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砌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67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6W11230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53885.1
申请日:2015-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郎豪炬
授权公告日:2015-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挡土砌块类产品而言,通常包括靠墙的后端和临水的前端,以及前后端和侧壁合围成的中部组成,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结构形状和构成主体结构的各部分具体形状设计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前述整体结构形状、以及产品使用状态下易于被关注到的前端面设计占据了产品的较大面积,其设计变化会对一般消费者视觉上产生较大影响。
全文:
针对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的20153025388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朗豪炬(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包含如下证据2和证据17在内的共17份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45516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专利号为20102010911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整体为块状,整体布局呈前部、中部、后部三部分,砌块上分布有四个贯穿砌块的椭圆锚固孔;上下两面为相互平行的平面,上平面后端部向上凸起形成阻滑埂,下平面后端部有一限位槽;前端面整体设计为等腰梯形面,等腰梯形面的顶面设有间隔较宽的齿形结构,等腰梯形面的两侧腰则设有间隔较窄或者说较为密集的齿形结构,与梯形面的两侧腰衔接的为平行于砌块长度方向设置的竖直侧面,竖直侧面的中部开设有沿砌块厚度方向设置的竖直槽;砌块中部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整体宽度比前后端窄的侧板,两侧板与前后端的衔接均为弧面过渡,两侧板中间设有一横隔板,从而使得中部形成有沿砌块长度方向依序分布的两个大小基本相同的近方形通孔,通孔的内侧四个角均圆弧过渡;两侧板上面在通孔中部位置设有沿砌块宽度方向设置的槽;砌块后部大致呈矩形块状,后部的长度和宽度与前部的长宽大致相等。(2)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在组合对比中,分别以证据1、证据4和证据17作为基础设计,与其余证据进行多种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体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组合对比中坚持以证据17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4结合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的使用,放弃的证据供合议组参考;(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证据17和证据2的组合中,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7的图7所示图片与证据2进行组合,主张以证据17的整体设计结合证据2前脸带齿形结构的梯形部分;(4)关于证据17和证据2组合的具体对比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整体块体前宽后窄,前部有两个三角形孔,侧面还有每边四个共八个小孔,后部无锚固孔,而涉案专利块体前后宽度一致,具有四个跑道形的锚固孔,后部有长条形凸起形成阻滑埂,中间空腔形状不同。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所述的二者之间的区别点,但是认为上述差异均为细微差异,块体形状认为即便存在差异也不明显,孔的设计差异主要是功能性的设计并且也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认为该类产品的整体外形以及端面的形状是主要的视觉关注点。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又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证据17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17的公开日分别为2012年06月27日和2010年12月0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砌块,证据2和证据17均公开了一种砌块或者叫挡土墙块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7的整体设计结合证据2前脸带齿形结构的梯形部分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17均公开了一种挡土墙砌块的外观设计,从其结构组成观察,证据2前端部的齿形结构相较于砌块整体而言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可以作为一个能加以区分的独立设计特征用于与证据17进行结合,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将证据17与证据2组合后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和布局基本相同,整体均呈块状,整体布局呈前部、中部、后部三部分,上下两面为相互平行的平面;前部和后部的长宽大致相等,中部由与前后端部衔接处弧面过渡的平行设置的两侧壁组成,中部整体宽度比前后部窄,两侧壁中间设有一横隔板,从而使得中部形成沿砌块长度方向分布的两个大小基本相同的空腔;二者产品前端部整体设计均为表面带有齿形结构的等腰梯形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后端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后端部由凸起和下表面的凹槽形成了阻滑埂结构,对比设计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下表面分别在两个空腔的中部位置设有两个横向凹槽,在前端与梯形衔接的竖直侧面的中部开设有沿砌块厚度方向设置的竖直凹槽,对比设计无此设计;(3)块体上的固定孔分布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在大约位于与前后端同两侧壁两端衔接的位置设有共四个跑道形孔,而对比设计在侧壁与前端衔接的位置设有两个近三角形孔,后端没有穿孔,在两侧壁上各设有一排四个小孔;(4)块体中间的空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大致方形,对比设计为长方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挡土砌块类产品而言,通常包括靠墙的后端和临水的前端,以及前后端和侧壁合围成的中部组成,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结构形状和构成主体结构的各部分具体形状设计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前述整体结构形状、以及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易于被关注到的前端面设计均占据了产品的较大面积,其设计变化会对一般消费者视觉上产生较大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和布局相同,块体分割相同,前端面形状和齿状结构相同,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位于砌块后端,但该类产品在使用时后端面通常是叠置在一起的,因此阻滑埂的部位通常被埋压而不可见,并且阻滑埂的设计是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手法,且涉案专利的阻滑埂的凹凸设计较浅,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该设计变化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区别点(2)关于凹槽设计,以及区别点(3)关于表面固定孔的设计相较于砌块整体而言,凹槽和通孔的设计变化较为细微和局部,其形状也是该类产品中的常见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区别点(4)涉及中间两个空腔的形状差异,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采用了在两侧壁之间加横向加强筋的设计,中间空腔形状是基于块体大小不同而随之变化的,在二者均是矩形内圆角空腔的情况下,其因整体大小不同而大致的具体形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影响。综上所述,相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在整体组成结构,大致布局,前端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特征而言,二者之间的区别点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7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到上述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25388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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