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伸缩笔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44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72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45173.2
申请日:2016-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星文具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6-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安蔻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基于日本特许厅官方文件对涉及请求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不丧失新颖性文件资料的审查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基础上,所述不丧失新颖性文件显示的公开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鉴于其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14517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阳星文具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2015年12月03日-04日举办2016年春季新品宣介会的邀请函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请求人声称证据1宣介会的相关产品的照片打印件;
证据3:请求人宣传新式笔袋发给媒体的新闻稿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2016年01月19日日本多家新闻媒体在网页上对请求人的新式笔袋所发的新闻打印件以及相关中文译文,同时附各新闻媒体的网址。
证据5:Bureau周刊第3059·3060号第5版面复印件;
证据6:日本文具杂志“BunZ”2016年2月号,第64期及其公证、认证件复印件;
证据7:请求人2016年02月17日向日本特许厅提出的实用新型申请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首页中文译文。
证据8:请求人2016年03月18日向日本特许厅提出的不丧失新颖性证明请求书及其公证、认证件复印件;
证据9:请求人声称为其注册商标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7显示请求人在日本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虽然其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其在审查过程中提交了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证据和请求,并在日本专利局审查通过,基于证据8可以证明该行为属实,其中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证据包含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所述证据证明请求人在2015年12月03日-04日举办的新品宣介会上和2016年01月14日Bureau周刊第3059·3060号第5版面上都展出了该款伸缩笔袋,上述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此外,证据3和4分别为请求人为了宣传笔袋向媒体发布的新闻通稿以及多家媒体网站发布的新闻内容,其时间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6为日本文具“Bun 2”杂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的伸缩笔袋的广告,其同样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9所示的“DELDE”商标为请求人商标,其印制于证据6的产品笔袋上,涉案专利在提出申请时没有拆除该商标即进行了拍照申请,显然使用了请求人的产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0:注册号为5916902号日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专利权人涉嫌抄袭请求人的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3为请求人自行制作打印的材料,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4为国外网站,证据5为国外发行出版物,均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关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6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对证据6出版物本身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7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认可证据8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但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8中涉及证据1、2、5的内容均来自请求人自己的公司,不具有证明力,且所述内容属于日本特许厅内部文件,不属于公开文件;此外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为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针对合议组上述转文,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关于证据1至10的证据形式问题和证明力进一步阐释了己方主张。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为日本注册商标,且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抄袭了请求人的产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2、6、7、8、9和10的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证据3、4和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对比文件;当庭提交了证据6和8的原件。
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2中用于对比的图片是其中公开的所有伸缩笔袋,这些笔袋都是同一款设计,差异仅仅在于图案和颜色的变化,其中也包含与涉案专利颜色相同的笔袋,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7为日本实用新型申请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首页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首页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8为请求人向日本特许厅提出的上述证据7不丧失新颖性证明请求书及其公证、认证件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中的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请求人主张不丧失新颖性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来源于请求人自己公司,不具有证明力。对此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证据8包含请求人的宣言书、证明上述证据7的不丧失新颖性的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包含上述证据1、2、5)、由日本特许厅长官签字和加盖印章的证明所述不丧失新颖性证明请求书中记载事项真实的文件、认证附加信息、由东京司法局作出的公证认证、司法局长的证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的认证文件。上述文件装订完整,文本连贯,未发现拆改痕迹,其上盖有穿孔章,未发现明显的形式缺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7和8的证据事实可知,证据7为授权的日本实用新型公告文本,首页内容显示请求人在向日本特许厅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提交了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的文件,且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日本特许厅审查获得了授权,表明日本特许厅认可上述事实,同时由证据8日本特许厅做出的官方证明得到进一步确认,由此可知请求人主张的不丧失新颖性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日本特许厅得到了官方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请求人在2015年12月03日- 04日举办的2016年春季新品宣介会上公开的相关产品的照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行为,由于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4月26日之前,因此其中照片中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伸缩笔袋,证据 8中宣介会的相关产品的照片也公开了一种伸缩笔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产品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视图和变化状态立体图组成,其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含伸展和缩进两个状态,其伸展状态下,可见上部为粉色呈扁楔形,顶部设有拉链,且拉链一端伸出袋体侧边缘,下部为棕色呈扁圆柱形,上下部边缝处设有文字标贴条和两个小的带扣,底部可见椭圆形拼接缝;其缩进状态下,显示上部楔形部分套合于下部椭圆形部分上,从而使整个袋体缩短。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一幅视图,该视图中展示了不同颜色的多个伸缩笔袋,该笔袋也呈现出伸展和缩进两种状态,且所述笔袋的整体形状相同,都包含上部的楔形部分和下部的椭圆形部分,两者边缝处设有文字标贴条和两个小的带扣,楔形部分的顶端设有拉链。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部分和形状相同,都包含有伸展和缩进的两个状态。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楔形部分为粉色,椭圆形部分为棕色,对比设计由于为黑白图,仅可确认上下部分为不同颜色组成。②涉案专利底部可见椭圆形拼接缝,对比设计由于视图原因未能清楚显示底部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于笔袋类产品,通常为长条形设计,在满足装载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形状、图案和色彩可以有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同,且都包含伸展和缩进的两个状态,上下部分由不同颜色组成,整体上视觉效果相近,虽然对比设计没有显示上下部分的具体颜色,即上述区别点①,但由于涉案专利上下部分仅为单一的粉色和棕色,在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的基础上,所述差异容易被忽略,且上述区别点②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451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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