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57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5W1168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016331.0
申请日:2012-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王金珠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F3/00,H01F41/02,D04B15/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基于该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016331.0,申请日为2012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包括铁芯本体、铁芯固定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为分体结构,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
2. 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本体是由软磁或半硬磁材料制成的异型圆柱体,其连接端是冲压的阶梯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固定端是由一般钢材制成的长方体,其一侧具有小于铁芯本体连接端直径的定位槽,铁芯本体连接端与铁芯固定端的定位槽形成过盈配合。”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717076U;
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087246Y;
对比文件3:英国专利文献GB1373554A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4:美国专利文献US4972686A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全部理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文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4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3、4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易于加工和降低成本,为解决上述问题,不仅需要“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为分体结构”的技术手段,还必须提供“铁芯本体采用能导磁的材料制作而成以及铁芯固定端采用相对成本更低的普通钢材材料”的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关于材料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为分体结构,以及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通过这样分体的结构,使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这两个部件便于分别加工,同时可以使用边角料制作上述部件,并且也使得分别采用不同材料制作两个部件成为可能,因此,解决了易于加工、降低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2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对铁芯本体和固定端的材料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可能将固定端也采用成本更高的磁性材料制作而成,从而权利要求包括的该方案不能解决降低成本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9-11、22、23段记载了权利要求1相关的铁芯本体和固定端分别加工的技术方案,以及与权利要求2相关的铁芯本体由磁性材料制成的技术方案,上述记载与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一致,而权利要求1、2的两个部件分体加工的技术方案使两个部件便于分别加工,同时可以使用边角料制作上述部件,并且也使得分别采用不同材料制作两个部件成为可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基于该特征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3.1 相对于对比文件1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电磁铁铁芯,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图1-7):所述组合式铁芯,包括主铁芯(相当于铁芯本体)和辅铁芯两部分;主铁芯由多片相同尺寸的E 型硅钢片叠加在一起构成,辅铁芯由软磁材料采用挤压成型、粉末冶金压铸成型或者机械加工成型,其外形为一圆柱形壳体,在其一端面有一个较深的长条形凹槽(相当于定位槽),长条形凹槽中部两侧有两个较浅的对称凹槽,在较深的长条形凹槽内嵌入尺寸匹配的主铁芯后即构成组合铁芯,组合体上端面便形成一个方形环槽,该方形环槽嵌入尺寸匹配的方形线圈,然后与配套的非导磁金属外壳组装构成高速电磁铁主体;主铁芯、辅铁芯、方形线圈及非导磁金属外壳装配间隙均填充粘接剂固化连结为一整体。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主铁芯全部容纳在辅铁芯内部,而本专利的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即本体具有用于连接的端部,而非整个本体都用于连接,同理,本专利的铁芯固定端的“一侧”设置有定位槽,而对比文件1的定位槽位于辅铁芯的内部,并非一侧,因此存在区别;上述区别也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应用的场景不同有关,对比文件1的铁芯用于柴油机电控喷油系统,而本专利的铁芯用于电磁选针器,二者的铁芯结构差异较大。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1)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2)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和(2),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磁式选针器,其说明书图4已经公开了选针器中的电磁铁的铁芯的形状,从图4中可以看出该铁芯63包括有一个柱状的磁力区(相当于铁芯本体)以及一个长方体的固定区(相当于铁芯固定端)。然而,在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由于其铁芯结构和对比文件2的结构差异很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铁芯结构的基础上,将其改变为对比文件2的铁芯结构,即无法将对比文件2的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取得了电磁选针器铁芯结构的易于加工和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上述组合方式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2 相对于对比文件3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磁选针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3段,图1、2):包括有磁芯1(相当于铁芯本体)、背板5,磁芯的另一端连接到后盖板5,后盖板5固定到平行于磁线圈延伸的磁极片19;线圈的后盖板5固定到机架上,例如固定到壳体12上。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磁芯的一端容纳在后盖板的通槽中,由螺钉将磁芯1、后盖板5、壳体12固定在一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因此,对比文件3贯通后盖板的通槽不能相当于本专利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的定位槽,本专利的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连接端和定位槽即固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3的磁芯1和背板5通过上述通槽以及螺钉固接为一体,综上,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如下区别特征: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即,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内容如前文所述,其电磁式选针器为一体成型,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仅需在磁芯和固定端上设置相互配合的结构即可将两者固定,而不需再设置如螺钉等其他部件,从取得了简化固定结构的技术效果,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上述组合方式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3 相对于对比文件4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磁选针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4栏,图4-10):包括有铁芯36(相当于铁芯本体)、端块46,线圈34安装在端块46上,端块中设有穿孔50(相当于定位槽),延长段48通过穿孔与端块固定在一起。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的铁芯的一端容纳并穿过在端块,由螺栓结构将铁芯、支撑板54固定在一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因此,对比文件4贯通端块的通孔不能相当于本专利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的定位槽,本专利的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连接端和定位槽即固接为一体,而对比文件4的铁芯和支撑板通过上述通孔及螺栓结构固接为一体,综上,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如下区别特征: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内容如前文所述,其电磁式选针器为一体成型,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仅需在磁芯和固定端上设置相互配合的结构即可将两者固定,而不需再设置其他部件,从取得了简化固定结构的技术效果,并且本专利之所以将两个部件分别加工,是为节省制造磁芯所使用的磁性材料,而对比文件4的磁芯一致延伸到穿过支撑板,并不能实现节省成本的效果,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上述组合方式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2001633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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