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纳架(镀金碗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架(镀金碗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02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7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37622.X
申请日:201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冬雪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鹏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用于主张惯常设计的现有设计特征各个形状并不相同,且与涉案专利的相关设计特征也不相同,则基于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涉案专利某一设计特征为惯常设计,相反说明该类产品的相关设计特征设计自由度较大,存在较多的设计变化。
全文:
针对20173063762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冬雪(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0718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2001091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8833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2051332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42014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20200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2004732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93007420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03024746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KR101296539B1的韩国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11:祥益金属制品厂的产品宣传册照片复印件、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
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证据13:合同号为CG17100001号出口商品供销合同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中黑色置物杯的边缘在右视图和俯视图均未伸出黑色托盘,在其他视图中伸出黑色托盘外,因此导致涉案专利未清楚表达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包括置物杯、置物架和托盘,区别仅限于:a.涉案专利的置物架放置在托盘的上方且托盘上表面有凸棱,证据1的置物架有支腿穿过托盘且托盘上表面无凸棱;b.涉案专利的置物杯位于置物架的一角并与置物架卡接,置物杯顶端与置物架顶端近似平齐,证据1的置物杯位于置物架一侧的中心区域并放置在置物架上,置物杯顶端高出置物架顶端;c.涉案专利的栏杆位于置物架中心线稍偏的位置并贯穿置物架左右两端,证据1的栏杆位于置物架中心线的位置,栏杆起于置物架左侧止于置物架中部区域;d.涉案专利的置物架四角为倒角,证据1的置物架四角为圆角。上述区别点为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惯常设计的相应的设计要素或局部细微变化,且上述区别为惯常设计,其中证据2证明上述区别点a,证据3至6证明上述区别点b,证据7至9证明上述区别点c,证据10证明上述区别点d,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同时,证据2公开了置物架放置于托盘上,且托盘上表面设置有凸棱,证据3公开了置物杯的顶部与置物架顶部平齐,证据3至6均公开了置物杯位于置物架一角并与置物架卡接;证据7至9公开了栏杆位于置物架中心线稍偏的位置并贯穿置物架左右两端,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2的组合,证据1和5的组合,证据1和8的组合,证据1和10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针对证据11至13请求还详细阐述了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14(编号续前);
证据14:宁波前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和保定市精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证明复印件以及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石立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上述证据14用于证明证据13的真实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4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证据1和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用来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与书面意见一致;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组合、证据1和10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证据11至14,仅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情况,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8的组合对比中,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8的整体替换证据1的相应金属架子;在证据1和2的组合对比中,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2底部的托盘替换证据1里面的托盘部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7年03月15日、2013年07月10日和2010年01月27日,上述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1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3至7、证据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0为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所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所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11至14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对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评价。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收纳架(镀金碗碟),证据1公开了一种“碗碟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包含托盘、置物架和置物杯,其中置物架位于托盘上,托盘为矩形,置物架为上设有分割碗碟的栏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托盘上表面设有凸棱,证据1无凸棱。②置物架的形状和碗碟分割栏杆以及置物杯的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置物架为四角带斜角的纵横框架结构,内部凸起栏杆偏向一侧设置,置物杯为四分之一圆形卡接于置物架的一角,证据1的置物架四角为圆弧倒角的框架结构,整体为轴对称设计,内部凸起栏杆位于中间位置,置物杯为三格长方体且嵌设于框架的一条边的中部,框架主体栏杆的端部穿透托盘固定连接。
合议组认为:对于碗碟架类产品通常包含置物杯和置物架,在满足装载功能的前提下,其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虽然具有相同的组成部件,即托盘、置物杯和置物架,但所述三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不相同,尤其是置物架的框架式架构布局完全不同,置物杯的形状和置物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也不相同,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既不属于相同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二者整体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托盘用证据2的托盘替换组合后与涉案专利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公开了一种碗碟架,其包含置物架和长方形托盘,托盘上均匀排列有凸棱。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2均为碗碟架,且均包含置物架和托盘,置物架位于托盘上部,因此存在将证据1的托盘用证据2的托盘进行替换组合的启示。证据2的托盘与涉案专利的托盘相比,二者凸棱的厚度和疏密程度均有差异,且形状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在将证据2的托盘替换证据1的托盘之后形成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第②点区别和托盘的区别,基于上述第3点的分析可知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托盘、置物杯和置物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均不相同,尤其是置物架的框架式架构布局完全不同,置物杯的形状和置物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也不相同,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8的组合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8的整体替换证据1的置物架部分后与涉案专利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8公开了折叠碗碟架,其整体为矩形框架结构,底部偏向一侧设有凸起栏杆。详见证据8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8均为碗碟架,证据1的置物架与托盘为穿透固定连接,且置物架上存在可以嵌设置物盒的结构,证据8的碗碟架为单体框架结构,没有设置嵌设结构放置置物盒,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并不存在将证据1的置物架用证据2的碗碟架替换的明显启示。此外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2的碗碟架置于证据1的托盘上并加装置物盒,其构成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置物架的形状和结构,置物盒的形状和位置,托盘的形状上均存在区别,且所述区别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6. 关于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提到的证据2至10分别证明惯常设计的主张
合议组认为:证据2托盘上的凸棱与涉案专利托盘上的凸棱形状和疏密不同;证据3至6的置物杯虽然设置于置物架一角但形状有圆柱形、三棱柱形或类似树叶的不规则形状,有单格也有双格;证据7至9的置物架内的凸出栏杆虽然都偏向一侧设置,但具体形状有圆弧形也有梯形,梯形有高有扁;证据10的框架四角其中两个角为斜角,两个角为圆弧倒角。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所有证据显示的相关设计特征均不相同且与涉案专利的相关设计特征也不相同,基于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某一设计特征为惯常设计,相反说明该类产品的相关设计特征设计自由度较大,存在较多的设计变化。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63762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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