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71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5W1167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91790.4
申请日:201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洪伟裕
授权公告日:201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安耐佳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建英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M11/04(2006.01);H04M1/11(2006.01);B60R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且在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结合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1291790.4,名称为“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安耐佳电子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后侧基座及装设于后侧基座上的底部支撑臂、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其中,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装设有竖向延伸以联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的复位弹性件,所述复位弹性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行程槽,所述行程槽的内侧设置有竖向延伸排布的竖向直齿条部;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设置有前后延伸的齿轮,所述齿轮伸入行程槽内,齿轮具有外齿牙,其外齿牙啮合于竖向直齿条部上;所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具有横向延伸排布的横向直齿条部,两个横向直齿条部分别啮合于前述齿轮的顶部、底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直齿条部设置于行程槽的左内侧,所述左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底部,所述右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顶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直齿条部设置于行程槽的右内侧,所述左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顶部,所述右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压力弹性元件;所述压力弹性元件的下端连接于后侧基座,压力弹性元件的上端连接或抵接于底部支撑臂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让位槽,所述让位槽内顶部连接有向下延伸的安装柱,所述压力弹性元件为压力弹簧,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后侧基座上向前凸伸有导引柱,所述导引柱伸入让位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上端连接于后侧基座,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下端连接底部支撑臂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上侧限位部、下侧限位部;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底部支撑臂设置有左侧限位部、右侧限位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行程限位柱,所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开设有左右延伸的行程限位槽,所述行程限位柱伸入相应的行程限位槽内。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的前侧组装有前侧盖板,所述前侧盖板与后侧基座之间围构形成有容纳腔,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底部支撑臂、齿轮、复位弹性件均位于容纳腔内;以及,所述容纳腔的底部、左侧及右侧分别开设有贯通外界的开口,前述左侧夹持臂的左端、右侧夹持臂的右端及底部支撑臂的底端分别自相应的开口伸出。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的背部设置有用于安装全自动支架的安装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洪伟裕(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4年09月05日、公开号为KR20-0474320Y1的韩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583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29211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一部分被证据2公开,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0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1的全文中文译文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仅对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修改方式进行了简单说明: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9的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调整,而未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作出答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后侧基座及装设于后侧基座上的底部支撑臂、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其中,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装设有竖向延伸以联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的复位弹性件,所述复位弹性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行程槽,所述行程槽的内侧设置有竖向延伸排布的竖向直齿条部;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设置有前后延伸的齿轮,所述齿轮伸入行程槽内,齿轮具有外齿牙,其外齿牙啮合于竖向直齿条部上;所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具有横向延伸排布的横向直齿条部,两个横向直齿条部分别啮合于前述齿轮的顶部、底部;所述后侧基座的前侧组装有前侧盖板,所述前侧盖板与后侧基座之间围构形成有容纳腔,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底部支撑臂、齿轮、复位弹性件均位于容纳腔内;以及,所述容纳腔的底部、左侧及右侧分别开设有贯通外界的开口,前述左侧夹持臂的左端、右侧夹持臂的右端及底部支撑臂的底端分别自相应的开口伸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直齿条部设置于行程槽的左内侧,所述左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底部,所述右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顶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直齿条部设置于行程槽的右内侧,所述左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顶部,所述右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压力弹性元件;所述压力弹性元件的下端连接于后侧基座,压力弹性元件的上端连接或抵接于底部支撑臂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让位槽,所述让位槽内顶部连接有向下延伸的安装柱,所述压力弹性元件为压力弹簧,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后侧基座上向前凸伸有导引柱,所述导引柱伸入让位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上端连接于后侧基座,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下端连接底部支撑臂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上侧限位部、下侧限位部;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底部支撑臂设置有左侧限位部、右侧限位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 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行程限位柱,所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开设有左右延伸的行程限位槽,所述行程限位柱伸入相应的行程限位槽内。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的背部设置有用于安装全自动支架的安装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6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不持异议,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译文,不全面。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其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第5页倒数第4段至第7页正数第3段不作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使用,其他内容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3)请求人当庭放弃将证据3作为本案证据。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调整,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不持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所作修改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鉴于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1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而且请求人对有关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亦无异议,同时双方提交的中文译文涉及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区别,故证据1相关部分公开的技术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且在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结合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
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子产品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8):
“图5至图8是本发明中便携式电子产品支架的实施例2说明图。
本发明的实施例2包括底座(210),主体(220),侧面支撑盘(230),底部支撑盘(240)。
底座(210)与上述实施例1中的底座(110)相同,主体(220)也与实施例1中的主体(120)基本相同。但是与上述实施例1不同的是,本实施例与上述侧面支撑件相对应的侧面支撑盘(230);与底部支撑件相对应的底部支撑盘(240);与互动件相对应的是小齿轮(221),横向齿轮(231),纵向齿轮(241);与弹力支撑件相对应的是横向弹簧,小齿轮旋转弹簧或纵向弹簧。下面着重说明两个实施例的区别,没有做出具体说明的可视为是与实施例1的构成特征完全相同。
侧面支撑盘(230)成对设于主体(120),可滑动且相互对称。每个侧面支撑盘(230)以附图为准沿着水平方向设有横向齿轮(231)。侧方接触面(232)为侧面支撑盘(230)的一部分,可直接与便携式电子产品的侧面相交。侧方接触面(232)设于侧面支撑盘(230),与便携式电子产品(10)相接处。防痕件(270)由丝绒,绒面革等织物做成,可防止便携式电子产品(10)发生划痕。侧方接触面(232)可用于增强与便携式电子产品(10)之间产生摩擦力,也可采用橡胶作为原材料。
底部支撑盘(240)可设于主体(220),且可滑动,以附图为准沿着水平方向设有纵向齿轮(241)。
小齿轮(221)设于主体(220),且可旋转,该小齿轮(221)与侧面支撑盘(230)的横向齿轮(231)和底部支撑盘(130)的纵向齿轮(241)相吻合。因此,当侧面支撑盘(230)移动时,横向齿轮(231)会驱动小齿轮(221),使其旋转,小齿轮(221)旋转起来,底部支撑盘(240)也会通过纵向齿轮(241)驱动起来。上述说明的互动件在本实施例中可通过小齿轮(221),横向齿轮(231),以及纵向齿轮(241)实现其功能。
横向弹簧置于一对侧面支撑盘(230)之间,其弹力可使这一对支撑盘相互靠近。横向弹簧也可以置于主体(220),只支撑其中一个侧面支撑盘(230)。
也可以用小齿轮旋转弹簧来替代横向弹簧,小齿轮旋转弹簧可使小齿轮沿着一个方向旋转。也可以用纵向弹簧来替代横向弹簧和小齿轮旋转弹簧,纵向弹簧与上述实施例1的纵向弹簧(140)相同,可将底部支撑盘(240)推向主体(220)。
该横向弹簧,小齿轮旋转弹簧,纵向弹簧均属于上述弹力支撑件,可在其中至少选择一个。
盖子(250)与主体(220)相结合,可遮挡主体(220)中的侧面支撑盘(230)和底部支撑盘(240),盖子(250)可提高感官上的美感,并且可以保护侧面支撑盘(230),底部支撑盘(240),小齿轮(221)等驱动部件,也可根据具体需求省略盖子。”
证据2公开了一种平板式电子产品的承置座,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如图1所示,实施例中的承置座,包含有一座体10、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一下夹持件40;其中:
座体10(请同时参阅图2、图3所示),是由一前盖件10A与后盖件10B 所组合而成的中空座体,座体10的内部可提供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的伸置其中,座体10的内部中央并设有一可依位转动的齿 轮11(在本具体实施例中,该齿轮11设于后盖件10B上)。
承上述,较佳的实施例是,如图1所示,在座体10的内部设有定位墙 12及限位柱13(在本具体实施例中,该定位墙12及限位柱13设于后盖件 10B上),该定位墙12得以定位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并限制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的左右滑动方向与下夹持件40的上下滑动方向,该限位柱13得以限制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的滑动行程。
承上述,较佳的实施例是,如图6所示,在该后盖件10B的背面可枢 接一支撑臂50,利用该支撑臂50可支撑座体10及摆放于座体10上的平板式电子产品60,并可利用支撑臂50调整座体10的角度,使摆放于座体10 上的平板式电子产品60得到最佳的视线角度。
进一步说明的是,在本具体实施例中,该支撑臂50虽然为一桌上型支撑臂,但其亦可依需求而改变为其它型态的支撑臂(例如:挂壁式支撑臂、吸盘式支撑臂等);但,由于该支撑臂并非本实用新型的创作目的所在,因此在此不再对该支撑臂进一步叙述。
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请同时参阅图2、图3所示),其内侧端分 别伸置设于座体10的左、右两侧内部,并可依位于前述定位墙12内左右滑动,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的内侧端分别设有一齿条21、31,该两齿条21、31分别与前述齿轮11啮合,令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可同步向外滑动或向内滑动;又,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的外侧端分别形成扣合部22、32而伸出座体10的左、右两侧。
承上述,较佳的实施例是,如图1所示,该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 上设有一限位槽23、33,该限位槽23、33恰可提供座体10内部所设的限位柱13穿置,借以限制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的滑动行程。
下夹持件40(请同时参阅图2、图3所示),其内侧端设于座体10的底侧内部,并可依位于前述定位墙12内上下滑动,下夹持件40的内侧端设有一齿条41,该齿条41与前述齿轮11啮合,令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 同步向外滑动或向内滑动时,下夹持件40可同步向上滑动或向下滑动; 又,下夹持件40的外侧端分别形成扣合部42而伸出座体10的底侧。
承上述,较佳的实施例是,如图1所示,该下夹持件40上设有一限位槽43,该限位槽43恰可提供座体10内部所设的限位柱13穿置,借以限制下夹持件40的滑动行程。
借由上述构造,如图3所示,当欲将平板式电子产品60摆放于承置座 10上时,借由调整左、右夹持件20、30同步向内滑动及下夹持件40同步向下滑动,使左、右夹持件20、30的扣合部22、32与下夹持件40的扣合部42得以夹持平板式电子产品60,以避免平板式电子产品60的掉落损坏;当欲取下物件时,则仅须将左、右夹持件20、30向外滑动,即可使扣合 部22、32同时松离平板式电子产品60,进而得以顺利将平板式电子产品 60取离承置座10。
承上述,如图4所示,本实用新型可以进一步的包含一定位机构70,该定位机构70包含有一操作杆71,操作杆71的一端伸出座体10底侧,另一端具有一圆盘72,圆盘72中央设有一圆孔73,圆孔73恰可套置于对应下夹持件40的限位柱13上,并令操作杆71可依限位柱13转动,圆盘72与座体10的相对应面上分别环设有成波浪状排列的若干凸块74、 14;借由拨动操作杆71带动圆盘72依限位柱13转动,可利用圆盘72与座体10相对应面上所设凸块74、14的相抵顶,而得以紧迫顶压下夹持件40不致任意的上下滑移(如图5所示),进而得以令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更稳固的夹持平板式电子产品60。”
3.2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1涉及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支架,本专利涉及一种手机等移动设备用支架,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中的“主体220”对应于本专利的“后侧基座”;证据1中的“下支撑盘240”对应于本专利的“底部支撑臂”;证据1中的两个“侧支撑盘230”对应于本专利的“左侧夹持臂和右侧夹持臂”;证据1中的“纵向弹簧”对应于本专利的“复位弹性件”;证据1中的“小齿轮221、横向齿轮231、纵向齿轮241”对应于本专利的“联动控制组件”。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所述复位弹性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证据1中第二实施例明确公开了“纵向弹簧与上述实施例1的纵向弹簧(140)相同,可将底部支撑盘(240)推向主体(220)”,而从第一实施例的图2和3中可以确定纵向弹簧140一端相对部件12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后侧基座”)固定,另一端连接于部件13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部支撑臂”),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另外,证据1中的“纵向齿轮24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竖向直齿条部”,证据1中的“小齿轮22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相对于后侧基座固定设置的“前后延伸的齿轮”,证据1中的小齿轮221同样具有外齿牙,证据1中的“横向齿轮23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左侧夹持臂和右侧夹持臂上横向延伸排布的“横向直齿条部”,证据1中的两个侧支撑盘的横向齿轮分别啮合于小齿轮221的顶部和底部;证据1中的“盖子25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前侧盖板”,证据1中下支撑盘的一部分、侧支撑盘的一部分、纵向弹簧以及小齿轮位于盖子250与主体220之间,故证据1中的盖子250与主体之间自然围成了容纳上述部件的容纳腔,由于证据1中的下支撑盘和侧支撑盘均会从盖子伸出,故证据1中盖子250与主体220必然存在供下支撑盘和侧支撑盘从中伸出的开口。
对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单齿轮联动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中夹紧式支架的初始状态是左、右侧夹持臂相互远离,使用时底部支撑臂受待夹持物重力向下运动,此时左、右侧夹持臂进行持续的向内夹紧,实现全自动操作,而证据1中是左、右侧夹持臂需要底座先向下压才可以打开,再把手机放入,不能实现全自动操作,二者的工作过程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自动”通常是指不用人力而用机械装置直接操作的,而本专利中的支架在夹持被夹持物的过程中,需要手动放入和手动取出,而本专利说明书亦未明确说明或给出“全自动”具有不同于其常规理解的特定技术含义,故在综合考虑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应理解为仅包括自动夹紧功能和自动复位功能的横向夹紧式支架,即放入被夹持物后支架自动夹紧被夹持物,取出被夹持物后支架能够自动复位至初始状态。其次,证据1中公开的便携式电子支架是先用手机下端将底座向下压,打开侧支撑板之后将手机主体推入,然后在松开后,下支撑板通过纵向弹簧的回复作用力而上升,实现侧支撑板的自动向内夹紧,取出被夹持物后支架能够依靠纵向弹簧的作用力自动复位至初始状态。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具有自动夹紧和自动复位功能的便携式电子产品支架。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底部支撑臂的结构有所不同:本专利的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行程槽,竖直直齿条部设置在形行程槽内,齿轮伸入行程槽内;而证据1中的下支撑盘240上方没有形成闭合的开口。
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限制底部支撑臂的行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夹紧支架的结构类似的结构,其中证据2中的“下夹持件4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部支撑臂”,证据2中的“齿条4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竖向直齿条部”,证据2中的“齿轮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齿轮”,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3中可以明确看出,证据2的下夹持件40上部具有与本专利的行程槽对应的结构,在该结构内侧设有齿条41,齿轮11伸入到该结构内,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公开的该结构客观上可具有限制下夹持件行程的作用。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而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故证据2给出了将其与证据1进行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和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竖向直齿条部设置于行程槽的左内侧,所述左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底部,所述右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顶部”和“所述竖向直齿条部设置于行程槽的右内侧,所述左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顶部,所述右侧夹持臂的横向直齿条部啮合于齿轮的底部”。权利要求2和3对竖向直齿条在行程槽内的位置以及左右夹持臂上的直齿条与齿轮的啮合位置进行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在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下部夹持件通过竖向直齿条与齿轮啮合,左右夹持臂分别与齿轮进行啮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齿条的位置,这属于本领域的简单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复位弹性件为压力弹性元件;所述压力弹性元件的下端连接于后侧基座,压力弹性元件的上端连接或抵接于底部支撑臂上”;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让位槽,所述让位槽内顶部连接有向下延伸的安装柱,所述压力弹性元件为压力弹簧,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后侧基座上向前凸伸有导引柱,所述导引柱伸入让位槽内”;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复位弹性件为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上端连接于后侧基座,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下端连接底部支撑臂上”。证据1公开了“纵向弹簧与上述实施例1的纵向弹簧(140)相同,可将底部支撑盘(240)推向主体(220)”,同时证据1的附图2中公开了下支撑板130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用于放置纵向弹簧140的槽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安装纵向弹簧时,将纵向弹簧的上端或下端固定于主体,下端或上端固定于或抵接于下支撑板,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为了实现底部支撑部位移动作的精准,防止弹簧压缩和复位发生偏斜,在放置弹簧的槽内设置安装柱,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并在后侧基座上设置向前凸伸入槽内的导引柱,以用于导引弹簧,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常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均为日常所用的常规的弹性部件,选择任意一种弹性部件作为复位弹性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弹簧的类型来选择弹簧的连接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3.5 关于权利要求7和8
权利要求7和8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上侧限位部、下侧限位部;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底部支撑臂设置有左侧限位部、右侧限位部”和“所述后侧基 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行程限位柱,所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开设有左右延伸的行程限位槽,所述行程限位柱伸入相应的行程限位槽内”。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后盖体10B”对应于本专利的“后侧基座”,证据2中的“下夹持件40”对应于本专利的“底部支撑臂”,证据2中的“左夹持件20”对应于本专利的“左侧夹持臂”,证据2中的“右夹持件30”对应于本专利的“右侧夹持臂”,证据2中的“定位墙12”对应于本专利的“上侧限位部、下侧限位部、左侧限位部、右侧限位部”,证据2中的“限位柱”对应于本专利的“行程限位柱”,证据2中的“限位槽23、33”对应于本专利的“行程限位槽”。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限制左、右侧夹持臂的左右滑动方向和底部支撑臂的上下滑动防线,以及左、右侧夹持臂的滑动行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
3.6 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后侧基座的背部设置有用于安装全自动支架的安装座”。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5-7中可以确定证据1的底座210上设有用于将主体220安装到底座上的结构(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安装座)。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用于将支架安装于某一位置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29179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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