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立式冷柜(圆弧形门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74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47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413945.7
申请日:2014-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诚然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在产品表面图案、拉手、内部隔板设计差异明显,与证据2、3相比,除上述区别外,还存在整体布局、柜门材质等会影响整体外观和结构的不同,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43041394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立式冷柜(圆弧形门框)”,其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余姚市诚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399720.1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523059.0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58009.8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97322956.X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①证据1面板表面没有图案,涉案专利有花朵及叶片的图片;②二者面板与柜门的高度比不同;③二者拉手位置不同;④二者拉手与柜门的高度比不同。上述区别中面板表面设计图案属于本领域常用设计手法,其余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除和证据1类似的区别外,还存在柜门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和证据3相比,除和证据2类似的区别外,还存在柜门是否透明的区别;和证据1类似的理由,涉案专利和证据2、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冷柜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冷柜口型材主要用于制作冷柜的柜体立柱、门框立柱等,证据4的截面与涉案专利中门框立柱的形状极为近似,说明这种圆弧形门框早就出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放弃证据4,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 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最接近的外观设计,具体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除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明的四个区别外,还存在整体长宽比例、拉手上下端设计、隔板数量和结构不同的区别,请求人不认可长宽比例上存在明显区别。此外,请求人认为冷柜属于成熟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整体长宽比例、把手形状、隔板等细节设计。专利权人则认为还会关注柜门的形状、布局、材料等的变化。关于涉案专利和证据2、3的比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1相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4,因此本决定中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1至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3年01月16日、2013年03月20日、2011年02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立式冷柜(圆弧形门框),证据1至3分别公开了电冰箱(嘉年华-B)、双门冷柜(SC-1100)、电冰柜(双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包括一个柜体和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柜体内部设有四层搁板将柜体内部分成五层,隔板前面镂空,有明显的翻边设计,柜门上端设有左右贯通的面板,面板表面有花朵及叶片的图案以及控制按钮,柜门的拼合门框立柱中部偏上位置处各设有一个拉手,拉手截面呈“L”状,外凸于柜门,柜子底部有四个滑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由6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呈长方体,包括一个柜体和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柜体内部设有五层搁板将柜体内部分成六层,隔板前面为实心宽边设计,柜门上端设有左右贯通的面板,面板表面无图案,右下角有控制按钮,柜门的拼合门框立柱中部处各设有一个拉手,拉手截面呈“L”状,外凸于柜门,柜子底部有四个滑轮。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相同,整体均呈长方体,包括柜体和柜门;②柜门材质、柜体内部存在隔板设计、门框立柱等设计相近。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证据1面板表面没有图案,涉案专利有花朵及叶片的图案;②二者面板与柜门的高度比不同;③二者拉手位置、上下端设计、与柜门高度比不同;④隔板层数不同,且涉案专利隔板前面为镂空翻边设计,证据1为实心宽边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整体呈长方体、包括柜体和柜门、柜体内部呈多层搁板的设计较为常见,故而其柜体的布局、拉手、表面图案、内部隔板等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①②为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区别点①虽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面板表面设计图案属于本领域常用设计手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位于产品上部,从视觉上较为醒目,而且其表面的装饰性图案的有无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再加上区别点②高度比例的不同,导致面板的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区别点③拉手设计和区别点④隔板设计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重点部位,上述区别导致二者差异明显,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由5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整体呈长方体,包括一个柜体和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柜体内部设有五层搁板将柜体内部分成六层,隔板前面为实心设计,柜门上端四周四个面板向上凸出,形成内凹的方形设计,柜门下端设有左右贯通的面板,柜门的拼合门框立柱中部位置处各设有一个拉手,拉手截面呈“L”状,外凸于柜门,柜子底部有四个滑轮。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相同,整体均呈长方体,包括柜体和柜门;②柜门材质、柜体内部存在隔板设计、门框立柱等设计相近。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证据2面板设置在产品柜体下部,且表面没有图案,涉案专利面板设置在产品柜体上部,且表面有花朵和叶片图案;②二者面板与柜门的高度比不同;③证据2柜体上端有内凹方形设计,涉案专利无该设计;④二者拉手位置、上下端设计、与柜门高度比不同;⑤隔板层数不同,且涉案专利隔板前面为镂空翻边设计,证据2为实心设计。
合议组认为:和3.1的理由类似,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①②为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区别点①至③涉及柜体布局上的不同,导致二者整体结构、正面外观上有较为明显的不同,再结合①中面板图案、④拉手设计、⑤隔板设计上的明显不同,上述区别导致二者差异明显,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3
证据3由3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形状、布局和证据2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证据3的柜门不透明,不能看到内部隔板设计。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相同,整体均呈长方体,包括柜体和柜门;②门框立柱设计相近。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证据3面板设置在产品柜体下部,且表面没有图案,涉案专利面板设置在产品柜体上部,且表面有花朵和叶片图案;②二者面板与柜门的高度比不同;③证据3柜体上端有内凹方形设计,涉案专利无该设计;④二者拉手位置、上下端设计、与柜门高度比不同;⑤涉案专利柜门为透明,可视内部隔板设计,证据3柜门不透明,不可视内部。
合议组认为:和3.2的理由类似,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相同点①②为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区别点①至③、⑤涉及柜体布局上的不同,导致二者整体结构、正面外观上有较为明显的不同,再结合①中面板图案、④拉手设计上的明显不同,上述区别导致二者差异明显,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41394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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