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果包装纸(锦大紫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糖果包装纸(锦大紫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6
决定日:2019-07-20
委内编号:6W1126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40085.X
申请日:2016-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许飞
授权公告日:201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为民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选取的主体为锯齿状爆炸图案的设计元素,还是位于包装纸两侧边缘和中心位置的爆炸图案设计都基本相同,整体的色彩搭配也基本相同,由此使二者形成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64008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龙许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81559的俄罗斯工业产品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涉及包装糖果的网址为https://tieba.baidu.com/P/4239652231的百度贴吧网页图片打印件;
证据3:注册号为11504208的“Jinda锦大”注册商标查询详情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分别列举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具体对比意见,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仅仅选取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或证据2容易看到的一个完整重复单元,删减其他重复单元并套用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或证据2的背景图案,简单组合(直接拼合)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3及相同种类产品的QS标志,所形成的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仅仅存在细微差别,不具有明显区别且不产生独特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整体相似,尤其是相同颜色组合的俄语艺术字以及中心爆炸图及爆炸边缘效果设计近似,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中,涉案专利通过删减重复排列的数量且所删减的部分由于糖果包装纸的使用特性而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如果将涉案专利用作糖果包装纸所包裹形成的带包装糖果与使用现有设计包裹的近似;增加“Jinda锦大”商标及QS标示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将这些辨识简单组合属于惯常设计,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或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组合的区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也属于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注册号为11504208的“Jinda锦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反证2:由浙江锦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复印件;
反证3:浙江锦大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同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书面声明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请求书中列举的6项区别以外,至少还有如下区别:7、涉案专利的中间文字(及其环绕的爆炸性图案)部分与两侧的爆炸性图案部分具有由于明显的颜色差异而形成的两条竖直分界线,并且中间文字部分占据了超过一半的横向宽度,这使得涉案专利的中间文字部分非常突出;而证据1的中间文字部分仅占据了横向宽度的三分之一左右,并且中间文字部分与两侧的其他部分边界不清晰,使得证据1的中间文字部分与两侧边缘部分中大小、风格上都不突出。8、涉案专利在纵向上看总体来说并不是重复的或者对称的,虽然两侧边缘的爆炸性锯齿形有重复的样式,但是这些爆炸性锯齿形的排列并不是直线轮廓,而是一个中间向外侧凸、上下不对称的曲线(下端的锯齿形离边缘最远、中间的离的最近、上端也较远),同样,中间的文字部分也不是重复或者对称的,涉案专利在纵向上看总体来说是不重复或者堆成的;而证据1的图案在总体上来说是重复、对称的,不仅边缘两侧的爆炸性图案、中间文字部分上下重复,而且在边缘的爆炸性图案与中间文字部分之间还有的条状为主(及带壳的球形果子状物体)的组合图案虽然上下未画出重复,但是两侧的组合图案相对于整个外观设计的图案中心还是对称的,所以,可以说证据1的现有设计在整体是重复性的、对称性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另外,专利权人还陈述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包含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一致。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转交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书中没有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陈述理由,而仅有一些总结性文字。对此,请求人认为,请求书前文已针对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具体对比进行了详细描述,后面具体在请求书第(四)部分第2行选取的证据1、证据2独立的爆炸图案设计单元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只是证据1、证据2的文字表达是不同的,后面写的比较简单,在行文上没有赘述,坚持该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因在于其中文译文中第(15)项显示的注册日期和第(22)项显示的专利申请日期存在矛盾,但未进行过具体核实。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请求人意见同请求书意见。专利权人则认为,二者的颜色区别较为明显,爆炸形图案对照每个细节不同,带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感受不同,并认为长方形糖果包装纸,没有限定包装的大小和形状以及糖的两边必须需要扭转,二者从整体视觉上看是不同的;并认为两侧的竖直边界线距离不同,且涉案专利中间的文字是超过横向一半的宽度,证据1不是;另外涉案专利中QS的标志和锦大商标比较醒目,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以及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的对比,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书中没有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具体对比和陈述,仅是有总结性文字。对此,合议组经核实,在请求书附页第5页3.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栏目下,其第(四)部分中写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整体相似,尤其是相同颜色组合的俄语艺术字以及中心爆炸图及爆炸边缘效果设计近似,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中,涉案专利通过删减重复排列的数量且所删减的部分由于糖果包装纸的使用特性而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如果将涉案专利用作糖果包装纸所包裹形成的带包装糖果与使用现有设计包裹的近似”以及“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或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组合的区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也属于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请求书前部分涉及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无效理由中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详细的陈述。
专利权人在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针对请求书内容明确回应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具体理由,意见陈述中明确记载有:“这些区别充分说明了本案专利不属于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完全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这些区别是如此的明显,所以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也并没有完全被证据1所公开,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也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 由此可知,专利权人从请求书内容中已毫无疑义的得知并认可请求人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综合请求书中前后内容以及上述理由可认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针对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的使用方式。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可依法进行审查。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俄罗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因在于译文中第(15)项显示的注册日期和第(22)项显示的专利申请日期之间存在矛盾,但未做具体核实。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鉴于专利权人未予质疑,也未提交其他译文,且其译文中第(15)项为注册日期2012年04月16日,第(22)项为优先权日2011年06月30日,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因此证据1中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是2012年04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糖果包装纸,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糖果包装纸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装纸两边都是由类似绿色、玫红色、紫色和藏青色等组成的不规则锯齿式爆炸边缘;包装纸中间有由玫红色、紫色形成不规则锯齿式爆炸图案轮廓,中间为抽象艺术体文字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颜色有不同,涉案专利整体背景色为紫色,两侧边锯齿和主体字母为黄绿色,且两侧爆炸性图案部分有深紫色分界线;对比设计背景色为深蓝色,两侧边锯齿和主体字母为青绿色。②爆炸图案排列的数量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中心处为1个爆炸图案,对比设计为纵向排列8个爆炸图案,由此涉案专利包装纸的整体长度相对于对比设计较短,且涉案专利爆炸图案宽度占整体包装纸宽度略宽。③爆炸图案中的俄文文字不同,涉案专利中间文字为“Сладкий”,证据1中间文字为“KPOKаHT”,且右下方有一行较小的白色俄文“с минбалем”。④包装纸两侧爆炸图案宽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两侧绿色系爆炸图案宽度相对于证据1略宽,且图案内边缘形成了竖直的分界线。⑤涉案专利爆炸图案上方以及右上方分别有“jinda锦大”商标和QS的标志,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糖果包装纸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设计风格和设计元素有诸多可能,具体到其上的图案和色彩的设计也是千变万化、丰富多样的。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选取的主体为锯齿状爆炸图案的设计元素,还是位于包装纸两侧边缘和中心位置的爆炸图案的具体形状设计都基本相同,整体的色彩搭配也基本相同,由此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虽然二者背景色有蓝紫之别,且两侧边锯齿和主体字母中的颜色有差别,但这些色彩差别仅是相近色相的细微差别,并未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变化;对于区别点②,是对相同主体设计元素的重复排列做删减变化,其包装纸整体长宽比例也随之发生变化;对于区别点③,虽然具体俄文字母不同,但整体字体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相同,均属于抽象卡通式字体设计,其中重合的字母字形极为相近;对于区别点④,在其爆炸形图案锯齿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仅是图案宽度略有区别;对于区别点⑤,其商标和标识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因此这些区别点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就区别点②和⑤还需说明的是,对于该类糖果包装纸,虽然未限定具体使用方式,但根据一般常识和使用习惯判断,通常使用时将糖果包裹后于两侧扭转封口,鉴于糖果包装纸的使用特性,其使用状态下显示的锯齿状爆炸图案基本趋同,而QS标识图案处于糖果包装两侧扭转封口部分,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4008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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