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76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403
优先权日:2015-12-07
申请(专利)号:201630011926.0
申请日:2016-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科扬五金塑胶厂
授权公告日:2016-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产品背部的竖条是具有一定厚度的并列排列的竖条杆,对比设计的竖条是手机壳上的凹印或者镂空设计,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设计,竖条杆在整个手机壳中占据了过半的比例,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较大,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产品。
全文:
针对20163001192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科扬五金塑胶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47532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06日,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4日;
证据2:20153050778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4日。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完全相同,两者仅在细条状结构的具体布局上存在细微差异:(1)镂空设计的左侧壁中部有一小柱形部件,证据1没有;(2)细条状结构左上方镂空设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角梯形,证据1为椭圆形;(3)细条状结构的具体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镂空设计的右侧没有分布细条状结构,而证据1的右侧分布有细条状结构。上述区别均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与证据2完全相同,两者仅在细条状结构的具体布局上存在细微差异:(1)镂空设计的左侧壁中部有一小柱形部件,证据1没有;(2)细条状结构左上方镂空设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角梯形,证据1为椭圆形;(3)细条状结构的具体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镂空设计的右侧没有分布细条状结构,而证据1的右侧分布有细条状结构;(4)涉案专利手机壳整体较厚,而证据2整体较薄。上述区别均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 2019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相同,即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在书面陈述的基础上均充分阐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保护壳,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外形都大致呈长方形,背面左上角有相机开口,背面都具有竖条形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整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是覆盖手机背面的手机后壳,手机正面为镂空的,没有覆盖物,整体呈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而证据1是包覆整个手机的翻盖式保护壳,正反两面都有覆盖物,整体为两个角圆弧状、两个直角的长方形。②涉案专利背面的竖条状结构是多条具有一定厚度的竖条杆,从手机壳的底部侧面能看到每条竖条杆的厚度,而且竖条只延伸到相机开口部分的水平面,背面的右侧也没有竖条,证据1的竖条是手机壳上的凹印,从侧面看不到厚度,竖条延伸至整个手机壳背面。③涉案专利背部的左侧壁中部有一小柱形部件,证据1没有。④相机开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为圆角梯形,证据1为跑道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无论在整体造型上还是竖条的设计上都存在明显差异,仅从区别①、②就足以分辨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涉案专利是手机后壳,证据1是翻盖式的保护壳,壳体形状也不同,从覆盖方式和整体造型上看就有较大差异。而且涉案专利背部竖条是具有一定厚度的并列排列的竖条杆,证据1的竖条是手机壳上的凹印,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设计,竖条杆在整个手机壳中占据了过半的比例,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较大。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保护壳,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散热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外形都呈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背面左上角有相机开口,背面都具有竖条形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背面的竖条状结构是多条具有一定厚度的竖条杆,从手机壳的底部侧面能看到每条竖条杆的厚度,而且竖条只延伸到相机开口部分的水平面,背面的右侧也没有竖条,证据2的竖条是手机壳上的镂空或者凹陷,竖条延伸至整个手机壳背面。②涉案专利手机壳整体较厚,而证据2整体较薄。③涉案专利背部的左侧壁中部有一小柱形部件,证据2没有。④相机开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为圆角梯形,证据2为跑道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产品都属于手机的后壳,其形状通常与手机形状适配,因而两者均呈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这属于手机壳的常规设计,对于视觉影响较小。涉案专利背部竖条是具有一定厚度的并列排列的竖条杆,从证据2的俯仰视图和立体图都能看到,证据2的竖条是手机壳上的镂空或者凹陷,两者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设计,竖条杆在整个手机壳中占据了过半的比例,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较大,因此,仅从区别①就足以分辨涉案专利与证据2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区别②是二者产品的厚度不同,正是由于涉案专利的竖条杆具有一定的厚度,使得涉案专利手机壳相对于证据2整体较厚,因而造成了二者产品在厚度上的明显不同。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119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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