(专利)号:201730327132.X
申请日:201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巧云
授权公告日:201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万-斯特比洛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均为圆弧三棱柱体形状,包括弧形小大都基本相同,具体到其上椭圆形凹槽形状、排列位置均基本相同,足以形成二者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32713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郑巧云(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8594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18594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含有两项相似外观设计,设计1和设计2的区别仅在于笔杆表面凹槽的方向相反;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设计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单独对比,其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椭圆形凹槽是斜向的,而证据2是正向的,这种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并且铅笔在使用过程中本身也是斜的,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2铅笔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椭圆形凹槽的数量有差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详述了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1和常规设计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2、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的具体对比意见,以及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的具体对比意见,认为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单独对比,专利权人认为:(1)凹槽结构的方向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设计1的笔杆和笔芯更细。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单独对比,专利权人认为:(1)椭圆形凹槽的数量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设计2的笔杆和笔芯更细。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后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文件,未提供专利文献原文,对证据中的对比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据提交形式,无法确定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区别的仅在于笔杆凹槽形状不同,都是椭圆形,但椭圆半径有所区别。而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笔杆的凹槽为椭圆形,证据2笔杆凹槽为圆形,且涉案专利设计1凹槽倾斜,占铅笔笔杆比例更大;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2的笔杆和笔芯更细,涉案专利设计1笔杆两端部都可以看到笔芯,证据2只有一端可以看到笔芯。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证据2和证据1的具体对比意见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笔杆凹槽数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凹槽为7个,证据3凹槽为9个,仅是数量增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专利权人认为凹槽数量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且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3的笔杆和笔芯更细,涉案专利设计2笔杆两端部都可以看到笔芯,证据3只有一端可以看到笔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3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中对比设计2作为具体对比设计,对比设计2为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0年03月10日和2006年11月07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3对比设计所涉及的部分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3评价报告第5页对于对比设计2的产品名称以及授权公告日期已有翻译,对于证据的译文并不限定提交的形式,专利权人虽然对于证据3的译文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翻译的错误之处,也没有对有异议的部分重新提交中文译文, 因此证据3的译文以证据3的评价报告第5页的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包含有两项相似的外观设计,设计1和设计2的区别在于笔杆表面凹槽的方向相反。
3.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涉及的产品是铅笔,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铅笔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圆弧三棱柱体,横截面为圆弧三角形,一端为笔头,在每个棱面均匀的排列有7个椭圆形浅凹槽至笔的中后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凹槽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椭圆形凹槽相对于证据2离心率略大,略显细扁;②凹槽方向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椭圆形凹槽为45度右上倾斜方向排列,证据2椭圆形凹槽水平排列。③涉案专利设计1的笔杆和笔芯相对于证据2略细。④涉案专利设计1笔杆两端部都可以看到笔芯,证据2只有一端可以看到笔芯。
合议组认为:对于铅笔类产品而言,其大多数产品整体为具有一定长度的,通常横截面为圆形、六边形的柱体形状,但其上凹槽的形状、相对比例和排布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基于上述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的对比,二者的整体为圆弧三棱柱体形状,包括弧形小大都基本相同,具体到其上椭圆形凹槽形状、数量以及排列位置均相同,足以形成二者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和②,凹槽设计通常是为了矫正握笔姿势而设置,在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的凹槽的位置、大小均相同的情况下,其凹槽的椭圆形状仅略有区别,以及凹槽是否为倾斜方向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区别点③和④,其二者笔杆粗细区别较小,而笔芯包裹于笔杆中心处,以及笔杆后端部是否可见笔芯,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由此这些区别点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铅笔,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铅笔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圆弧三棱柱体,横截面为圆弧三角形,一端为笔头,在每个棱面均匀的排列有135度左上倾斜方向的椭圆形浅凹槽至笔的中后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凹槽数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有7个椭圆形凹槽,证据3有9个椭圆形凹槽。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笔杆和笔芯相对于证据3略细。③涉案专利设计1笔杆两端部都可以看到笔芯,证据2只有一端可以看到笔芯。
合议组认为:对于铅笔类产品而言,其大多数产品整体为具有一定长度的,横截面为圆形、六边形的柱体形状,但其上凹槽的形状、相对比例和排布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基于上述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的对比,二者的整体为圆弧三棱柱体形状,包括弧形小大都基本相同,具体到其上椭圆形凹槽形状、倾斜角度以及排列位置均相同,足以形成二者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凹槽设计通常是为了矫正握笔姿势而设置,在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的凹槽的形状、倾斜角度和弧形设计均相同的情况下,其区别仅是凹槽数量增减,特别是仅有2个之差,属于为局部细微变化,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区别点②,其二者笔杆粗细区别较小,而笔芯包裹于笔杆中心处,以及笔杆后端部是否可见笔芯,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这些区别点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32713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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