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等三角分力移车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等三角分力移车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73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5W1175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93665.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学军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涛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蓝正乐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0S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和其拥有的能力容易想到的,并且该特征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6)京73行初6250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30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193665.9,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装置,以及设置于所述支撑装置两端的转动装置;
所述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和撬柄,所述转轴与所述支撑装置转动连接,所述撬柄设置于所述转轴的一端,摆臂平行于所述转轴设置,且所述摆臂的两端分别对应固定于所述转轴的两端;
所述摆臂远离所述转轴一端的两侧分别设有尺寸相同的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所述辅助支撑轮和所述转轴之间的距离与所述万向脚轮和所述转轴之间的距离相等,且该距离大于所述万向脚轮与所述辅助支撑轮之间的距离,使所述转轴、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呈等腰三角形设置,所述转动装置带动所述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以所述转轴为中心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装置包括左支撑装置和右支撑装置,所述左支撑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左横梁和左纵梁,所述右支撑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右横梁和右纵梁,所述左横梁和右横梁沿轴向可伸缩连接,所述左纵梁和右纵梁上分别设有转动架,所述转轴可转动的固定于所述转动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横梁和右横梁通过距离调节装置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距离调节装置包括外套和内套,所述外套固定于所述左横梁远离左纵梁的一端,所述内套固定于所述右横梁远离所述右纵梁的一端,所述外套与所述内套活动链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套设于所述内套上,所述外套上设有选位框,所述选位框上设有若干个选位孔,相邻两个所述选位孔之间通过沟槽连通;所述内套远离右纵梁的一端上设有用于将内套和外套锁定的锁位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位装置包括锁位销轴和压紧装置,所述锁位销轴上设有按钮,所述销轴包括移动部和固定部,所述移动部与所述按钮连接,所述移动部的直径小于所述沟槽的宽度,所述固定部的直径大于所述沟槽的宽度且小于所述选位孔的直径,所述固定部远离所述按钮的一端上开设有两个底面为圆弧的环槽,所述锁位销轴穿过所述选位孔并且通过所述压紧装置固定于所述内套的锁位孔内;所述压紧装置包括与所述锁位孔连通的弹簧丝管,所述弹簧丝管与所述内套同轴设置,所述弹簧丝管内设有弹簧,所述弹簧与所述环槽之间设有钢球,所述弹簧丝管远离右纵梁的一端上还设有同于对所述弹簧进行轴向限位的螺栓。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选位孔的数量为4-6个。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支撑轮和所述万向脚轮分别通过辅助支撑轴和脚轮座固定于所述摆臂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与所述撬柄呈120°夹角设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等三角分力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支撑装置和右支撑装置上还分别设有定位销轴。”

请求人于2015年1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7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2041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308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513696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3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摆臂远离所述转轴一端的两侧分别设有尺寸相同的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2.辅助支撑轮和所述转轴之间的距离与所述万向脚轮和所述转轴之间的距离相等,且该距离大于所述万向脚轮与所述辅助支撑轮之间的距离;转轴、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呈等腰三角形设置。区别特征1,解决了在汽车抬起和卸载过程中操作者必须一次完成160度的大幅度旋转运动,中间不能停歇,容易造成撬杠反弹,对操作者和他人造成伤害的问题,可以大大降低操作者的劳动强度,并且可以达到分力的目的,改变了现有移车器负载运动和卸载运动中,现有移车器劳动强度大,且危险系数高的设计缺陷的有益效果。而证据1中助力导向轮支架与所述摆臂远离转轴一侧的中部固定连接无法解决上述问题,也不能达到上述有益效果。区别特征2,转轴、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呈等腰三角形设置形成稳定的支撑结构,可以分解抬起和卸载过程,使抬起、卸载不需要一次完成整个近160度的旋转运动,使抬起、卸载过程中中间有停歇的过程,防止了撬杠反弹对操作者造成的伤害。虽然证据1中的助力导向轮与万向脚轮之间存在夹角,有先后接触地面的过程,但无法防止撬杠的反弹对操作者造成的损害。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18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0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是公开文本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请求人使用的第0048段的公开文本与公告文本相同,因此合议组将使用与该证据3相应的公开文本。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02日作出第30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第(2016)京73行初6250号判决,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00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继续审理,于2019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2的使用,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沟槽”是常规手段,在证据1公开插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审查阶段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以及与证据3相应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证据3的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中有关“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一致,因此证据1及证据3的上述公开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等三角分力移车器。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杠杆移车器(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0041、0045-0047段以及附图1-4),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1.杠杆移车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可伸入汽车轮胎下方的框形支撑装置,所述框形支撑装置的两侧分别设有转动装置,所述转动装置上设有助力导向装置和移动装置,所述转动装置可带动所述助力导向装置和移动装置以转动装置为中心转动,当所述移动装置转动到所述框形支撑装置下方时可使所述杠杆移车器进行移动,所述框形支撑装置上设有自动锁定所述转动装置的定位锁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杠杆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框形支撑装置包括支撑横梁和两个支撑架,所述支撑横梁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支撑架的一端固定连接,所述支撑架的端部均设有转轴架;
所述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和摆臂,所述转轴和转轴架转动连接,所述转轴与所述摆臂固定连接且平行设置,所述转轴端部设有撬柄,且所述转轴和撬柄具有90-120度的夹角,所述撬柄可带动转轴转动;
所述助力导向装置包括助力导向支架和助力导向轮,所述助力导向支架与所述摆臂远离转轴一侧的中部固定连接,所述助力导向轮设于所述助力导向支架上;
所述移动装置包括基座,所述基座与所述摆臂远离转轴的一侧固定连接,所述基座上安装有万向脚轮,所述万向脚轮与所述助力导向轮之间具有夹角,在向下转动的时候,所述助力导向轮和万向脚轮可先后着地。
实施例中,万向脚轮42与助力导向轮32之间具有60-90度的夹角。优选的夹角为70度。
本发明工作方式:
移动汽车时,先向上提起定位锁销,用手扳动撬柄将杠杆移车器的转动装置向两侧打开;将移车器从汽车轮外侧推入,并按车轮大小调整伸缩横梁的长度,使支撑架与汽车轮接触牢固;然后用撬杠向下撬动撬柄,使转动装置借助助力导向轮及万向脚轮发生移位运动,移动至支撑架正下方后定位锁销自动锁住转动装置,此时移车器的一侧即已支起;用同样方法支起另一侧转动装置,汽车轮即可离地。四个车轮全部离地后即可推着汽车向目的地移动。
卸下杠杆移车器时,先向上提起定位锁销,用撬杠反向扳动撬柄将杠杆移车器的左右转动装置分别卸下放平,移出移车器并收好。”
由上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移车器,其中框形支撑装置和转动装置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装置、转动装置,助力导向轮和万向脚轮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辅助支撑轮、万向脚轮,同时也公开了本专利的转轴、撬柄、摆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摆臂远离所述转轴一端的两侧分别设有尺寸相同的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2)辅助支撑轮和所述转轴之间的距离与所述万向脚轮和所述转轴之间的距离相等,且该距离大于所述万向脚轮与所述辅助支撑轮之间的距离,使所述转轴、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呈等腰三角形设置。
根据第(2016)京73行初625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认定: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采用万向脚轮和助力导向轮构成锐角三角形构造来对移车器进行支撑的情况下,将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设置为相同尺寸,将锐角三角形改为等腰三角形,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4、8-10
权利要求2-4对支撑装置进行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的权利要求4、5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杠杆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横梁为伸缩式支撑横梁,伸缩式支撑横梁可根据轮胎大小调整长度。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杠杆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式支撑横梁分为套接的活动梁和定梁,所述活动梁一端固定设有深入所述定梁内腔的内梁,所述内梁上设有至少两个调节孔,所述定梁上设有锁定内梁的插销。”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框形支撑装置也包括左、右两部分,每部分均包括横梁和支撑架,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横梁和纵梁,转轴架对应于本专利的转动架,两横梁通过一端固定的内梁伸入另一横梁内而可伸缩连接,因此,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当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对辅助支撑轮和万向脚轮的固定方式,转轴与撬柄的夹角,支撑装置上的定位装置进行进一步的限定。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助力导向轮、万向脚轮分别通过助力导向支架、基座与摆臂连接,助力导向支架、基座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辅助支撑轴、脚轮座;证据1也公开了转轴和撬柄夹角为90-120度;证据1也公开了起定位作用的定位锁销5,并且图4也图示出该两部分支撑装置均设置该定位锁销。因此,当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5、7
权利要求5、7对外套和内套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一横梁一端的内梁上有调节孔,另一横梁,即定梁上设有锁定内梁的插销,并且说明书第0013段公开了:调节孔的数量可以为2、3、4、5、6、7、8个,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两个以上的任意数量。因此,证据1公开的距离调节装置也利用锁位装置(证据1中的插销)与不同的选位孔(证据1中的调节孔)配合来锁定两横梁的相对距离,至于将选位孔设置在外套上还是内套上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取;而为了无需插拔插销就可以调节两横梁的距离,在选位孔间设置该锁位装置可以通过的沟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容易想到的,并且采用上述特征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锁位装置进行进一步的限定。
经查,证据3公开锁止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3、0034、0048段、图1):“如图1所示,支承机动车用变速器的换挡拨叉的拨叉轴11以能够滑动的方式支承于衬套13.该衬套13压入到在变速器的由铝类材质构成的壳体12上形成的引导孔12a,所述拨叉轴11与由驾驶员操作的换挡杆或促动器连接并沿轴向移动。在拨叉轴11的外周面,沿轴向以预定间隔分离地形成有例如3个V字状的凹槽11a、11b、11c。
用于将拨叉轴11定位在轴向的三个位置的锁止装置14由保持件15、球16以及弹簧17这三个部件构成。保持件15是对铁类材质的板材进行拉深加工而成的部件,其具备:筒状的主体部15a;底部15b其将主体部15a的一端封闭;凸缘部15c,其通过将主体部15a的另一端向径向外侧弯折而构成;以及排气孔15d,其在底部15b的中心开口。球16以与保持件15的主体部15a存在微小的间隙而能够移动的方式收纳于保持件15的主体部15a,并由配置在球16与底部15b之间的线圈状的弹簧17从一端侧向另一端侧施力。
在图1中,锁止装置14的球16被弹簧17向从保持件15的开口部突出的方向施力,使得该球16与拨叉轴11一个凹槽例如凹槽llb弹性地卡合,由此沿轴向定位拨叉轴11。如果拨叉轴11从该状态沿轴向移动.则球16被从凹槽11b推出,从而使得球16一边压缩弹簧17一边被临时推入保持件15的主体部15a内,然后,借助于弹簧17的反弹力使球16与相邻的一个凹槽11a或另一个凹槽llc再次卡合,从而将拨叉轴11定位在新的位置。”
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公开的锁止装置用于锁定机动车换挡拨叉的拨叉轴,工作时,锁止装置借助球16和弹簧17与拨叉轴11的一个凹槽卡合而锁定拨叉轴的位置,换档时,拨叉轴移动,将球16推出,使球16进入另一相邻的凹槽再次锁定拔叉轴。证据1和本专利均涉及移车器,证据1定梁112上有插销,另一横梁的内梁114上有若干调节孔,插销插入一个调节孔中,当需要调节横梁间的距离时,拔出插销,使之脱离该调节孔,当达到所需距离时,插销进入另一调节孔实现两横梁距离的调节和锁定。本专利一横梁的外套上有选位孔,另一横梁的内套上有锁位装置,该锁位装置包括锁位销轴和压紧装置,该锁位销轴处于一个选位孔内,并能在选位孔间滑动,当需要调节横梁间的距离时,锁位销轴向下移动,原本借助内套上弹簧与锁位销轴上的一个环槽相卡合的钢球,脱离卡合状态,此时锁位销轴可在选位孔间滑动,当达到所需的横梁距离时,即锁位销轴进入另一选位孔时,向上移动锁位销轴,钢球再次与该锁位销轴上的一环槽卡合,锁定锁位销轴,进而锁定横梁间的距离。因此,证据1和本专利均对移车器的两横梁间的距离进行锁定,不论是证据1利用调节孔限制插销的位置,还是本专利利用一套压紧机构限制锁位销轴的位置,两者的锁止均与伸缩机构上的调节孔或选位孔配合工作,而证据3实质上仅对拔叉轴锁定,没有给出启示可以用于移车器,也没有给出启示可用于对与孔配合工作的销或轴的锁定。同时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使本专利的移车器在横梁距离调节时操作简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193665.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7-10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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