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罩(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45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27983.7
申请日:2016-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2798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机罩(2)”,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9中任一个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58821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665519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1308691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0843642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1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294319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3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82508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611765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0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2930736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公开日为2012年08月29日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EM001753211-0001的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A)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6个,而证据1对应位置的窗格数为4个,(B)涉案专利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凸起,而证据1的机罩顶盖中部有一条细凸棱;(C)涉案专利的前格栅上中部有两个车标安装孔,而证据1的前格栅相应位置直接显示安装了车标,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的差异,属于两者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8之一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9公开了拖拉机的机罩,窗格数量为6个,与涉案专利相应设计特征相比,只有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9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包括:1)机罩顶端外形不同,2)证据1中的机罩顶端两侧边缘处设置有装饰条(从证据1的俯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无,3)证据1的机罩前端面靠近底端处设置有用于安装牌照的安装板,而涉案专利无,4)涉案专利其机罩顶端端面中间位置上有一条纵向布置的带状凸起,而证据1中的机罩顶端对应位置处为一条细小的凸棱,5)二者前车灯面罩不同,6)窗格数量不同。在机罩罩体、前车灯、格栅以及机罩两侧窗格的组成和位置关系都为惯有设计的基础上,消费者对其注意力下降的前提下,而对于机罩形状、前车灯灯罩等易做出改进的装饰性部位,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不同,两者为不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9之一结合相比,其具备明显的区别设计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3或4或5或7或8或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5、证据7、8用于组合机罩顶盖上的两条带状凸起;证据9用于组合侧面的6个窗格,放弃证据6。专利权人对证据1-5、7-9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请求人所述的区别外,还有以下区别:1)机罩顶盖外形形状明显不同,俯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类似长方形且幅度不明显,而证据1的幅度更大,2)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只有形状,没有图案,证据1机罩两侧有条状图案,3)前车灯的面罩不同,侧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类似扇形更短小,但证据1是更细长的形状。专利权人还进一步陈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5、7-9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未发现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机罩(2),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其上包括机罩,该机罩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每个大灯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中间隐约可见两个微小的圆形安装孔,前端面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该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中间有带状微凸起,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与车轮形状匹配,逐渐向后呈圆弧收缩,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大小从前往后逐渐收缩,共有6个窗格(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主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及4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拖拉机包括机罩、前后车轮、座椅、防翻架等部件,其机罩的前端面外轮廓近似矩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两个矩形的大灯安装孔,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每个大灯安装孔下方有数条凹凸棱格栅,中间有车标,下部有矩形车牌安装位,前端面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顶盖四周有逐渐倾斜的倒角,该倒角处有一装饰图案,顶盖中部隐约可见一凸棱,机罩侧面与车轮形状匹配,逐渐向后呈圆弧收缩,机罩侧面有上下两排窗格,窗格大小从前往后逐渐收缩,共有4个窗格,上排为2个,下排为2个(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机罩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以及机罩左右两侧的窗格构成,各部件的形状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微凸起,而证据1机罩顶盖中部为细凸棱;2)涉案专利机罩侧面的窗格数量为6个,而证据1相应位置的窗格数为4个;3)涉案专利的前格栅上中部有两个车标安装孔,而证据1的前格栅相应位置直接显示安装了车标。
专利权人强调,除了请求人所述的区别外,还有以下区别:a)机罩顶盖外形形状明显不同,俯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类似长方形且幅度不明显,而证据1的幅度更大,b)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只有形状,没有图案,证据1机罩两侧有条状图案,c)前车灯的面罩不同,侧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类似扇形更短小,但证据1是更细长的形状。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俯视图可以看出,其机罩虽然与驾驶台连为一体,但中间有明显分割线,将证据1机罩顶盖与涉案专利机罩顶盖进行比较,两者均呈倒U形,长宽比例基本一致,看不出明显不同;至于证据1机罩顶盖两侧的条状图案,由于涉案专利仅为形状设计要素,因此与证据1相比较的时候,仅须比较两者的相应要素即可,至于证据1额外多出的图案和色彩要素,无须进行对比;至于前车灯面罩的不同,通过肉眼观察,两者形状基本一致,未见明显不同。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尽管拖拉机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机罩罩体前端面的前车灯安装孔、格栅以及机罩顶盖,但是这些部件组成之后的形状却是多种多样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机罩整体形状为常见设计的情况下,相对于机罩整体而言,机罩顶盖上的平行细凸棱或带状微凸起以及车标安装孔,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区别;至于窗格数量的不同,由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机罩侧面的窗格所处位置、形状、排列规律均一致,仅仅是数量略有差异,相对于机罩整体而言,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798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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