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DR554-7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拉机(DR554-7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46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45751.4
申请日:2018-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属于常见设计,相对于拖拉机整体产品而言,视觉影响有限,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认定为两种不同款式的产品。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45751.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拖拉机(DR554-704)”,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或与证据1与证据2-8之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04月03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0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442515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602443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1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O4O72O23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0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839906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0712463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1117294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550711D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现有设计1(3B-404)或现有设计2(3B-484)相比,区别仅在于在驾驶员座椅后侧安装的矩形防翻架,而该防翻架是不带驾驶室机型的拖拉机惯常采用的设计;证据2-8均公开了轮式拖拉机驾驶员座椅后侧安装的矩形防翻架,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或与证据1和证据2-8之一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3B-404)相比,其不同点包括:前车轮轮毂上的装饰罩外形不同,后车轮轮毂上的装饰罩外形不同,涉案专利其驾驶员座椅后侧设置有矩形的防翻架,并在防翻架的一侧后端面上设置有照射灯,而证据1设计1中拖拉机中无此设计;与证据1设计2(3B-484)相比,其不同点包括:涉案专利驾驶员座椅后侧设置有矩形的防翻架,并在防翻架的一侧后端面上设置有照射灯,而证据1设计2中拖拉机中无此设计,因此两者具有明显的外观设计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8之一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设计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3或4或5或6或7或8)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8用于组合证明拖拉机驾驶员后侧安装的矩形防翻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相比,除了防翻架不同,还有以下区别:1)前车轮轮毂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轮毂有缺口,证据1中没有缺口;2)后轮毂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是6个瓣,而证据1是4个瓣;3)不认可防翻架是常规设计;4)涉案专利的防翻架上还设有照射灯;与证据1设计2相比轮毂是一样的,但是依然没有防翻架和防翻架上的照射灯,机罩两侧上的装饰图案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04月03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2017年03月20日上午,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调查员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白公路2777号的“天富农机”展区;在该展区的办公室内,调查员就购买拖拉机的相关情况与“天富农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并使用录音设备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在上述过程中,调查员并对“天富农机”展区内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录像;谈话过程中,调查员领取了宣传资料及名片。该公证书还载明调查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于“天富农机”展区内现场拍摄取得的照片(即公证书附件一)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二所附文件系对现场洽谈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及名片复印所得,与现场取得的材料的原件相符;公证书附件三《录音记录》系调查员对现场录制的音频文件的内容进行整理后打印所得。
证据1载明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03月2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的公证书附件一中的各照片中所示的拖拉机己经被农机经销商“天富农机”在市场上公开展示、销售,其拖拉机的外观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所附的3B-404和3B-484型号的拖拉机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拖拉机(拖拉机(DR554-704))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型号为3B-484的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该拖拉机由机罩、龙门架、前后车轮、挡泥板、排气管、后视镜、后车灯、踏板、扶手、驾驶员座椅及悬挂等部件构成。车头前部的机罩为流线型设计,头部呈圆弧状,前车灯呈长条状,位于格栅上方,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下方的格栅呈条状凹槽,同样延伸至机罩侧边缘,机罩两侧呈直线型,有两排窗格,机罩两侧与车轮形状匹配,呈圆弧状逐渐向后收缩。头部下方设置有配重板,机罩左右两侧设有龙门架、排气管,龙门架上设有后视镜,后侧的轮胎上方设有挡泥板,挡泥板上设有后车灯、扶手架和防翻架。后车轮尺寸大于前车轮,轮胎均采用凸起的人字形花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拖拉机由机罩、前后车轮、挡泥板、排气管、踏板、扶手、驾驶员座椅等部件构成。车头前部的机罩为流线型设计,头部呈圆弧状,前车灯呈长条状,位于格栅上方,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三角形,下方的格栅呈条状凹槽,同样延伸至机罩侧边缘,机罩两侧呈直线型,有两排窗格,机罩两侧与车轮形状匹配,呈圆弧状逐渐向后收缩。机罩左右两侧设有龙门架、排气管,龙门架上设有后视镜,后侧的轮胎上方设有挡泥板,挡泥板上设有扶手架和后车灯。拖拉机后车轮尺寸大于前车轮,前轮胎采用条形花纹,后轮胎采用前后交叉凸起的花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拖拉机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机罩、前后车轮、挡泥板、排气管、驾驶员座椅等部件构成,且前部的机罩、龙门架、排气管、挡泥板、扶手等部件的形状基本相同,前后的车轮大小比例和花纹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在驾驶员座椅后侧安装有矩形防翻架,而对比设计无;②机罩顶盖两侧的装饰图案略有区别。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拖拉机前部机罩的形状均呈圆弧状的设计,前大灯与格栅的外轮廓均呈圆弧状包裹的四边形,机罩左右两侧形状及窗格形状均相同,机罩下方的悬挂、前后车轮、龙门架、驾驶座椅、后视镜、转向灯以及后轮挡泥板构成的车体三维架构基本一致,虽然存在区别点①驾驶员座椅后侧的矩形防翻架有无,然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敞篷式拖拉机的驾驶员座椅后侧安装防翻架是常采用的设计手段,且涉案专利的防翻架相对现有设计而言,属于比较常见的设计,因此对该拖拉机整体的视觉影响较为细微;区别点②中的机罩顶盖两侧的花纹图案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两者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4575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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