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98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5W1171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21424.X
申请日:2017-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泽滨
授权公告日:2018-05-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贝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元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孟宪超
国际分类号:A47J36/24,A47G1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相同技术领域的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另外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时,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720221424.X号、名称为“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贝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7年03月0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盛水容器和加热底座;所述加热底座具有一安装空腔,该安装空腔内设置有弹性开关和用于对所述盛水容器进行加热的发热体,所述的弹性开关具有一推杆,该推杆缩入后用于接通发热体的电源,所述推杆从加热底座的底面的非中心位置处伸出,推杆的推力大于加热底座的重力,且小于或等于加热底座和盛水容器的重力之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的底部设置有一凹腔,该凹腔内设置有一金属传热体,且金属传热体与盛水容器的底部之间设置有热传导介质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底座的下表面设置有四个支撑脚。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为玻璃容器或陶瓷容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盛水容器为水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底座具有一加热面,该加热面的材质为玻璃。”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泽滨(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6814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9094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88948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未详细描述“弹性开关”的具体结构,未描述“热传导介质层”的粘合剂为何物,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限定了加热面的材质为玻璃,而说明书实施例记载了加热面材质为金属,导致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所述的弹性开关具有一推杆,该推杆缩入后用于接通发热体的电源,所述推杆从加热底座的底面的非中心位置处伸出”,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删除权利要求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6。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6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意见一致。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且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7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2-6项。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保温杯垫,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0017]段)包括底座1以及可在底座1中部上下活动的杯垫本体2,杯垫本体2与底座1之间设有弹簧开关10,杯垫本体2内设有加热单元9,可对杯子内的饮料进行加热。在实际使用中,用户将盛有饮料的杯子放在杯垫本体2上,杯垫本体2受到杯子的重力而下降,使弹簧开关闭合,接通电路。当用户拿起杯子时,杯垫本体2会随着弹簧开关10一起向上弹起,弹簧开关10断开,即电路停止工作。其中,证据1中的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盛水容器,杯垫本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加热底座,二者构成了权利要求2中的加热装置。证据1中的加热单元9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用于对所述盛水容器进行加热的发热体,由于证据1公开了加热单元9设在杯垫本体2内,即隐含公开了杯垫本体2具有一安装空腔。证据1中的弹簧开关1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开关。此外,由于仅存在杯垫本体2时,其会随弹簧开关10向上弹起,表明弹簧开关10提供的弹力能够克服杯垫本体2自身的重力即大于杯垫本体2的重力,而在加上盛有饮料的杯子后杯垫本体2下降,表明弹簧开关10提供的弹力小于杯垫本体2自身的重力以及盛有饮料的杯子的重力之和。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为:(1)弹性开关具有一推杆,该推杆缩入后用于接通发热体的电源,所述推杆从加热底座的底面的非中心位置处伸出,推杆的推力大于加热底座的重力,且小于或等于加热底座和盛水容器的重力之和。(2)所述盛水容器的底部设置有一凹腔,该凹腔内设置有一金属传热体,且金属传热体与盛水容器的底部之间设置有热传导介质层。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具体的弹性开关结构以及如何更有效的对盛水容器底部加热。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由重力控制的开关,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用于绝缘防护的外壳10,以及上盖板 4。在外壳10中设置一个滑腔11,滑腔11内设置一滑块5,在滑块5上部与滑腔11之间设置有一测重弹簧3,滑块5可以在滑腔11中来回滑动。顶簧6与滑动球体7连接为一体后设置于滑块5开设的长孔13中。在外壳10中还设置有开关的静触头1和动触头2,用以对外连接电气线路。动触头2位于动杆9上,在动杆9上设置有一支点8。本开关可以用作电热水壶的一个支脚,静触头1和动触头2串接于电气线路之中。如果水达不到电热水壶规定的位置,测重弹簧3位移不够,顶簧6与滑动球体7位移也不够,那么,滑动球体7就不会推动动杆9绕支点8转动, 静触头1和动触头2不会闭合,开关处于断开状态。如果水达到了电热水壶规定的位置,测重弹簧3位移足够,滑块5向上移动,带动顶簧6与滑动球体7一起上移,滑动球体7位于支点8的上方,并且滑动球体7给动杆9 施加力,动杆9绕支点8转动,静触头1和动触头2闭合。重力控制的开关,可广泛地用于电热水壶、电加热锅等电加热器具。
结合证据2的附图1可知,该重力控制开关的滑块5伸出外壳10,当重力不足以克服测重弹簧的弹力时滑块不会缩入外壳10内,也不会带动动触头与静触头接通,而当重力足够克服测重弹簧的弹力时,滑块会缩入外壳内使得动触头与静触头接通。因此证据2提供了弹性开关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其中的滑块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推杆,并公开了推杆缩入后用于接通发热体的电源。由于该重力开关可广泛应用于电热水壶、电加热锅等电加热器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能够想到将该结构的重力开关应用于证据1的可加热杯垫中作为弹簧开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根据证据1中的具体应用需求调节测重弹簧3的弹力,使得由该弹力形成的滑块5的推力同样大于杯垫本体2的重力,并小于杯垫本体2自身的重力以及盛有一定饮料的杯子的重力之和,而对于后者,将推力具体设置为小于或等于杯垫本体2自身的重力以及杯子自身的重力之和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至于该弹簧开关具体设置的位置,无论是设置在杯垫本体2的中心位置还是非中心位置也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陶瓷杯具,并具体公开了在杯体1外底部嵌设有与陶瓷加热板3相对应贴合的陶瓷导热板6。结合证据3的附图1可知,陶瓷导热板6嵌设在杯体1外底部,该陶瓷导热板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传热体,其在杯体外底部嵌设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凹腔。此外,证据3还公开了为提高杯体1的导热效率,在杯体1内底部设有不锈钢导热片7,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金属和陶瓷都是热的良导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金属代替陶瓷来形成上述到热板从而形成权利要求2中的金属传热体。并且,为了取得更好的热传导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想到以填充导热粘结剂从而在杯体底部和到热板之间形成传热介质层的固定方式代替证据3中的嵌设的固定方式。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中的测重开关用于测定热水壶中水的重量,与本专利中测定是否有容器放置在加热底座上的作用不同,并且证据1中的杯垫本体在弹簧开关作用下自身下降或弹起,因此不能使用推杆形式的弹力开关,因此证据1和证据2无法结合;(2)推杆从加热底座的非中心位置处伸出能使加热面与桌面形成小的夹角。对此,合议组认为:(1)弹性开关的工作原理就是不同的重力(压力)使弹簧处在不同的压缩状态而使开关相应处于不同状态,无论测量的是水的重力还是容器的重力其本质相同。并且证据1已经给出了弹簧开关的弹力大于杯垫自身重力,但小于杯垫和盛饮料的杯子的重力之和的需求,证据2只是提供了为满足这一需求的弹簧开关的具体结构。此外,本专利在使用带推杆的弹性开关时,有盛水容器时推杆缩入,实际产生的结果同样是加热底座整体下降,而盛水容器移走后推杆弹出,其结果也是加热底座整体弹起。因此证据1中的杯垫本体并不存在使用带推杆的弹性开关的障碍。(2)即使推杆设置在加热底座的中心位置,由于加热底座的边缘必然与桌面接触,因此同样会使加热面与桌面形成小的夹角。即使不考虑弹簧开关的受力情况,由于弹簧开关还要与内部电路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该开关位置时还会考虑内部电路的布置,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必然会将弹性开关设置在加热底座中心位置。因此,将弹性开关设置在加热底座非中心位置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不足以使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为:(1)弹性开关具有一推杆,该推杆缩入后用于接通发热体的电源,所述推杆从加热底座的底面的非中心位置处伸出,推杆的推力大于加热底座的重力,且小于或等于加热底座和盛水容器的重力之和。(2)所述加热底座的下表面设置有四个支撑脚。
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加热底座的下表面设置四个支撑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两个支撑脚能够与弹性开关的推杆形成三点支撑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到的技术效果。虽然证据1中的杯垫本体2是设置在底座中部的,底座在一定程度上能对杯垫本体起限位作用,但为了使杯垫本体2在底座中部保持一个更加稳定的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有动机在其底部设置四个支撑脚。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为:(1)弹性开关具有一推杆,该推杆缩入后用于接通发热体的电源,所述推杆从加热底座的底面的非中心位置处伸出,推杆的推力大于加热底座的重力,且小于或等于加热底座和盛水容器的重力之和。(2)所述盛水容器为玻璃容器或陶瓷容器。
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盛水容器设置为玻璃容器或陶瓷容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盛水容器为水杯,然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安全节能的加热装置,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证据1中的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盛水容器,杯垫本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加热底座,二者构成了权利要求6中的加热装置。证据1中的加热单元9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用于对所述盛水容器进行加热的发热体,杯垫本体2的上表面对杯子进行加热,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加热面。由于证据1公开了加热单元9设在杯垫本体2内,隐含公开了杯垫本体2具有一安装空腔。证据1中的弹簧开关10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弹性开关。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为:(1)弹性开关具有一推杆,该推杆缩入后用于接通发热体的电源,所述推杆从加热底座的底面的非中心位置处伸出,推杆的推力大于加热底座的重力,且小于或等于加热底座和盛水容器的重力之和。(2)加热面的材质为玻璃。
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加热底座的加热面设置为玻璃材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并且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发表意见。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22142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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