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装式羽毛球拍-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装式羽毛球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94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5W1169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72814.4
申请日:2016-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文生
授权公告日:2017-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A63B49/03,A63B49/035,A63B60/54,A63B10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装式羽毛球拍”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172814.4,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装式羽毛球拍,包括相互连接的中管和拍框,其特征在于,拍框上形成有连接孔,中管的端部形成有连接头,中管端部的连接头可插入到拍框上的连接孔中并通过紧固组件固定,以使中管和拍框固定连接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的内壁面上设置有第一挡止组件,连接头的外壁面上设置有第二挡止组件,第一挡止组件与第二挡止组件可相互配合锁定,以防止中管和拍框相对转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内壁面上的第一挡止组件为四翼锥形凹槽,连接头外壁面上的第二挡止组件为四翼锥形凸起,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可嵌设在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中,以相互挡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的截面形状为长条状梯形,该长条状梯形靠近中管的底边的宽度大于相对的另一底边的宽度,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对应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设置有多个,且均匀布置在连接孔的内壁面上,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对应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头的内部设置有紧固孔,紧固组件可穿过拍框后与连接头上的紧固孔相连,以将拍框和中管固定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紧固组件上形成有外螺纹,连接头上的紧固孔中形成有内螺纹,紧固组件与紧固孔螺纹连接。”
针对本专利,吴文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1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7728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9327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2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1948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针对受理通知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6,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如下:
“1. 一种组装式羽毛球拍,包括相互连接的中管和拍框,其特征在于,拍框上形成有连接孔,中管的端部形成有连接头,中管端部的连接头可插入到拍框上的连接孔中并通过紧固组件固定,以使中管和拍框固定连接在一起,连接孔的内壁面上设置有第一挡止组件,连接头的外壁面上设置有第二挡止组件,第一挡止组件与第二挡止组件可相互配合锁定,以防止中管和拍框相对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内壁面上的第一挡止组件为四翼锥形凹槽,连接头外壁面上的第二挡止组件为四翼锥形凸起,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可嵌设在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中,以相互挡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的截面形状为长条状梯形,该长条状梯形靠近中管的底边的宽度大于相对的另一底边的宽度,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对应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设置有多个,且均匀布置在连接孔的内壁面上,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对应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头的内部设置有紧固孔,紧固组件可穿过拍框后与连接头上的紧固孔相连,以将拍框和中管固定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紧固组件上形成有外螺纹,连接头上的紧固孔中形成有内螺纹,紧固组件与紧固孔螺纹连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仍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2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双方释明,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中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6属于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属于删除以外的修改方式,根据审查指南第4.6.3节的规定,这种修改只能在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而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1日做出的修改已经超出了修改期限,应不予接受。
(2)专利权人当庭修改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删除原权利要求1、6、7,将原权利要求2-5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并提交了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装式羽毛球拍,包括相互连接的中管和拍框,其特征在于,拍框上形成有连接孔,中管的端部形成有连接头,中管端部的连接头可插入到拍框上的连接孔中并通过紧固组件固定,以使中管和拍框固定连接在一起,连接孔的内壁面上设置有第一挡止组件,连接头的外壁面上设置有第二挡止组件,第一挡止组件与第二挡止组件可相互配合锁定,以防止中管和拍框相对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内壁面上的第一挡止组件为四翼锥形凹槽,连接头外壁面上的第二挡止组件为四翼锥形凸起,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可嵌设在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中,以相互挡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的截面形状为长条状梯形,该长条状梯形靠近中管的底边的宽度大于相对的另一底边的宽度,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对应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装式羽毛球拍,其特征在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设置有多个,且均匀布置在连接孔的内壁面上,连接头上的四翼锥形凸起与连接孔上的四翼锥形凹槽对应设置。”
(3)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具体为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7,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4。修改方式和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6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4。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组装式羽毛球拍。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将拍框互换的羽毛球拍,并具体公了(参见其说明书第8-11段及附图1、2):由手柄3、中管2及拍框1所构成,拍框1与中管2分开制作,再通过T字型接头连接起来,在T字型接头位置的拍框1与中管2的接壤处,拍框1上开有可让紧固件通过的孔11,在对应拍框开孔11的位置的中管2内,嵌套有连接紧固件的内套21,内套21与中管2连为一体。在所述孔11的顶端,设有掩盖紧固件的沉孔111。使用时,若更换拍框1,只需通过螺丝刀,将连接拍框1与中管2上的紧固件卸下;再将需换上的拍框1通过紧固件连接在中管2上。
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中管的端部形成有连接头,中管端部的连接头可插入到拍框上的连接孔中;(2)连接孔的内壁面上设置有第一挡止组件,连接头的外壁面上设置有第二挡止组件,第一挡止组件与第二挡止组件可相互配合锁定,以防止中管和拍框相对转动。
请求人认可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被证据2或3公开,证据2、3均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拼接式羽毛球拍,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0013段及附图1-4):包含球拍框1、接头2、球拍杆3、球拍柄4,所述球拍框1设接头2,所述接头2左端与球拍框1固定,另一端从外而内依次设导直档一201、锁紧锥度一202和内螺纹一203,所述球拍杆3的A段头部设外螺纹三305,所述外螺纹三305右端设锁紧锥度三303,所述锁紧锥度三303右端设导直档三301,球拍杆3的A段转入接头2内,锁紧锥度一202和锁紧锥度三303、锁紧锥度四304和锁紧锥度二402的设置,利于球拍框1、球拍柄4与球拍杆3连接螺纹向内锁紧时紧密粘合,解决了使用时球拍框1、球拍柄4与球拍杆3松动旋转问题。
证据3公开了一种组合羽毛球拍,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0011-0016段及附图1-6):由拍头1、拍杆2和拍柄3三个部件组成,三个部件彼此间可拆离和固定连接,拆离状态和固定连接状态分别如图1、图2所示。其中,拍头1包括拍框11和网面12,此外还包括连接头A3,拍杆2的拍杆主体21为圆柱型,两端分别套接有套头A22和套头B23,拍柄3除了拍柄主体31外,还包括连接头B32。拍头1、拍杆2和拍柄3均有若干个适配型,从三个组成部件的适配型中均取其一即能够连接组成球拍整体。为确保三个组成部件组合连接时连接处的稳定性,特采用如下方案:拍头1下端设置的连接头A13的前部分为圆锥型的接入头A131,接入头A131的后部设置有外螺纹A132;拍柄3的前端设置的连接头B32的前部分为圆锥型的接入头B321,接入头B321的后部设置有外螺纹B322;拍杆2中圆柱型的拍杆主体21的前、后头端均形成圆锥型的头端,且前、后头端内分别设置有与接入头A131、接入头B321嵌合的腔体A211和腔体B212;拍杆2上设置的套头A22、套头B23的前部分均设置有内螺纹,中间部分的内腔为与拍杆主体21的前、后头端嵌合的圆锥型的腔体,后部分的内腔与拍杆主体21的间隙配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锁紧锥度一202和锁紧锥度三303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挡止组件与第二挡止组件,两锁紧锥度之间增加了部件之间的接触面积,增大了摩擦力,可以防止球拍框1与球拍杆3之间的松动旋转。证据3中的圆锥型的接入头A131和腔体A211也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挡止组件与第二挡止组件,接入头和腔体之间的锥形面也增加了部件之间的接触面积,增大了摩擦力。因此,证据2、3均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和3中的锥形接触面均是锥形圆弧面,其上并不具备任何部件结构,锥形接触的面与面之间具有一定的摩擦力,但均不具备本专利限定的可相互配合锁定的第一挡止组件与第二挡止组件构造,接触面之间的摩擦力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部件之间的相对转动,但其并不能起到在接触面上设置能够相互锁定的构造所带来的更加稳定的防转动作用。证据2和3公开的锥形接触面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6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2016211728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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