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仪表(HJ125T-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仪表(HJ125T-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4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1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9671.1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摩托车仪表而言,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表盘的具体形状以及表盘盘面上部件符号、图案背景的具体设计。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均类似扇形,但扇形的长宽比例、具体形状以及边缘的凸沿设计完全不同;虽然二者表盘盘面上标识布局基本相同,但具体的部件符号以及主要的速度表、油量表的表现形式差异较大,上述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使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证据1。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7967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仪表(HJ125T-22)”,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2106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存在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和证据1实质上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再次提交了证据1,并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主张将本次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替换请求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摩托车仪表均采用多边形设计,具有上下左右四个尖端,左右的跨度大于上下的跨度,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仪表内的图案不是设计要点,不进行对比,区别仅在于仪表的各个边连接处弯折角度的细小变化,涉案专利左右尖端处的夹角更小, 以及涉案专利的右下部和左下部分别比证据1多一个向内部突出的折角。然而,相比于证据1的整体造型设计而言,上述细节差异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为准,放弃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提交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9年01月18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答复。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外轮廓接近,但涉案专利有更多棱角,而证据1比较圆润;其次二者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界面底部设置有网格状装饰底纹;上部两侧对称设置了菱形的左右转向灯及指示灯;半圆形速度表上设有v型指示标识,相邻两个V型标识之间还设置一个三角形标识;大圆速度表和小圆油量表的指针外围均设置有齿轮状装饰件,这些在证据1的界面设计中均没有。请求人认为二者界面设计虽然不同,但是整体布局基本相同,而且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较为丰富,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上述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范围
因请求人在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时均明确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请求日提出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6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3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仪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摩托车仪表”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类似扇形,具有一定厚度,边缘及背部设置有安装部件。产品正面中部是安装于整车后裸露的表盘,表盘的形状也类似扇形,其中中上部的钝角处及左右两侧的斜边处均有一段内凹部,形成了六处阶梯状转折,表盘边缘有一圈垂直的凸沿。表盘盘面以向上渐缩的格子纹为底,上部对称设置有两个菱形的左右转向灯及指示灯符号,中部的半圆形速度表外圈是间断的弧线和数字,内侧是V字形刻度标识,相邻的两个V字形刻度中间还有一个三角形标识,半圆形速度表下方是小圆的油量表,速度表和油量表的指针周围及两者之间均设置有齿轮状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类似扇形,具有一定厚度,边缘及背部设置有安装部件。产品正面中部是安装于整车后裸露的表盘,表盘的形状也类似扇形,其中上部左右两侧均向外凸起,形成三处钝角,下部的V字形区域向内凹,在左右两侧边形成了两处阶梯状转折,表盘边缘有一圈凸沿,其中下部的V字形区域的凸沿呈向内微倾的倒角。表盘盘面上部左右两侧非对称设置有梯形的左右转向灯及指示灯符号,中部的半圆形速度表外圈是间断的弧线和数字,内侧是较粗的半圆环,其上设有水滴形刻度标识,相邻的两个水滴形刻度中间还有一道短线标识,半圆形速度表下方是1/4弧形的油量表,其具体图案形式与速度表一致。速度表周围有一圈分区线条,且速度表与油量表之间有一拱桥状分割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类似扇形,具有一定厚度,边缘及背部设置有安装部件;表盘盘面上标识的布局基本相同,上部左右两侧均为左右转向灯及指示灯符号,中部同为半圆形速度表下部均为油量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表盘外围形状及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表盘不仅较扁,而且中上部的钝角处及左右两侧的斜边处均有一段内凹部,形成了六处阶梯状转折,而证据1不仅竖直长度上较高,而且上部左右两侧均向外凸起,形成三处钝角,下部的V字形区域向内凹,在左右两侧边形成了两处阶梯状转折。②凸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表盘边缘一圈垂直的凸沿,而证据1的凸沿在下部的V字形区域呈向内微倾的倒角。③盘面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盘面上部对称设置有两个菱形的左右转向灯及指示灯符号,而证据1相应位置是非对称设置的梯形的左右转向灯及指示灯符号;涉案专利速度表外圈是间断的弧线和数字,内侧是V字形刻度标识,相邻的两个V字形刻度中间还有一个三角形标识,而证据1速度表外圈是间断的弧线和数字,内侧是较粗的半圆环,其上设有水滴形刻度标识,相邻的两个水滴形刻度中间还有一道短线标识;涉案专利油量表是一个带齿轮图案的小圆设计,而证据1油量表是1/4弧形,其具体图案形式与速度表一致;涉案专利速度表和油量表的指针周围及两者之间均设置有齿轮状图案,而证据1速度表周围有一圈分区线条,且速度表与油量表之间有一拱桥状分割图案;涉案专利表盘盘面以向上渐缩的格子纹为底,而证据1表盘盘面没有底纹。
合议组认为:摩托车仪表在安装后,一般仅裸露出表盘部分,因此该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安装时被隐藏的背部结构、侧面的安装结构而言,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而表盘盘面上需要显示的部件符号,由于功能需求及使用习惯等原因,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和分布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表盘的具体形状以及表盘盘面上部件符号、图案背景的具体设计,例如转向灯及指示灯的符号设计,速度表、油量表的表现形式等等。根据上文分析可知,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均类似扇形,但扇形的长宽比例、具体形状以及边缘的凸沿设计完全不同,从区别点①、②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表盘较扁,边缘内凹多,转折多,整体形成了多段式、多棱角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的表盘竖直长度上较高,边缘多外凸,多倒角,少转折,整体形成了圆润、流畅的视觉效果,两者在表盘具体形状上的差异明显。此外,虽然二者表盘盘面上标识布局基本相同,但具体的部件符号以及主要的速度表、油量表的表现形式差异较大,从区别点③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多用菱形块、齿轮以及格子线、V字形线条等设计元素,而证据1主要是采用梯形块、半圆环、水滴形图案、桥状分割图案等设计元素,这些具体设计元素的不同使得二者盘面的设计差异明显。综上所述,上述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使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证据1,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967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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