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数码管(YF271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数码管(YF271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58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2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05591.7
申请日:2015-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晶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明彦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是用于显示的数码管产品,在使用时正面设计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位置,因此其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和正面显示屏布局均基本相同,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或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或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00559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晶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07589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15725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8)粤中香山第1096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第38232号无效决定书打印件;
证据5:第22411号无效决定书打印件;
证据6:百度百科查询“太平洋电脑网”的网络打印页;
证据7:站长之家的网站排名查询结果打印页;证据8:pconline.com.cn备案信息网络打印页;
证据9: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网络查询结果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证据1公开了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外壳、显示屏形状和引脚,证据3公开了显示屏图案、数码管的形状设计特征;(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3)证据4和证据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在先决定,内容涉及涉案专利的在先决定以及对于太平洋电脑网发布内容公开性质的认定;证据6至证据9用于佐证说明太平洋电脑网是国内知名的IT门户网站。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主张以公证书第4页所示发表于2014年04月24日的文章中所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经过当庭拆封并用合议组电脑播放演示随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容,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发表于2014年04月24日的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3)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中,以证据1中除显示屏外的其他整体结构结合证据3中所示的显示屏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证据1的数码管形状、管脚排列等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3中显示屏为长方形形状、左侧三个数码管、正面右侧信息显示区和显示数字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中数码管左侧数字不同,并且涉案专利的数字设计结构显示更具立体感而证据3平面感更强,上述区别位于消费者易于关注的正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告日是2013年09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做出的(2018)粤中香山第10969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确认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当庭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印章清晰,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记载了如下证据获取步骤:进入“百度”网页,搜索“太平洋电脑网”,并进入“太平洋电脑网”,在“太平洋电脑网”的搜索栏中搜索“品能PN-910”,得到“品能PN-910”的有关页面;……,展开产品的“品能PN-910评测导购”页面,点击“品能PN-910评测导购”页面中的“一马当先,品能PN-910金属外壳报价119元”的文章,得到该文章的页面,该文章页面显示发表时间是2014年04月24日,该文章的第一个图即公证书第4页的截图即为用作对比的图片,请求人主张发表时间即为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发表于2014年04月24日的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太平洋电脑网是国内知名的IT门户网站,网站上发布的评测导购文章是针对具体产品的带有评价推广性质的专业文章,其上发布的文章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如果有编辑修改的话会留下编辑后的时间信息,文章一经发布,网络用户即可登录网站进行浏览。证据3所附的文章上并没有显示任何经过编辑的时间记录,专利权人对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所示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文章中所附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为文章的发表时间2014年04月24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LED数码管,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码管的外观设计,证据3中也公开了一种数码显示屏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证据1中除显示屏外的其他整体结构结合证据3中所示的显示屏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3同属数码显示产品,证据3的数码显示屏是数码管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因此将证据3的数码显示屏设计替换证据1的显示屏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组合后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组成结构和形状相同,整体呈长方形,管脚布局和形状相同,正面的显示屏形状和屏上数码的显示布局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显示屏左侧显示的具体数字不同;(2)背面的电路布线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用于显示的数码管产品,在使用时正面设计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位置,因此其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和正面显示屏布局均基本相同,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关于显示屏左侧具体数字的不同仅是一个示例选择的差异,数码显示中用一个“8”字形区域显示从0至9的数字是惯常的设计,因而作为示例性的选择,该区域的具体示例数字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区别点(2)位于数码显示管背面,属于使用中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相较二者之间由于相同的设计特征所产生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的区别或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或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到上述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00559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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