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92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53984.0
申请日:2018-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德文
授权公告日:2018-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晓燕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酒瓶这类立体产品而言,瓶身的整体形状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设计变化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均采用了与惯常设计差异明显的扁葫芦状瓶体,瓶身正面中心处上下均有椭圆形设计,均自瓶身宽度变化处分布有凸起图案,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5398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1)”,其申请日为2018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为胡晓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许德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24399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3181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 1004-7484的《芭莎男士》(商业版)杂志2014年6月刊的调取盖章件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4号公证书中,公证了天猫购物平台的购物评价,其中发布于2018年02月04日的酒瓶为对比设计1,发布于2017年10月09日的酒瓶为对比设计2,证据1中公开的酒瓶为对比设计3,证据2中公开的酒瓶为对比设计4,证据3第5页公开的酒瓶为对比设计5。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瓶身中部偏下的椭圆形图案略大于对比设计1的椭圆形图案;(2)涉案专利瓶身正面左右两侧都有骑在马上拿着标枪的骑士图案,对比设计1瓶身上没有骑士图案;(3)涉案专利瓶身正面下部有ROYAL和KNIGHT英文字母图案,对比设计1瓶身上没有。区别(1)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2),对比设计4公开了骑在马上拿着标枪的骑士图案;关于区别(3),对比设计3公开了ROYAL英文字母图案,对比设计4公开了KNIGHT英文字母图案。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仅仅是根据对比设计1、3、4的现有设计特征或者是对该现有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而直接得到的,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仅仅是根据对比设计2、3、4的现有设计特征或者是对该现有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而直接得到的,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瓶身上部及中部偏下部位具有椭圆形图案,对比设计3瓶身上没有椭圆形图案;(2)涉案专利瓶身正面左右两侧都有骑在马上拿着标枪的骑士图案,对比设计3瓶身上没有骑士图案;(4)涉案专利瓶身正面下部有KNIGHT英文字母图案,对比设计3瓶身上没有KNIGHT英文字母图案。关于区别(1),对比设计5公开了位于瓶身上部和中部偏下部位的椭圆形图案;关于区别(2),对比设计4公开了骑在马上拿着标枪的骑士图案;关于区别(3),对比设计4公开了KNIGHT英文字母图案。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根据对比设计3、4、5的现有设计特征或者是对该现有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而直接得到的,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不存在明显区别。
请求人又于2019年02月20日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4号公证书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补充提交的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的对比设计组合方式。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4进行了演示,按照公证书所示的步骤,得到了与公证书内容一致的网页。
(3)关于对比设计1,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第27、28、29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关于对比设计2,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第36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皆以评价时间为图片的公开时间。主张证据3的封面日期为其公开日期,使用证据3最后一页大图用于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4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744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4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证据4公证书装订完整,签章清晰,公证过程连续,故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记载了如下证据保全过程:打开浏览器,进入www.tmall.com,在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宝树行 轩尼诗 XO700ml”,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宝树行 轩尼诗 XO700ml Hennessy 干”,对链接内显示的商品详情及评价进行浏览并截屏打印。证据4附件第25页显示有用户“陈***1(匿名)”所作出的评价,评价时间为2018年02月04日,评价内容为“商品已经收到,酒生产日期比较新是2017年的,先放段时间再喝,正品、好评!”,评价中包含3张图片,图片放大图分别显示在公证书第27页、28页、29页。
请求人按照公证书所示的步骤,当庭演示并获得了与证据4内容一致的网页。
对此,合议组认为,天猫网是国内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管理机制较为规范,网页所显示的买方评价时间由其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完成后天猫网对买卖双方未提供任何编辑功能,在无其他反证证明上述评价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评价的真实性。由于天猫网的买家评价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合议组认定上述评价中所示的图片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对外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4中上述评价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葡萄酒瓶(5),证据4附页第27页、28页、29页所示的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酒瓶,证据2所示的对比设计4公开了一种“酒瓶(骑士啤酒棕瓶330ml)”的外观设计,皆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上部的瓶口、瓶颈和下部的瓶身组成。产品上部近似粗细略有不同的多节圆柱体状,瓶颈尾端弧形外扩,与下部瓶身相连。瓶身呈扁葫芦状,上窄下宽,从正面观察,瓶身较窄部位的中心处有一椭圆形设计,较宽部位的中心处有一更大的椭圆形设计;左右两侧雕饰有骑士及前蹄抬起的马匹图案;底部有两排英文字母。瓶底内缩,底面呈椭圆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3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上部的瓶口、瓶颈和下部的瓶身组成。产品上部近似圆柱体,尾端弧形外扩,与下部瓶身相连,相连处贴有标贴。瓶身呈扁葫芦状,上窄下宽,从正面观察,瓶身较窄部位的中心处有一椭圆形设计,较宽部位的中心处有一更大的椭圆形设计,其上均贴有标贴;左右两侧及底部雕饰有葡萄及其藤蔓图案。瓶身背面贴有标贴。瓶底内缩。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4公开了5幅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由瓶盖、瓶颈和瓶身组成。瓶身正面中心有骑士及前蹄抬起的马匹图案,图案下部覆有文字。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表面无标贴,将对比设计1去除标贴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均由瓶口、瓶颈和瓶身组成,瓶体透明。②瓶身形状基本相同,均呈扁葫芦状,上窄下宽,瓶底内缩。③瓶身正面中心处均上下分布有大小不同的椭圆形设计。④瓶身正面两侧均雕饰有凸起图案。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对比设计1瓶颈部位有遮挡,未公开涉案专利该处的多节圆柱体设计。②正面两侧的雕饰图案不同,涉案专利该处为骑士及其马匹,对比设计1该处为葡萄及其藤蔓。③涉案专利正面底部有两排英文字母,对比设计1该处为从侧面延伸而至的葡萄及其藤蔓。
关于上述相同点及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对于酒瓶这类立体产品而言,瓶身的整体形状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设计变化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采用了与惯常设计差异明显的扁葫芦状瓶体,瓶身正面中心处上下均有椭圆形设计,均自瓶身宽度变化处分布有凸起图案,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①仅为圆柱体瓶颈的粗细变化,且变化幅度较小,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②,二者该处图案的相对位置及凸起幅度均基本相同,且对比设计4也公开了骑士及其马匹图案,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③,涉案专利该处仅为常规排列的英文字母,且位于瓶身底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5398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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