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子台(T0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端子台(T0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86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7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161014.3
申请日:2012-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受功能决定的其由端子、牛角及底座组成的形式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各部分具体造型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点属于按照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以及将底座进行长度上的相应变化等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230161014.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端子台(T022)”,其申请日为2012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6666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16668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16666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第307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为20位端子,证据1为34位;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为11位端子,并且台座上设有指示灯;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证据3为16位端子,以及证据3台座上有指示灯。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分别相比,端子数量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证据4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在先决定中认可仅插头大小、端子数量不同或指示灯设置稍有区别的情况下仍然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分别相比均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端子台的设计空间很窄,由于端子和牛角状插拔结构构成台面上的主体设计,占整个外观设计比例很大,端子台台面上的端子和插头的数量、宽窄、厚薄变化很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的差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应属于显著区别。证据4与本案无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放弃使用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在双方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端子的数量能够作为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单元进行不同数量的重复排列,而底座的长宽是由端子数量决定的;专利权人认为端子数量不完全按照常规比例增减,牛角和底座与端子的相对位置会形成不同的视觉效果,端子的排列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单元数量的变化。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5月09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端子台(T02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端子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底座、端子及牛角状插拔结构组成。底座呈扁长方体,上表面四周为略向上凸的边框,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上部中央各有一下沉孔,左右两侧面中部各有一带有字母的矩形框,框两侧各有一螺钉,底座底面带有两横向槽,前侧面连接有一矩形略向前凸出的薄型结构。底座上表面近一侧边缘位置设有横向牛角状插拔结构,另一侧设有凸出的共20个端子,端子呈10个一排横向设置,后排较高,前排较低,前后呈略交错设置;端子左侧底座表面有一组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由底座、端子及牛角状插拔结构组成。底座呈扁长方体,上表面四周为略向上凸的边框,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上部中央各有一下沉孔,左右两侧面中部各有一矩形框,框两侧各有一螺钉,底座底面带有两横向槽,前侧面连接有一矩形略向前凸出的薄型结构。底座上表面近一侧边缘位置设有横向牛角状插拔结构,另一侧设有凸出的共34个端子,端子呈17个一排横向设置,后排较高,前排较低,前后呈略交错设置。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结构组成相同,端子、牛角及底座具体造型及相对位置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为20个端子,证据1为34个;②涉案专利的插拔结构及底座相对证据1较短;③涉案专利底座侧面矩形框内有文字,端子左侧底座表面有一组文字,证据1相应位置无文字。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受功能决定的其由端子、牛角状插拔结构及底座组成的形式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各部分具体造型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点①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端子均为三个或二个为一组横向排列,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仅为端子个数在原排列方向的简单增加,应属于按照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的情形;区别点②为根据端子数量进行的长度上的相应变化,虽然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中端子与底座边框的间距会有所差异、导致视觉效果的不同,但由视图体现二者端子与底座边框的距离并无明显差异,端子及牛角状插拔结构与底座间的相对位置基本相同,在二者各部分具体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不足以使得二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二者区别点③占整体比例很小,且属于主要起标识性作用的内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故该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16101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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