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饼(烘焙高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粉饼(烘焙高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79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6W1127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84741.1
申请日:2018-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倩
授权公告日:2018-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艳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粉饼表面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比设计未公开的其它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084741.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倩(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及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30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新浪微博上公开了一款粉饼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图案基本一致,或有一些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视图所表示的内容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所依据的是证据1,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并指出使用公证书第9-11页和第12-13页中公开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意见同书面。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307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原件。
经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公证内容为证据保全,搜索过程为,进入新浪微博,搜索用户名为“MUA彩妆学院”发表的微博,找到“2017-11-10”发表的微博文章及图片。
新浪微博是较为知名的网站,注册用户可以发布含有文字和图片的微博,依据对新浪微博的常识性了解,微博可以设置不同公开权限,发布时为公开的微博可以转为私密,但是发布时为私密的微博不可以再转为公开,因此,公证书所示可直接被浏览到的微博即表明该微博在发布之时起即处于公开状态;微博的发布时间通常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2017年10月01日之后微博内容可以修改,但修改后会显示已编辑。该条微博未显示已编辑,说明微博内容未修改过。因此,在没有证据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MUA彩妆学院”发布的微博在其发表后曾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公开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公证书第11页所示“MUA彩妆学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发表的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3月07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粉饼,公证书第11页公开一款粉饼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均为圆形,粉饼表面呈波浪旋转图案,二者图案内容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点仅在于对比设计为一面视图,未公开产品侧面和背面。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粉饼产品而言,一般粉饼均放置在粉饼盒内使用,其粉饼的表面图案为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部位,而其它面在使用状态下属于不易见到部位。就本案,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粉饼表面图案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比设计未公开的其它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其它面无图案设计,其形状也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474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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