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9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3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98368.5
申请日:2017-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殿荣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如果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或惯常设计,则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9836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机罩”,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为李殿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证据3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04月03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0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CN303541328S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6年10月26日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县域经济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足以证明在2017年03月20日之前,证据1公证书附件中的554型号拖拉机己经被农机经销商“天富农机”在市场上公开展示、销售,该拖拉机的外观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机罩顶部设有加油口,而证据1看不出此设计,但是,在机罩顶部设置加油口是拖拉机机罩的惯常设计,加油口很小,其相对于整个机罩而言显得非常微不足道,其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尽管证据3仅公开404型号拖拉机的一个侧面,但是拖拉机发动机罩均是沿机罩纵向中心轴线呈对称方式设置,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机罩顶部设有加油口,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在机罩顶部相应位置设置加油口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二者的区别点包括:1)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端面上有一向上鼓起的带状凸起,该带状凸起其近似一个梯形,其中该梯形带状凸起的横截面尺寸由机罩末端沿机罩前端逐渐变小,而证据1中的机罩顶端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机罩顶端其上位于机罩末端处设置有加油口,而证据1中的机罩顶盖上无此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具备明显的设计区别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3和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和3的原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04月03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2017年03月20日上午,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调查员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白公路2777号的“天富农机”展区;在该展区的办公室内,调查员就购买拖拉机的相关情况与“天富农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并使用录音设备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在上述过程中,调查员并对“天富农机”展区内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录像;谈话过程中,调查员领取了宣传资料及名片。该公证书还载明调查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于“天富农机”展区内现场拍摄取得的照片(即公证书附件一)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二所附文件系对现场洽谈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及名片复印所得,与现场取得的材料的原件相符;公证书附件三《录音记录》系调查员对现场录制的音频文件的内容进行整理后打印所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合议组经核实,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载明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03月2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的公证书附件一中的各照片中所示的拖拉机己经被农机经销商“天富农机”在市场上公开展示、销售,其拖拉机的外观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1所附的554型号的拖拉机的机罩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机罩,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的外观设计,该拖拉机包括机罩、车轮以及驾驶位等部件,其机罩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从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圆弧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一体成型的大灯,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眉毛状,大灯下方整体为格栅,通过两条横向凹槽分为三段,机罩前端面中部圆形凹孔,机罩前端面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从俯视图看,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机罩顶盖中部有带状微凸起,该凸起从前往后略微加宽,顶盖整体为流线型弧面,顶盖后端有一圆形加油孔,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机罩侧面各有一窗格,窗格近似不规则四边形(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其机罩前端面外轮廓近似圆弧形,机罩前端面上部具有一体成型的大灯,两侧延伸至机罩侧边缘呈眉毛状,大灯下方整体为格栅,该格栅通过两条横向凹槽分为三段,机罩前端面中部有圆形标识牌,机罩前端面四周被机罩顶盖和机罩侧框包住,机罩顶盖整体呈倒U形,顶盖整体为流线型弧面,机罩侧面各有一窗格,窗格近似不规则四边形(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机罩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机罩顶盖、机罩前端面以及机罩左右两侧的窗格构成,各部件的形状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机罩顶盖端面上有一带状凸起,而证据1中的机罩顶端看不出此设计;2)涉案专利机罩顶端其上位于机罩末端处设置有加油口,而证据1中的机罩顶盖上看不出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拖拉机机罩一般都包括有机罩罩体、机罩罩体前端面的车灯以及机罩顶盖,但是这些部件组成之后的形状却是多种多样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机罩整体形状为常见设计的情况下,其机罩顶盖上的带状凸起对于机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非常细微的,而圆形加油孔属于拖拉机机罩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力,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9836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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