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烟熏烘烤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99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6W112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402032.5
申请日:2014-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科勇炉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晖而莱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晏晏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亚马逊网站产品链接上标明的最早可获取时间不变的情况下,产品图片是可以编辑更换的,因此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与产品最早可获取时间可能不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产品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中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30402032.5,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热烟熏烘烤炉”,专利权人为佛山市晖而莱进出口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科勇炉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粤广南方第05987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网页证据。
请求人称:证据1中产品上架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证据1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炉体正面中部有横排的铆钉,而证据1中的产品没有,然而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的视频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炉体正面和背面中部分别有横排的铆钉,而附件2中的产品没有,然而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2:
证据2:香港“深办第0949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称:证据2是对附件2进行的公证,证据2首页的声明中记载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视频截图显示的产品与附件2中的产品相符,由此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基于首次提出的请求,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
反证1:(2019)粤佛顺德第5859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证明根据德国亚马逊网站的规则,产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图片可以随意更换,更换后页面下方产品提供时间不变,因此不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证据2为网络公开证据,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综上,证据1和证据2均不应考虑,因此无效理由不成立。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交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证据1的原件,声明放弃附件2。使用2019年2月26日补充提交的证据2用于与涉案专利对比,并当庭提交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的原件,并使用反证1来证明亚马逊网站产品图片可随意更改,但产品的首次发售时间不变,因此证据1的图片公开时间并不是请求人认定的2012年11月13日。关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视频上没有显示上传时间,虽然公证书上提到发布时间,但是该内容并不属于被公证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可其公开时间;其次youtube的视频可以修改编辑,且权限可更改,因此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提到的发布时间即为视频的公开时间。即使对证据2的内容加以考虑,由于其图片未公开产品另一端的具体情况,因此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反证1中页面上有“已修改”的中文标注,进而质疑反证1内容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598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对在德国亚马逊网站上在售商品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证据保全,附件中还包括相关信息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请求人主张的对比图片的公开时间不予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请求人提供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
请求人主张以公证书第9页显示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产品相关信息中文译文中显示的“从Amazon.de开始提供:2012年11月13日”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亚马逊网站是全球知名的大型网络销售平台,根据用户经验可知,亚马逊的商品网页上产品上架后可对图片进行编辑,而编辑后附加信息栏显示的开始提供的时间不变,可见开始提供时间与网页上图片的关联度较低。本案中,在前述从Amazon.de显示开始提供时间2012年11月13日至公证日之间的这段时间之内,无法确认图片是否被更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证明了产品图片可以变更,但产品公开时间不变的的情形,进一步佐证上述结论。综上,合议组对证据1中的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证据1中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是深办第09492号公证书,其中包括一份声明,声明人为陈清,内容包括在www.youtube.com输入Muurikka electric smoker demo and testimonial进行搜索,并下载所得视频的过程,在附件中包括储存有所述视频的光盘。请求人主张使用光盘中0-17秒视频中显示的产品视频图片与涉案专利对比,并主张其公开时间为声明中记载的2014年10月9日。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主张的视频文件在域外形成,在大陆无法通过登录www.youtube.com网站进行核实,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时间应当通过公证认证来确认。在证据2的声明部分记载了视频的搜索下载和存储过程,在所附光盘中能够打开所述视频,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而视频的发布者可以随意修改和设置youtube网站上的视频的访问权限,即可以将视频的访问权限设置或修改为仅对自己公开、对所有人公开、或是对特定人公开,而且视频发布者在youtube网站对其发布视频访问权限的设置和修改并没有相应记录。因此根据上述证据2公证的内容,该公证书仅公证了在公证之时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查看上述视频的内容,但并不能确定在其上传时间已经处于公开状态。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如该视频所在的网络页面显示的如观看次数等信息,或能够体现发布者发布该视频目的等进一步加以佐证,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不能确认该视频在其上传时间已经处于公开状态。综上,无法确定上述视频在上传日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故尚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综上所述,基于不能确认证据1和证据2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请求人根据证据1或证据2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4020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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