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和顶篷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特别是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和顶篷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22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4W108222
优先权日:2009-07-31
申请(专利)号:201080029294.0
申请日:2010-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E06B9/42(2006.01);;B60J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未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为该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80029294.0,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31日,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卷帘装置(20),该卷帘装置包括一个卷帘幅(22),该卷帘幅至少在一个端部(24)上能够借助于卷绕装置(28)卷绕成具有几何中轴线(A)的卷帘卷轴(36)并且能够在开卷方向(R_1)上开卷,
其特征在于,
所述卷帘卷轴(36)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38)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36)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
所述卷绕装置(28)具有导向元件(40),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36)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R_1)的方向(R_2)上的运动;
为了将所述卷帘幅(22)卷绕成卷帘卷轴(36),所述卷绕装置(28)具有弹簧(30),所述弹簧构造为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
所述导向元件(40)相对于所述弹簧(30)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30)的鼓起。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40)构造为片形。
3. 如权利要求1至2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40)构造为圆弧,并且所述圆弧的中点是卷起状态中的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40)的圆弧关于所述卷帘卷轴(36)的几何中轴线(A)形成45°的角度。
5. 如以上权利要求1至2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帘装置(20)能够被手动操作。
6. 一种顶篷装置,其具有:
顶篷开口(14);
顶篷开口框架(16),所述顶篷开口框架对所述顶篷开口(14)限界;
如以上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20),其中,所述卷帘装置(20)布置在所述顶篷开口(14)中并且与所述顶篷开口框架(16)机械地耦合。”
针对本专利,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3日,公开号为WO2008/135018A2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9年03月19日,公开号为WO2009/033439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4:《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封面、版权页及第998页的复印件;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涉案专利美国同族授权公告文本US8636315B2的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和证据5用于说明权利要求2中的“片形”是指导向元件为薄片状,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5,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证据3的相关中文译文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8日,公开号为CN1013530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2日,公开号为CN16801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8(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2005年07月28日,公开号为DE202005006415U1的德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请求人主张:(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凹坑和盖如何配合实现向上和向下限界,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卷帘装置能够被手动操作”,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如何被设置为能够被手动操作,也没有公开哪种具体设置方式能实现“允许卷帘装置的非常简单的结构”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同时权利要求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6也存在同样的问题;(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以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6,除“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这一特征外,权利要求6限定的其余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3、5公开,此外即使存在区别也是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5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内容为准;(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对比文件5第0023段译文中“展开”一词的翻译与其工作原理存在矛盾,给予双方当事人10个工作日就该词的正确译文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5第0023段原译文中的“展开”应该翻译成“卷起”。仍坚持口头审理时所主张的对比文件5中的卷绕辅助件24可以限制卷帘卷轴在逆着开卷方向的方向上运动,并能够防止弹簧鼓起,以及对比文件1图1中最右侧的卷绕辅助件14可以防止弹簧的鼓起。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5的译文中的“展开”应该是“卷起”。专利权人还对对比文件5其他译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供合议组参考。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比文件5第0023段中的“展开”一词应翻译为“卷起”,因此合议组对双方的上述意见不再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9年07月3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0年版专利法和2001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条款为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凹坑和盖如何配合实现向上和向下限界。
专利权人明确图2中上侧的盖对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限界,下侧的凹坑向下限界。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所述卷帘卷轴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即壳体元件38包括两部分,如图2中两附图标记38所指,其中上方的38为盖,对卷帘卷轴36的位置向上限界,下方的38为卷轴凹坑,对卷帘卷轴36的位置向下限界。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卷帘装置能够被手动操作”,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如何被设置为能够被手动操作,也没有公开哪种具体设置方式能实现“允许卷帘装置的非常简单的结构”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6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26段的记载可知,手动操作可以是乘客手动操作卷帘幅前端的牵引构件26,该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施该方案。另外,根据说明书第0016、0017段的描述可知手动操作并不需要马达,相比于电动操作卷帘装置来说,手动操作结构相对简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手动操作卷帘装置,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5和6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5.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卷帘装置能够被手动操作”采用功能性限定,而并非所有的能够被手动操作的卷帘装置都允许卷帘装置取得具有非常简单的结构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6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知晓本专利所谓的手动操作是直接用手去拉动卷帘幅前端的牵引构件26,其相对于电动操作来说减少了电机等相关配件,能够达到结构简单的效果,权利要求5的上述限定是根据说明书公开内容概括得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样,权利要求6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5是专利文献,证据4是《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证据5是本专利美国同族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和证据予以采信,且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1、2、5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在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对对比文件5第0023段的“展开”一词的翻译提出疑问,双方当事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书面意见,一致认为此处应该翻译为“卷起”,故对比文件1、2、5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且对比文件5第0023段中的“展开”翻译成“卷起”。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30日还对对比文件5其他部分的译文内容进行了修改,供合议组参考,鉴于专利权人对译文其他部分的意见已经超出答复期限,且其所指出的译文问题并不影响对比文件5方案的理解,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译文仅作参考。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之前,首先需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卷帘装置主要包括四个部件,即卷帘幅、壳体元件、导向元件以及弹簧,具体限定了“卷帘卷轴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为了将所述卷帘幅卷绕成卷帘卷轴所述卷绕装置具有弹簧,所述弹簧构造为由弹簧板制成的金属条带”、“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
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特征可知,本专利的卷帘装置是利用金属条带形的弹簧实现卷帘幅的自卷绕,壳体元件接收卷帘卷轴并对卷帘卷轴的上下位置进行限界,导向元件可以限制卷帘卷轴在逆着开卷方向的方向(即R_2方向)上的运动,并且导向元件相对于弹簧布置使得其能够防止弹簧的鼓起。此外,结合说明书第0031、0033段的描述可知在利用弹簧实现卷帘幅快速自卷绕的过程中,导向元件还能够与壳体元件配合,防止卷帘幅从壳体元件中加速出来,即本专利是针对卷帘幅自卷绕时的不确定性而设计,使得卷帘幅能迅速自卷绕在壳体元件中,防止出现弹簧鼓起或卷帘幅脱出而导致的卡死。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分别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1-5和/或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7.1 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以及附图1-2),嵌装在车顶位置,卷帘装置1设有一卷绕幅3,后者设有一在车辆纵向方向上朝前的前端边缘4和侧向限位边缘5、6。卷绕幅3在其侧向限位边缘5、6的区域内或者直接在这些限位边缘5、6的旁边沿着限位边缘5、6设置恒力弹簧10,后者系由弹簧钢制作而成。在卷绕状态下,截面为弧形的状态可以压平,使得恒力弹簧10可以卷绕成圆柱形。由于恒力弹簧10系由弹簧钢制作而成,且具有相应的预张力,因此其倾向于从一个末端开始自行卷绕。利用这一效应,旨在通过所需的弹簧力将车辆纵向方向上后部末端11上的卷绕幅3卷绕成一个卷帘卷绕体12。沿着车辆横向方向13上的卷帘卷绕体12设置有多个卷绕辅助件14。卷绕辅助件14的形状如同朝上开口的卡箍状收纳件,其截面形状主要为U形。在这一U形空间的内部其空间足够大,使得卷绕幅3完全可以卷绕成卷帘卷绕体12,并留有足够空间。卷绕辅助件14被设置在车身零件15上,其类似于车辆横向方向13上的车顶轮廓为弧形,而在车辆高度方向16上朝上开口。通过卷绕辅助件14的开口区域,卷绕幅3可进出其中。卷帘装置1在卷帘卷绕体12区域内无卷绕中心,仅通过车身零件15和/或卷绕辅助件14进行牵引。在卷帘卷绕体12的侧向末端17相应设有卷绕件20,其上可卷绕恒力弹簧10。在车辆横向方向13上按卷帘卷绕体12长度布置的卷绕辅助件14会有不同的截面形状,因此与卷绕幅3的纵向边缘5、6邻近的那些卷绕辅助件14截面形状主要为圆形,从而使这些区域内的卷绕幅3或卷帘卷绕体12的主要形状均为圆柱体形。在中间区域(从车辆横向方向13看),卷绕辅助件14在车辆高度方向16上的截面为展平式空间形状,例如椭圆形或类似的展平式空间形状,使得这一区域内未按卷绕中心方式卷绕的卷帘卷绕体12的卷绕形状为展平式空间形状,由此可在这一区域内实现车辆高度方向上的结构空间优化,能够为乘客头部营造出更多空间。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利用卷绕恒力弹簧10实现卷绕幅3的自卷绕,且卷绕后的卷帘卷绕体12通过车身零件15和/或卷绕辅助件14进行牵引,卷绕辅助件14为开口向上的卡箍状收纳件,位于卷绕幅两边缘处的卷绕辅助件14的截面为圆形,使该区域内的卷帘卷绕体呈圆柱形,而位于中间区域的卷绕辅助件的截面为椭圆形,为乘客头部提供更多的空间。
请求人主张,位于车辆横向方向中间区域的卷绕辅助件14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元件,图1中最右端的卷绕辅助件1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元件。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卷绕辅助件14的作用均是为了对卷帘卷绕体进行成形和引导,图1中最右侧的卷绕辅助件14的作用亦是如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可知两端与中间区域的卷绕辅助件的横截面形状不同是为了在不影响两侧弹簧处卷绕的情况下,降低中间卷绕体的高度,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卷绕辅助件14仅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元件,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导向元件,且卷绕辅助件14不具有盖。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1)本专利的壳体元件还包括盖,能对卷帘卷轴的位置向上限界,而对比文件1中的卷绕辅助件14是向上开口的;(2)本专利除了壳体元件外,还包括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而对比文件1中在弹簧相对的位置处设置有卷绕辅助件14,其与本专利的导向元件本质上不同。
7.2 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专用于滑动天窗系统的卷帘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6),卷帘装置1具有卷帘网布2,该网布可以在卷绕轴线3上卷绕和展开,在卷绕轴线3周围形成了帘卷5,在网布2的纵向边缘6处连接有盘簧7,盘簧7可在导轨中被引导,其中盘簧7围绕卷绕轴线3自动滚动,以形成螺旋8。在盘簧7之间,即在卷帘网布2的区域中布置有成卷装置9。根据图1和图6的第一实施例,成卷装置9大致形成为槽形,并且在卷帘装置的横向方向10上在盘簧7之间的区域中延伸,而不与它们配合,成卷装置9的卷绕空间13具有近似圆形的横截面。图3示出了另一实施例,卷绕空间13的横截面空间形状形成为扁平椭圆形,这样的配置允许在帘卷5的中心区域中,盘簧7之间产生显著的帘卷5的扁平化,图4所示出的结构较高,但长度最小化。图3-5的实施例,成卷装置9有盖子9a,帘卷5几乎完全包围,卷帘网布2可从开口17逸出。图6展示了成卷装置9的可能布置方式,它作为机动车辆天窗组件的车顶框架19的模制或组成部分。自由端部11和12的布置产生自由空间20,其中盘簧7可以自由地向上和向下展开,而不与成卷装置9相互作用。由此实现了用于形成滑动天窗布置的遮阳帘部件数量的最小化。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卷帘网布2在盘簧7的作用下自卷绕成帘卷5并容纳于成卷装置9中,卷帘网布2、卷绕轴线3、帘卷5、盘簧7分别对应本专利的卷帘幅、几何中轴线、卷帘卷轴、弹簧,附图3-5所示的成卷装置9包括凹坑和盖,也可对帘卷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因此成卷装置9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元件。对比文件2中多次提到将成卷装置9布置在盘簧7之间的区域,不对盘簧造成干扰,使盘簧可以自由地向上和向下展开,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并不存在本专利所限定的与弹簧相对布置的可防止弹簧鼓起的导向元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卷绕装置具有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而对比文件2中在盘簧7的区域中未布置有其他部件,成卷装置9在盘簧7之间的区域中延伸。
7.3 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柔性的防护篷的保护装置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4-9页以及附图1-8),在汽车1的车顶框架的区域中具有两个导向型材9,在所述导向型材9之间沿汽车横向方向并且由此横向于所述导向型材9的纵向伸长方向延伸着盒式外壳7,该盒式外壳7用作卷轴6的支架,所述卷轴6能够转动地支承在所述盒式外壳7中。在所述卷轴6上能够卷绕和退卷地保持着防护篷形式的柔性的表面结构。所述防护篷4的端部区域固定在所述卷轴6上,另一端部区域5设置在所述防护篷4的自由端部上,该端部区域5可以设有形状稳定的异形条边,该异形条边固定地保持在所述导向型材9的端部区域上。在图1所示的实施方式中,所述端部区域5由此构成所述保护装置3的车尾侧的端部。所述盒式外壳7借助于导轨装置10、11(图2)能够沿所述导向型材9移动地来布置。在所示实施例中,操作人员用手从汽车内部使所述盒式外壳7进行纵向移动。因为所述防护篷4的端部区域5固定在所述导向型材9之间,所以防护篷4在所述盒式外壳7 沿汽车纵向方向向前移动时势必从所述卷轴6上退卷并且因此将所述防护篷4从所述盒式外壳7中拉出来。此外,在所述盒式外壳7中设置了相应的出口缝隙15(图3、4、7、8)。此外,所述卷轴6设有复位弹簧装置,该复位弹簧装置沿卷绕方向向所述卷轴6加载一个受到限制的转矩。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在复位弹簧装置的作用下防护篷4能够卷绕成卷轴6并容纳在盒式壳体7中,防护篷4、盒式壳体对应本专利的卷帘幅、壳体元件。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3图8公开了导向元件。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的壳体元件、导向元件的设置是针对卷帘幅自卷绕时的不确定性而设计,使得卷帘幅能迅速卷绕到壳体元件中,防止出现弹簧鼓起或卷帘幅脱出而导致的卡死。而对比文件3图8所示的盒式壳体7e是由两个大致径向对称的外壳半壳G1、G2构成的一个近似于全包围的壳体元件,只是用于容纳防护篷,其与本专利限定的导向元件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卷绕装置具有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
7.4 以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查,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卷帘的组件(参见对比文件5的译文以及附图1-6),车盖14下方和天窗开口12下方布置有卷帘16,其具有织物或卷帘布15。卷帘16可相对于车辆向前和向后移动,在其前端设计一个乘客可以够到的把手18以便卷帘16可以前后移动。沿着天窗开口12横向延伸出2个导轨20,卷帘16的纵向边缘(即从卷帘16左右边缘纵向看)可放置其中。沿卷帘16两个纵向边缘分别设计一个由弹簧座上薄金属片组成的盘簧22,用作导向元件。两个盘簧22都是预受力的,可以自动卷起。在沿天窗开口12横向延伸的导轨20后面卷帘16移动的方向上,两侧安装弯曲且由合成材料制成的卷绕辅助件24,其在卷起和展开期间可作用在盘簧22上。卷绕辅助件24相对于中心点M延伸大约90度并且形成图4的侧壁25的突出部分,该卷绕辅助件24延伸出足够远以防止盘簧22从卷绕辅助件24卷起和展开时滑向中间。在图3中,卷帘16以其卷绕形式示出,同时它围绕中心设置的环形凸出部26(图4)缠绕。凸出部26中心具有凹部28。开放开口12时,盘簧22缠绕在相应的弯曲的卷绕辅助件24上并且均匀地缠绕在中心凸出部26周围。为了再次覆盖开口12,通过弓形件18将卷帘16向前拉,其中盘簧22沿着卷绕辅助件24在导轨20中移动。卷绕辅助件24使得卷帘16向所需位置无磨损地移动,以覆盖开口12。卷绕辅助件24确保卷帘16和盘簧22仅出现很小的磨损,同时保证卷帘16均匀缠绕。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5也公开了一种卷帘装置,通过盘簧22可将卷帘16卷绕到凸出部26上,卷帘16、盘簧22对应本专利的卷帘幅、弹簧。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5中卷绕辅助件24的内表面可以防止盘簧次外圈的鼓起,也可限制卷帘幅沿逆着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元件。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对比文件5译文第26-28段以及附图4可知,在卷绕时,盘簧22及卷帘16是越过卷绕辅助件24的外表面后卷绕到凸出部26上,展开时也是越过卷绕辅助件24的外表面后才进入到导轨20中,卷绕辅助件24在此所起的作用是为了使卷帘16和盘簧22的磨损很小,确保卷帘均匀缠绕,其并不能阻止快速卷绕时卷帘及盘簧沿着R_2方向的运动,因此卷绕辅助件24与本专利中沿着R_2方向布置的、防止卷帘卷轴沿着R_2方向运动,且防止弹簧鼓起的导向元件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卷绕装置具有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而对比文件5中卷绕辅助件24虽然相对于盘簧22布置,但是盘簧22和卷帘16是绕过卷绕辅助件24的外表面后缠绕到凸出部26上;(2)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卷帘卷轴(36)被接收在构造为卷轴凹坑和盖的壳体元件(38)中,借助于所述壳体元件对所述卷帘卷轴(36)的位置向上和向下限界”,而对比文件5中并未公开对卷帘卷轴限界的壳体元件。
通过上述比对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3、5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导向元件。
此外,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还引用了对比文件4,主张其公开了金属平螺旋弹簧。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滑移车顶系统的窗帘10(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4页以及附图1-5),沿窗帘10的纵边缘,即沿与导轨14关联的区域,各设有一个平螺旋弹簧18,平螺旋弹簧18构成为用弹簧钢制做的金属条并且起引导件的作用,这两个平螺旋弹簧18受到预应力从而它们自行卷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仅涉及弹簧钢制成的金属条作为自卷绕弹簧,其也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导向元件及壳体元件等相关特征。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卷绕装置具有导向元件,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卷帘卷轴的几何中轴线在基本上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布置并且被构造用于限制所述卷帘卷轴在逆着所述开卷方向的方向上的运动,所述导向元件相对于所述弹簧这样地布置,使得防止所述弹簧的鼓起”,且请求人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设置壳体元件、导向元件,使得卷帘幅能在弹簧作用下迅速自卷绕在壳体元件中,并可防止出现弹簧鼓起或卷帘幅脱出而导致的卡死。因此,以对比文件1、2、3、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请求人主张的其他对比文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和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4、5,请求人仅主张用其说明对权利要求2中“片形”的理解,其不能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构成影响。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顶篷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6时也未引入新的对比文件,因此,在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卷帘装置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包含该卷帘装置的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80029294.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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