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伸展式套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38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4W107619,4W107825,4W107853,4W108249
优先权日:2011-03-16,2012-02-23
申请(专利)号:201280013708.X
申请日:2012-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威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勃斯科特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作为优先权文件的在先申请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些特征,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无法享受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80013708.X,优先权日为2011年03月16日和2012年02月23日,申请日为2012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00)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100、101),包括:
用于容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壳体(4);和
附接于所述壳体的可伸展套管(24),该套管包括:
褶皱部(2),其形成锥形,所述锥形能够从所述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和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
其中,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刚性壁(10、11、12),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其中所述褶皱部由基于聚酯的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形成,所述壁为1至2毫米厚且2至4毫米长,并且所述弯曲折叶为0.2至0.4毫米厚且1至2毫米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其中所述壳体形成当收缩所述褶皱部时用于容纳所述套管的腔(15)。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还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1),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并且径向地伸展超过所述脚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还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吸盘。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其中所述脚部包括吸盘。
7. 一种用于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00)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100、101)的套管(24),包括:
用于将所述套管附接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的固定元件(12、13、31、32、33、34、35);
连接至所述固定元件的锥形的褶皱部(2),所述褶皱部能够从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缩回;以及
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
其中,所述褶皱部包括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刚性壁(10、11、12),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套管,其中所述褶皱部由基于聚酯的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形成,所述壁为1至2毫米厚且2至4毫米长,并且所述弯曲折叶为0.2至0.4毫米厚且1至2毫米长。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套管,还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1),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并且径向地伸展超过所述脚部。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套管,其中所述固定元件包括吸盘(31)。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套管,其中所述固定元件包括吸盘带(33)。
12. 一种用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使用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将包括具有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壁(10、11、12)的锥形的褶皱部(2)的套管(24)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通过展开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伸展;以及
通过折叠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收缩,使得所述壁彼此相邻地叠合,
其中,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附接所述套管的步骤包括将所述播放器封闭在壳(100)中的步骤,其中所述套管已经附接至所述壳。
14.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附接所述套管的步骤将两个套管附接至所述播放器。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使所述套管伸展的步骤使两个套管都伸展,并且使所述套管收缩的步骤使两个套管都收缩,并且所述方法还包括在使所述套管伸展后且使所述套管收缩前在所述褶皱部上缠绕线(27)的步骤。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使所述套管伸展的步骤使两个套管都伸展,并且所述方法还包括使所述套管沿着远离所述褶皱部的轴线的曲线弯曲的步骤。”
(一)4W107619案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威淳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08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4W107619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10906617A,其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
证据1.2:英国专利文献GB2316263A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08月3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本次意见整体替换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并随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英国专利文献GB2316263A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8日;
证据1.3:美国专利US2880902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1959年04月07日;
证据1.4:“PopSockets iPhone Case: It Pops, Props, Kicks and Clips”在Kickstarter网站的众筹页面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2012年01月08日;
证据1.5:本专利的审查文档;
证据1.6:针对本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1.7: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US61/453375)及其中文译文。
结合前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进一步认为:
(1)为了通过竖直折叠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需要按照一定的斜度设置鳍状壁,鳍状壁应当与竖直壁交替设置;折叠过程中鳍状壁在外力作用下翻转而竖直壁保持竖直方向不变,折叠到位后鳍状壁和竖直壁大致平行。因此,根据说明书,褶皱部包括鳍状壁和竖直壁两种明显不同的结构,鳍状壁、竖直壁二者对于实现褶皱部的折叠功能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权利要求1至16中没有限定“鳍状壁”及其排列方式、倾斜度等,由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鳍状壁、竖直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至1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7、10至13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
(3)以证据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1和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1和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在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至11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产生协同效果,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给出了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3至16也不具备创造性。
(4)由于本专利中的特征“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并未记载在作为优先权文件的在先申请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的优先权不成立,证据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以证据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4和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4和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在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至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至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4至1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9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0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8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说明实质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9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8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认为本专利的锥形和证据1.1存在明显区别;证据1.2和本专利的位置、受力均不同;证据1.3不能经受与展开方向相反的压力,这与本专利也不同;证据1.4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为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采信。同时,证据1.1和证据1.2、证据1.3或者证据1.4和证据1.2、证据1.3没有结合的动机。本专利还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根据在先申请US61/453,375的图5和图19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的相关技术方案,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另外,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所做修改为增加了两个从属权利要求。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被接受;证据1.4可在中国境内访问得到,无需公证认证;没法证明专利权人所谓商业上成功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更没法证明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本专利技术特征所导致的;并针对专利权人的其它相关意见给出了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1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在4W108249案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同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
反证1:本专利对应的PCT公开文本WO2012/125690A1;
反证2:商业成功的材料;
反证3:专利审查文档中,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次答复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
(1)专利权人在4W108249案中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并在该案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所有的意见都是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难以确认;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
(3)对相关术语的理解:参见反证1,本专利的“锥形”对应原文“cone shape”,其含义仅包含“底为圆形或近似物”的锥形,而不包括“底为矩形或近似物”的锥形,本专利的附图示出的也都是锥形的褶皱部为具有圆形或近似物的底部的形状。本专利的“褶皱部”对应原文“accordion”,其本意为手风琴,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在展开的状态下或折叠的状态下,具有至少部分翻折的外形轮廓”,本专利的附图2、3A、4和9以及说明书第0045段“壁10被称为鳍状壁,因为当褶皱部2伸展时它们对角地向上定向而当褶皱部2关闭时它们对角地向下定向。壁8、11和12在两种构造中都保持竖直地定向,并且不旋转”的支持。
(4)关于优先权:在先申请文件在图1至17中清楚地示出了“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例如,图4示出了锥形;图3示出了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可以享受优先权。
(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可以从说明书附图1至12及对应的文字描述得到支持,并且基于当前的限定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至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7与证据1.2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以及技术手段均不相同,本专利是圆锥形,证据1.2中公开的是角锥;本专利是包含部分翻折的褶皱部,而证据1.2中没有翻折;证据1.2中的听筒部分仅用于接触耳朵由此没有公开刚性按钮。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存在如下区别:i)用于将所述套管附接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ii)连接至所述固定元件的锥形的褶皱部,所述褶皱部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iii)所述套管进一步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由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10至13也具备新颖性。
(7)关于创造性,①证据1.1和证据1.2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均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存在如下区别:i)褶皱部,其形成锥形;ii)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iii)附接于所述壳体的背部的可伸展套管,进一步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证据1.2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并且对于区别iii)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证据1.1和证据1.2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期不到的。同时,参见反证2,本专利还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与证据1.1和证据1.2组合的无效理由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3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可以享受优先权的情况下,证据1.4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相关无效理由不应采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②权利要求7与证据1.1相比,除区别特征i)至iii)之外,还存在区别特征iv)将所述套管附接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证据1.1至证据1.3均未教导该区别特征iv),与权利要求1同理,权利要求7同样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不是显而易见的。③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在于:i)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壁的锥形的褶皱部, 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ii)通过展开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伸展;以及通过折叠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收缩,使得所述壁彼此相邻地叠合;iii)将套管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背部。与权利要求1同理,权利要求12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和1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不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进一步基于该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发表意见:权利要求1至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至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至14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针对4W107619案(本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以及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针对4W108249案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0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由于修改时机超期、修改方式不是补入记载在其他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进一步基于该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发表意见:专利权人对“褶皱部”的解释没有任何依据;圆锥形作为常见的几何形状,容易想到适用在证据1.2中;证据1.3中公开了圆锥形;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16仍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锥形”和“褶皱部”的含义不清楚,由此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4W107825案
针对本专利,美国奎斯特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4W107825案),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同证据1.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10906617A,其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
证据2.2(同证据1.2):英国专利文献GB2316263A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8日。
证据2.3(同证据1.3):美国专利US2880902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1959年04月07日;
证据2.4:经(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30号公证书公证的“PopSockets iPhone Case: It Pops, Props, Kicks and Clips”在Kickstarter网站的众筹页面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2012年01月08日,其中众筹页面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译文同证据1.4;
证据2.5(同证据1.5):本专利的审查文档;
证据2.6(同证据1.6):针对本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2.7(同证据1.7):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US61/453375)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8:“百度百科”关于KICKSTARTER网站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在2018年08月31日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相同,即权利要求1至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0至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说明实质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在4W108249案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同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所述意见与反证与其在4W107619案中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完全相同。
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第一请求人在4W107619案中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完全相同。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针对4W107825案(本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以及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针对4W108249案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0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第一请求人在4W107619案中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完全相同。
(三)4W107853案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力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4W107825案),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能违反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1:专利权人在侵权程序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
证据3.2:本专利的审查文档。
第三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7、12中关于“壁”是否具有刚性、“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中的“叠合”不清楚,由此使得权利要求1、7、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②鳍状壁、竖直壁二者对于实现褶皱部的折叠功能都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权利要求1、7、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③“叠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中也没有对“鳍状壁”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④即使专利权人将壁10是鳍状和“当褶皱部2处于扩展状态时,鳍状壁大约偏离竖直20-40度”补入权利要求1、7、12中,则权利要求1、7、12中的技术特征与功能特征出现矛盾,导致本专利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⑤权利要求1、7、12缺少解决“在耳机线缠绕在套管上的状态下套管可以部分或完全收缩以节省空间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还缺少解决“套管进一步用作用于将播放器支撑在各种倾斜或直立位置的支撑腿”中的倾斜,由此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⑥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⑦参见证据3.2中的审查意见和引用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至1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说明实质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第三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3:专利权人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3.4:专利权人在4W107619案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3.5:专利权人起诉第三请求人侵犯专利权的起诉材料;
证据3.6:第三请求人对起诉材料的答辩状。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在4W108249案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三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同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所述反证与其在4W107619案中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反证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已在4W108249案中作出了修改,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①“刚性壁”应当理解为相对于弯曲折叶而言是刚性的,“叠合”意图指代叠合结果,即叠合后有“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上述术语的含义都是清楚的。②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在于如何形成一个可伸缩的套管,其可以用作支架,抓手等,权利要求1、7、12已经记载了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③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联系。④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请求人没有进行分析因此其无效理由不成立。反证2和反证3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针对4W107853案(本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以及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针对4W108249案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四)4W108249案
针对本专利,马占龙(下称第四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4W108249案),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1(同证据1.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10906617A,其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
证据4.2(同证据1.2):英国专利文献GB2316263A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四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7中的“刚性壁”,权利要求1、7、12中的“大致平行”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证据4.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在证据4.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至11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1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产生协同效果,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1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2中给出了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3至1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4和9的内容分别并入原权利要求1和7,并删除原权利要求4和9后对权利要求书重新进行适应性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计14项。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褶皱部能够折叠的特性,“刚性壁”为相对于折页具有更高的刚性的壁状结构,从而当褶皱部折叠时,折页会弯曲;结合说明书中描述和附图5,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大致平行”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至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6、10与证据4.1相比分别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同时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1和证据4.2之间也不具有任何结合启示,由此权利要求1至14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四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第四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具体意见为坚持全部无效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并随同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所述反证与其在4W107619案中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反证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
(1)对相关术语的理解:参见反证1,本专利的“锥形”对应原文“cone shape”,其含义仅包含“底为圆形或近似物”的锥形,而不包括“底为矩形或近似物”的锥形,本专利的附图示出的也都是锥形的褶皱部为具有圆形或近似物的底部的形状。本专利的“褶皱部”对应原文“accordion”,其本意为手风琴,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在展开的状态下或折叠的状态下,具有至少部分翻折的外形轮廓”,本专利的附图2、3A、4和9以及说明书第0045段“壁10被称为鳍状壁, 因为当褶皱部2伸展时它们对角地向上定向而当褶皱部2关闭时它们对角地向下定向。壁8、11和12在两种构造中都保持竖直地定向,并且不旋转”的支持。同时,“刚性壁”应当理解为相对于弯曲折叶而言是刚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误差的范围内能够理解“大致平行”在上下文中的含义。
(2)关于创造性,①证据4.1和证据4.2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均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存在如下区别:i)褶皱部,其形成锥形;ii)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iii)附接于所述壳体的背部的可伸展套管,进一步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证据4.2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并且对于区别iii)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证据4.1和证据4.2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期不到的。同时,参见反证2,本专利还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②权利要求7与证据4.1相比,除区别特征i)至iii)之外,还存在区别特征iv)将所述套管附接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证据4.2未教导该区别特征iv),与权利要求1同理,权利要求7同样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不是显而易见的。③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1的区别在于:i)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壁的锥形的褶皱部, 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ii)通过展开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伸展;以及通过折叠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收缩,使得所述壁彼此相邻地叠合;iii)将套管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背部。与权利要求1同理,权利要求12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15和1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不是显而易见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00)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100、101),包括:
用于容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壳体(4);和
附接于所述壳体的背部的可伸展套管(24),该套管包括:
褶皱部(2),其形成锥形,所述锥形能够从所述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和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
其中,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刚性壁(10、11、12),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
其中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进一步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1),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其中所述褶皱部由基于聚酯的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形成,所述壁为1至2毫米厚且2至4毫米长,并且所述弯曲折叶为0.2至0.4毫米厚且1至2毫米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其中所述壳体形成当收缩所述褶皱部时用于容纳所述套管的腔(15)。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其中所述按钮(1)径向地伸展超过所述脚部。
5. 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00)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100、101),包括:
用于容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壳体(4);和
附接于所述壳体的可伸展套管(24),该套管包括:
褶皱部(2),其形成锥形,所述锥形能够从所述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和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
其中,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刚性壁(10、11、12),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
其中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还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吸盘。
6. 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00)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100、101),包括:
用于容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壳体(4);和
附接于所述壳体的可伸展套管(24),该套管包括:
褶皱部(2),其形成锥形,所述锥形能够从所述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和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
其中,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刚性壁(10、11、12),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其中所述脚部包括吸盘。
7. 一种用于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00)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100、101)的套管(24),包括:
用于将所述套管附接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的固定元件(12、13、31、32、33、34、35);
连接至所述固定元件的锥形的褶皱部(2),所述褶皱部能够从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缩回;以及
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
其中,所述褶皱部包括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刚性壁(10、11、12),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
其中所述套管进一步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1),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套管,其中所述褶皱部由基于聚酯的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形成,所述壁为1至2毫米厚且2至4毫米长,并且所述弯曲折叶为0.2至0.4毫米厚且1至2毫米长。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套管,其中所述按钮径向地伸展超过所述脚部。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套管,其中所述固定元件包括吸盘(31)。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套管,其中所述固定元件包括吸盘带(33)。
12. 一种用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使用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将包括具有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壁(10、11、12)的锥形的褶皱部(2)的套管(24)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背部;
通过展开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伸展;以及
通过折叠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收缩,使得所述壁彼此相邻地叠合,
其中,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附接所述套管的步骤包括将所述播放器封闭在壳(100)中的步骤,其中所述套管已经附接至所述壳。
14.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附接所述套管的步骤将两个套管附接至所述播放器。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使所述套管伸展的步骤使两个套管都伸展,并且使所述套管收缩的步骤使两个套管都收缩,并且所述方法还包括在使所述套管伸展后且使所述套管收缩前在所述褶皱部上缠绕线(27)的步骤。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使所述套管伸展的步骤使两个套管都伸展,并且所述方法还包括使所述套管沿着远离所述褶皱部的轴线的曲线弯曲的步骤。”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第四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4W107619案、4W107825案、4W107853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4W108249案仅专利权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如下事项:
1、第一、第二和第三请求人均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对于4W107619案、4W107825案、4W107853案而言都已经超出了进一步限定型修改的期限;并且授权的权利要求7中并没有涉及套管和壳体之间的连接关系,限定的是“用于将所述套管附接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的固定元件”,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12中补入的特征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各案的当事人:针对上述4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在4W108249案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至16项。
2、关于4W108249案
专利权人对证据4.1和证据4.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证据4.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当庭提交反证4(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7月出版,第346页,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供合议组当庭核对,反证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其中的第一个释义来说明“cone”的含义;反证3仅供合议组参考;当庭出示公证认证的文件来证明反证2的真实性,其中公证认证的内容主要是销售量相关数据、本公司获得奖项、第三方网站的销售量数据,并明确当庭提交的文件中没有反证2中的中文文字,上述中文文字是专利权人自行归纳总结的,仅坚持反证2中在当庭出示的公证材料中有的图表作为证据。
明确权利要求12中“选择性地伸展”和“选择性地收缩”是指套管偏离轴向弯折,完全拉出和完全收回的状态也属于选择性地伸展和收缩。认为圆锥体相对于角锥体具有更舒适、任意方向上弯折的有益效果,二者的替换不是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褶皱部也不是公知常识或容易想到的。证据4.1中没有明确按钮是刚性也没有技术启示,证据4.2没有结合的动机,其是听筒,表面不可能设置按钮。本专利的商业成功是由具体结构本身所决定的。
3、关于4W107619案
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并签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4(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7月出版,第346页,复印件)和反证5(来自互联网档案馆的2012年1月10日的网页快照打印件),合议组当庭将反证4和反证5转送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当庭核对并签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4的原件,明确反证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其中的第一个释义来说明“cone”的含义。
第一请求人放弃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具体的评述以2018年08月31日的意见为准,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中具体的证据组合方式以2019年03月15日的证据组合方式为准。其无效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4的公证书原件以及证据6的检索报告原件,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具体表现为证据1.4中的网页内容是可以修改的,其中有UPDATE的内容、文末有TWITTER和FACEBOOK链接,而反证5中没有UPDATE的内容和相应链接,并且二者显示的支持者和筹款数字也不一致,网页右面的排布也不一致,由此不认可第一请求人指出的2012年01月08日公开的所有信息与当前所看到的相同,从反证5可以看出该网站可以在事后编辑和修改,虽然本专利的发明人参与了当年的众筹,但时间久远包括是否修改在内的很多事情记忆不清。第一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4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反证4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不认可反证2内容的真实性和反证5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反证2没有体现产品结构,无法证明和本专利的关联性。证据1.4和反证5不一致的内容和技术内容无关,反证5是筹款期间,证据1.4和反证5筹款内容的不一致恰恰能够证明证据1.4的真实性;且证据1.4的众筹是由本专利的发明人发起的,其应当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有所了解。对于反证2,专利权人进一步认为:当庭出示了公证认证的文件来证明反证2的真实性,其中公证认证的内容主要是销售量相关数据、本公司获得奖项、第三方网站的销售量数据,并明确当庭提交的文件中没有反证2中的中文文字,上述中文文字是专利权人自行归纳总结的,仅坚持反证2中在当庭出示的公证材料中有的图表作为证据,且专利权人的主要产品就是本专利的产品。
关于优先权:专利权人认为,参见在先申请文件(证据1.7)的图3、4和19,图3可以看出其处于折叠状态,图4示出了锥形的状态,图19与本专利的图9相同,示出了交替布置的壁,结合图1至3的工作状态,褶皱部必然包括弯曲折页和刚性壁,否则无法实现重复操作地折叠,按钮的刚性材料可以参见在先申请文件图15、图16以及中文译文第一页记载的能够支撑的作用;图1和图2是附接在播放器上的,图6是附接在外壳上的,附图说明没有限定是播放器还是外壳,附接在这两者之一上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第一请求人认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19含义不清、无附图说明,因此无法确定其记载的内容;
关于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的背部”被证据1.1公开,本专利的锥体并没有限定是圆锥,且棱锥或圆锥都是容易想到的结构,褶皱部具有起伏结构并无根据,不认同专利权人提出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仅公开了本专利的弹性按钮,其他特征均未被公开,棱锥型替换成圆锥形并非公知常识;认可第一请求人对证据1.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
4、关于4W107825案
合议组当庭将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并签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4和反证5(同4W107619案),合议组当庭将反证4和反证5转送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核对并签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4的原件,明确反证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其中的第一个释义来说明“cone”的含义。
第二请求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8无法证明证据2.4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关于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其他意见均与4W107619案的相关意见相同。
5、关于4W107853案
第三请求人仅坚持权利要求1、7和12不清楚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具体体现在“刚性壁”、“锥形”和“褶皱部”,对于“锥形”和“褶皱部”的具体意见与4W107619案的具体意见相同。放弃除证据3.2之外的所有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3.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6、各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一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在4W108249案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所作修改为根据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4的特征“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1),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和权利要求7中“将所述套管附接至……的背部”的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9的特征“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1),该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对权利要求7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将所述套管附接至……的背部”对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4和9的内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接受该文本作为4W108249案的审查文本。同时,由于合议组将4W107619案、4W107825案、4W107853案以及4W108249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将该修改文本作为这四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共同依据的审查文本。
2、证据和优先权的认定
(1)证据1.1和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2文字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证据1.4为PopSockets iPhone Case: It Pops, Props, Kicks and Clips”在Kickstarter网站的众筹页面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该打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其网页内容是可以修改的,其中有UPDATE的内容。并且用反证5来进行比对,认为证据1.4文末有TWITTER和FACEBOOK链接,而反证5中没有UPDATE的内容和相应链接,并且二者显示的支持者和筹款数字也不一致,网页右面的排布也不一致,由此不认可第一请求人指出的2012年01月08日公开的所有信息与当前所看到的相同,从反证5可以看出该网站可以在事后编辑和修改,虽然本专利的发明人参与了当年的众筹,但时间久远包括是否修改在内的很多事情记忆不清。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反证5属于来自互联网档案馆的网页打印件,互联网档案馆属于不能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域外证据,因此需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而专利权人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不认可反证5的真实性,合议组亦不能认可反证5的真实性,反证5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证据1.4进行比对。其次,证据1.4产品的筹资期间为2012年01月08日至02月12日(35天),通常对于众筹网站和发起众筹的人而言,在众筹结束后其没有修改众筹产品相关页面的需求及必要性,因此合议组认为,至少2012年02月12日起,该页面没有发生过修改和编辑的可能性较高。至于该页面中有关“更新……”这段的内容,结合其筹款发起日2012年01月08日以及该段中“更新:我在5天内达到了12,000美元的目标,……所以我的新目标是……”的相关内容,该更新应该是在2012年01月13日或以后直至筹款期结束之前编辑的,并不影响2012年02月12日以后的事实。再次,即使考虑反证5公开的内容,由于其抓取日期是在2012年01月10日,发生在筹款期间,而证据1.4是在筹款期结束之后看到的页面,那么反证5中没有UPDATE的相关内容以及筹款支持者、筹款数额不一致是必然的,也进一步证明了该筹款行为至少是在2012年01月10日之前开始的、筹款内容是关于Popsockets的。最后,证据1.4为本专利的发明人(目前亦任职于专利权人的公司)当年发起的众筹,专利权人对其众筹过程应当非常了解且较易获得包括证人证言等在内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在众筹结束后众筹发起人对该众筹页面中与产品介绍有关的内容进行过编辑或修改,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合议组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为众筹结束日——2012年02月12日。
(3)证据1.7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认可其真实性,其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专利权人认为优先权文本中的图1至4和19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优先权文字部分的相关记载,图1至3示出的是外壳的等距视图,其中的按钮分别处于完全弹出位置、完全折叠位置、没有按钮;图4是按钮完全弹出时外壳侧视图。从图1至4所示的内容以及相关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确定,其描述的是一种例如iPhone的保护套,其包括锥形的部分,其中的按钮可以弹出和折叠,但是,在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相关材质,即锥形包括弯曲折页交替的刚性壁;亦无法确定按钮折叠时锥形部分是如何折叠的。另外,图19没有相关的文字描述,且图19中示出的是分为上下两部分的一个图示,上下两部分之间没有连接,下部虽有弯折排列在一起的组件,但图19示出的整体是什么以及弯折排列的组件是什么均无法确定。因此,根据该优先权文本的文字记载和附图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因此,包含了上述特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优先权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能享受该优先权文本的优先权,即不能享受2011年03月16日的优先权日。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16同样不能享受2011年03月16日的优先权日。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的方案不能享受2011年03月16日的优先权日,因此证据1.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4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反证4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反证1至反证4真实性的瑕疵,故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反证4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是,专利权人仅坚持反证2中在当庭出示的公证材料中有的图表作为证据,而相关图表并无对应的中文译文,无法确认上述图表的含义;同时,上述图表中并无产品图,即使能够清楚上述图表的含义也无法确认上述图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关联性;专利权人声称的其主要产品就是本专利的专利产品亦无相关证据的支持,因此,对于反证2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合议组不予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00)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100、101)。其中涉及技术特征“锥形”和“褶皱部”,专利权人认为其PCT原文的“cone”和“accordion”的含义分别为“圆锥形”和“手风琴”,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7条的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59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因此,本专利中的“锥形”应当理解为“圆锥形”,而“褶皱部”应当理解为“手风琴”的引申意——在展开或折叠的状态下,均具有至少部分翻折的外形轮廓,这种定义也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锥形”,由于PCT原文的“cone”的含义“圆锥形”是本专利授权文本中“锥形”的下位概念,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7条的规定,本专利中的“锥形”应当理解为“圆锥形”。(2)对于“褶皱部”,PCT原文中的“accordion”的含义为“手风琴”、“褶的、折叠的:具有如同手风琴风箱样的褶状物的”,上述原文的含义并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褶皱部”的下位概念;将该词独立来看,手风琴的风箱样的褶状物指的是类似于本专利图3B中的相关结构。因此,应当根据权利要求1中整体限定的内容来对“褶皱部”进行理解,“褶皱部(2),其形成锥形,所述锥形能够从所述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9)交替的刚性壁(10、11、12),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同理,权利要求2至16中的“褶皱部”均做上述理解。
3-1、以证据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证据1.1公开了一种便携设备保护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3至4段,第4页第1至3段,图1至9):用户使用便携设备时,可以隔着便携设备保护设备保护直接对其进行操作。不使用便携设备时,又可将连接线和耳机单体等配件放置在便携设备保护装置上。本发明揭露了一种可用于保护便携设备如手机、媒体播放器等的便携设备保护装置。在第一实施方式中,便携保护套采用一兜状的保护套2,其前平面21由一透明柔性材料221制成,后平面23用于固定绕线装置。绕线装置采用一凸起装置如凸起圆盘31和一搭扣32组成,搭扣32设置在凸起圆盘31上,搭扣32用于裹住配件的连接线71。使用该便携设备保护装置1时,从便携保护套2顶端的开口22放入便携设备的本体,将搭扣32向凸起圆盘31外侧方向翻开(形状如图1所示),然后将配件连接线71缠绕于凸起圆盘31的边缘,再将搭扣32向凸起圆盘31内侧方向翻回(形状如图6所示),搭扣32将配件连接线71紧紧扣住。如图7,图8和图9是本发明便携设备保护装置1第二实施方式的立体示意图、伸缩按钮弹出的侧面图和伸缩按钮压入时的侧面图。该第二实施方式与第一实施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绕线装置采用的不是由圆盘31搭扣32组成,而是采用一弹性伸缩按钮。弹性伸缩按钮由外部周缘33和可伸缩部分34组成。弹性伸缩按钮外部周缘33的面积大于可伸缩部分34的面积。当用户不需要使用连接线71等配件,将弹性伸缩按钮弹出时,可伸缩部分34拉伸,其高度远高于保护套2的背平面,可方便将连接线71缠绕于可伸缩部分34的边缘,由于弹性伸缩按钮的外周边缘33面积大于可伸缩部分34的面积,有效防止连接线71从绕线装置上滑出。当用户从绕线装置上解下连接线71后,可将弹性伸缩按钮按下,则可伸缩部分34收缩压紧,弹性伸缩按钮的高度稍高于背平面23平面。从侧面看,仅外部局缘33高出背平面23,能减少使用中便携设备保护装置1的体积。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1中同样公开了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其中的保护套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于容纳所述便携式播放器的壳体,其后平面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壳体的背部,弹性伸缩按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附接于所述壳体的背部的可伸展套管,可伸缩部分3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褶皱部,其同样能够从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其末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外部周缘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褶皱部的形状和折叠后的状态,即褶皱部形成锥形,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所述锥形为圆锥形;而证据1.1中仅公开了可伸缩部分34可拉伸和收缩压紧,但未公开其具体结构和收缩压紧时的状态;②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实现可伸展和缩回的褶皱部、进一步要求按钮的刚度。
对于区别特征①而言,证据1.2公开了一种用于蜂窝电话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2中文译文下标第11页第7行至第15页第15行,图1至7B):蜂窝电话10优选地包括主体12,设置在主体12内的电话发射器14和接收器16,以及连接到发射器14和接收器16的话筒18和听筒20。蜂窝电话10还包括与听筒20相联的可折叠声音导管30。可折叠声音导管30可以与蜂窝电话10的主体12整体成型(下面关于图5的描述),或者可以制造为可连接到电话10的单独单元(下面关于图3、4A和4B的描述)。在另一个替代实施例中,可折叠声音导管30可以与用于电话10的便携盒(图1中未示出)整体成型(下面关于图6的描述)。图1示出了处于非操作模式的电话10。可以看出,可折叠声音导管30在不使用时优选处于折叠状态。现在参考图2,其示出了处于操作模式的电话10。可以看出,可折叠声音导管30在使用时最好处于伸展状态,这使得用户32能够从他/她的头部隔开听筒20,同时仍然保持可接受的音量水平。电话10与用户32的耳朵34隔开距离36并且相对于用户32的头部成角度38,从而减少了在使用期间照射在用户32的头部上的辐射量。图7A和7B示出了根据本发明优选实施例构造和操作的可折叠声音导管80,分别处于伸展和折叠状态。可折叠声音导管80包括弹性部分82,如图7B中特别可见,弹性部分82可折叠并可折叠到其自身中。弹性部分82可以由任何弹性材料制成,例如具有合适的硬度的橡胶或氯丁橡胶,使得可折叠声音导管80在完全伸展时具有足够的刚度或硬度。弹性部分82可包括凹槽84,凹槽84增加可折叠声音导管80的可折叠性。电话附接部分92可包括用于连接到电话的粘结垫99。
因此,证据1.2的弹性部分82公开了一种可伸展和折叠的褶皱部分,从图7A中可以确定其呈锥形,其中凹槽8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弯曲折页,两个相邻的凹槽84之间的弹性部分8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刚性壁,从图7B中可以确定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虽然证据1.2中无法确定图7A和图7B公开的是一种圆锥形的结构,但是即使图7A和图7B公开的是棱锥,圆锥形和棱锥形属于本领域常见的锥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两种常见锥形的替换或者说将证据1.2中的弹性部分82设置成圆锥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②,证据1.1中的弹性伸缩按钮是用作绕线装置,为了避免绕在其上的连接线71滑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外部周缘33除了面积大于可伸缩部分34的面积之外,其刚度也具有一定的要求,由此才能防止连接线71从绕线装置上滑出。因此,区别特征②是在证据1.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圆锥形相对于棱锥形具有更舒适、任意方向上弯折的有益效果;证据1.2是听筒表面不可能设置按钮,由此和证据1.1没有结合启示。合议组认为:圆锥形具有这些效果是圆锥形的结构本身的特性,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1.2中还示出了多种方式的圆锥形折叠结构,虽然其具体的折叠结构不同于图7A和图7B,但是将图7A和图7B改造成圆锥形是没有技术难度的,在圆锥形的结构已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2中也给出了进一步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证据1.2的图7A和图7B中的弹性元件设置成圆锥形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证据1.2给出的启示是可伸缩部分的具体构成,不包括脚部的按钮,因此证据1.1和证据1.2结合上并无障碍。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3-1-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褶皱部的以及壁和弯曲折页的具体厚度和长度。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2中公开了利用橡胶或氯丁橡胶来制成弹性部分82(参见证据1.2中文译文第15页第4至9行),而基于聚酯的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也是一种常见的弹性体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的教导,很容易想到使用这种材料。同时,从证据1.2的图7A和图7B可以看出,相邻两个凹槽84之间的部分其厚度显然比凹槽更厚,且长度也较长,而采用什么样的具体参数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设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容纳套管的腔。证据1.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和图8至9公开了,将弹性伸缩按钮按下后,可伸缩部分34收缩压紧,弹性伸缩按钮的高度稍高于背平面23平面。为了使得按钮和背平面之间高度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1的保护套的背面设置空腔,用于容纳弹性按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和图9。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5、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用于容纳所述便携式播放器的壳体、附接于所述壳体的背部的可伸展套管,证据1.1中的可伸缩部分34同样能够从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其末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5中具体限定了褶皱部的形状和折叠后的状态,即褶皱部形成锥形,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而证据1.1中仅公开了可伸缩部分34可拉伸和收缩压紧,但未公开其具体结构和收缩压紧时的状态;②权利要求5中还限定了附接于所述脚部的吸盘。
同样地,区别特征①被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区别②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5的不同仅在于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是“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吸盘”,而权利要求6中是“所述脚部包括吸盘”,而所述脚部包括吸盘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手段,因此,与权利要求5同理,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套管。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1中的弹性伸缩按钮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用于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套管,后平面23用于固定绕线装置由此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用于将所述套管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的固定元件,可伸缩部分34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连接至所述固定元件的褶皱部,其同样能够从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其末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外部周缘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因此,权利要求7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7中具体限定了褶皱部的形状和折叠后的状态,即锥形的褶皱部,所述褶皱部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所述锥形为圆锥形;而证据1.1中仅公开了可伸缩部分34可拉伸和收缩压紧,但未公开其具体结构和收缩压紧时的状态;②权利要求7中具体限定了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③权利要求7中还保护一种用于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套管。
与权利要求1同理,区别特征①被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区别特征②是在证据1.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而连接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相对于连接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对于套管本身的结构并没有带来改变,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7、权利要求8和9
权利要求8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和4同理,其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在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要么被证据1.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8、权利要求10和11
权利要求10和11分别引用权利要求7,并进一步限定了固定元件的具体形式,无论是吸盘还是吸盘带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固定元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和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9、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使用方法。参见对权利要求1和7的评述,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12中的套管、褶皱部、将包括褶皱部的套管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背部、展开所述褶皱部、折叠所述褶皱部的内容。权利要求12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①锥形的褶皱部具有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壁,收缩时所述壁彼此相邻地叠合,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所述锥形为圆锥形;②套管可以选择性地伸展和收缩。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实现可伸展和缩回的褶皱部、适应不同的伸缩需求。
与权利要求1同理,区别特征①被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同时,证据1.2中文译文第14页第4至5行中还公开了“电话10与用户32的耳朵34隔开距离36并且相对于用户32的头部成角度38”以及第15页第22行至第16页第1行还公开了“用户收听部分104可绕枢轴114枢转”的内容,由此给出了采用区别特征②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10、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3页第3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11、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附接两个套管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1的基础上附接两个套管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12、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绕线和两个套管同步伸缩的内容。证据1.1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4页第3段)弹性伸缩按钮的目的在于减少使用体积,因此设有两个套管的情况下,必然是同步伸缩的;同时,该部分中还公开了拉伸后将连接线71缠绕于可伸缩部分34的边缘的内容,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5中在使所述套管伸展后且使所述套管收缩前在所述褶皱部上缠绕线的步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13、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使所述套管沿着远离所述褶皱部的轴线的曲线弯曲的步骤。参见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证据1.2中给出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以证据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证据1.4公开了(参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1至8页)一种PopSockets外壳,其是一款iPhone手机套,带有用于制成、游戏、外套、耳机管理的可伸缩按钮。手机外壳有两个可伸缩套管,可用作支架、耳机管理系统、无袋夹、游戏支架、肩架和单手支架(如下图所示)。包括冲浪模式、影院模式、文本模式、游戏模式。由此可见,证据1.4中公开了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结合上述文字记载以及附图可以确定,其包括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壳体,以及附接于所述壳体的背部的可伸展套管,该套管包括:褶皱部,其形成为圆锥形,所述圆锥形能够从所述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和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进一步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褶皱部的形状和折叠后的状态,即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而证据1.4中仅公开了圆锥形褶皱部可拉伸和缩回,但未公开其具体结构和缩回时的状态;②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实现可伸展和缩回的褶皱部、进一步要求按钮的刚度。
参见3-1-1的评述,区别①被证据1.2公开。而证据1.4中记载了作用可以是支架、耳机管理系统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按钮需要是具有一定强度的刚性材料,证据1.4给出了采用区别②的技术启示。证据1.2给出的启示是可伸缩部分的具体构成,不包括脚部的按钮,因此证据1.4和证据1.2结合上并无障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褶皱部的以及壁和弯曲折页的具体厚度和长度。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2中公开了利用橡胶或氯丁橡胶来制成弹性部分82(参见证据1.2中文译文第15页第4至9行),而基于聚酯的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也是一种常见的弹性体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的教导,很容易想到适用这种材料。同时,从证据1.2的图7A和图7B可以看出,相邻两个凹槽84之间的部分其厚度显然比凹槽更厚,且长度也较长,而采用什么样的具体参数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设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容纳套管的腔。证据1.4中文译文第7/8页可以看出,所述壳体形成当收缩所述褶皱部时具有容纳套管的腔,由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参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7/8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5、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用于容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包括:用于容纳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壳体;和附接于所述壳体的可伸展套管,该套管包括:褶皱部,其形成圆锥形,所述锥形能够从所述壳体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壳体缩回;和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4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5中具体限定了褶皱部的形状和折叠后的状态,即所述锥形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而证据1.4中仅公开了圆锥形褶皱部可拉伸和收缩压紧,但未公开其具体结构和收缩压紧时的状态;②权利要求5中还限定了附接于所述脚部的吸盘。
同样地,区别特征①被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区别②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5的不同仅在于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是“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吸盘”,而权利要求6中是“所述脚部包括吸盘”,而所述脚部包括吸盘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手段,因此,与权利要求5同理,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4、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套管。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4中的套管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的背部,必然有一个固定元件,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1至8页)连接至所述固定元件的圆锥形的褶皱部,所述褶皱部能够从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向外伸展和朝向所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缩回;以及配置在所述褶皱部的末端的脚部,所述套管进一步包括附接于所述脚部的按钮。因此,权利要求7与证据1.4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7中具体限定了褶皱部的形状和折叠后的状态,即锥形的褶皱部,所述褶皱部包括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刚性壁,且构成并布置为当折叠所述锥形时所述刚性壁大致平行于所述锥形的轴线地叠合;而证据1.4中仅公开了可伸缩部分34可拉伸和收缩压紧,但未公开其具体结构和收缩压紧时的状态;②权利要求7中具体限定了按钮由刚性材料形成;③权利要求7中还保护一种用于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套管。
与权利要求1同理,区别特征①被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区别特征②在证据1.4中给出了技术启示,而连接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相对于连接到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壳对于套管本身的结构并没有带来改变,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4、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7、权利要求8和9
权利要求8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和4同理,其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在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要么被证据1.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8、权利要求10和11
权利要求10和11分别引用权利要求7,并进一步限定了固定元件的具体形式,无论是吸盘还是吸盘带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固定元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和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9、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使用方法。参见对权利要求1和7的评述,证据1.4公开了(参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1至8页)权利要求12中的套管、圆锥形的褶皱部、将包括褶皱部的套管附接至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的背部、展开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伸展、折叠所述褶皱部而使所述套管选择性地收缩的内容。权利要求12与证据1.4的区别在于:①褶皱部具有与弯曲折叶交替的壁,收缩时所述壁彼此相邻地叠合,当折叠所述褶皱部时所述壁大致平行于所述褶皱部的轴线地叠合。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具体实现可伸展和缩回的褶皱部。
与权利要求1同理,区别特征①被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4、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10、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参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1至8页),由于证据1.4公开的是iPhone的手机套,因此在将手机放入手机壳之前,套管已经附接至所述壳。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11、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附接两个套管的内容。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4公开(参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7/8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12、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绕线和两个套管同步伸缩的内容。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参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4/8页旅途中以及7/8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13、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使所述套管沿着远离所述褶皱部的轴线的曲线弯曲的步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参见证据1.4第2/8至3/8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分别以证据1.1或证据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至1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应予无效。对于上述四个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280013708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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