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换管卷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93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6W11248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42446.0
申请日:2016-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海军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彬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分的结构和形状基本相同,其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04244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海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2000646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美国亚马逊网站网页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图1和图2相比均为卷发器,整体形状相同,由上至下均由顶部接头、中部卷发器本体、以及与本体相连的尾线组成,各部分的组成结构、按键形状布局相同,虽然证据1未显示完整的后视图,但基于其为左右对称产品,因此二者区别仅在于证据1正面部分没有显示安装孔,该区别属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的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证据2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美国亚马逊网站上销售的一款卷发棒产品,其与涉案专利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有关亚马逊卖家平台修改或删除商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附图1和2不能确定为同一实施例产品,即使为同一实施例产品,通过上述视图也无法确定卷发棒的整体外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层圆柱体的筋的设置,面板结构上都具有区别,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通过反证1可以证明亚马逊商品信息可以修改,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及其相关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放弃反证1。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各视图针对的是同一实施例,基于产品的细节可以确定其为圆柱体,该类产品通常都是左右侧对称设计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手柄的整体形状无法确定,其他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3年07月2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换管卷发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可换发热头卷发棒”的外观设计,其包含有卷发器手柄本体部分(视图中标记1的部分,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的两幅视图不能确定为同一实施例产品,且未显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附图说明明确记载图1和图2为该实用新型主视结构示意图和侧视分解结构示意图,其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图1和图2属于本实施例提供的一种可换发热头的卷发棒,因此可以确定图1和图2针对的是同一实施例的同一款产品。如图所示,该卷发器手柄部分与棒状发热头相适配,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确定该手柄部分也应为柱形体,且该类产品通常为轴对称产品,因此虽然对比设计只显示了正面和一侧面的设计,实际上可以确定其整体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圆柱形体,从顶端向尾部逐渐收缩,手柄部分正面均为大椭圆形,椭圆形中间设置跑道形推钮和圆形装饰件、背面设有矩形框和圆点、端头为凸出的柱形,中间设有连接芯,边缘设有两个卡接件,手柄尾部设有带沟槽的旋转接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手柄设有LED和3P等字母或警示图案标识以及多个安装孔,对比设计未显示该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分几乎完全一致,尤其是手柄连接端部的形状和卡接机构也完全相同,在此基础上已然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上述区别点主要为控制部件的标识,且安装孔较小,占据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04244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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