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95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5W1171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09654.1
申请日:2017-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兰林
授权公告日:201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科住宅工业(东莞)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4H1/12,E04B1/66,A47K3/40,B32B9/00,B32B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不存在被改进的需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309654.1,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华科住宅工业(东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包括底盘本体, 底盘本体由从上而下的装饰层、基体层和格栅加强层组成,
当底盘用于整体卫浴同层排水时, 底盘还包括固定水平调整框架和地漏,位于淋浴区和干燥区的基体层处一体成型有凹槽,地漏放置于凹槽内,地漏外壁与凹槽内壁之间安装填充物充实,格栅加强层下方通过H连接件连接固定水平调整框架;
当底盘用于整体卫浴异层排水时, 底盘还包括地漏,位于淋浴区和干燥区的底盘本体设有与地漏位置相对应的圆孔,底盘本体通过粘接剂与水平地面固定;
当底盘用于整体厨房时,底盘本体通过粘接剂与水平地面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层为瓷砖或石材,基体层为金属,格栅加强层为金属格栅,基体层为模压或焊接一体成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层为玻璃钢,基体层为玻璃钢,格栅加强层为玻璃钢格栅,基体层为模压一体成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层为瓷砖或石材,基体层为玻璃钢,格栅加强层为玻璃钢格栅,基体层为模压一体成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层为瓷砖或石材,基体层为纯亚克力板或亚克力复合板,格栅加强层为玻璃钢格栅,基体层与格栅加强层通过玻璃纤维、树脂粘接一体,基体层为模压一体成型。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层设有与凹槽位置相对应的装饰盖,装饰盖盖合在凹槽处遮盖地漏。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框架底部设有可调节长度的支撑脚,支撑脚螺纹连接固定框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物为聚氨酯发泡。”
针对本专利,兰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8578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80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不存在被改进的需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整体卫浴及整体厨房的新型底盘。
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配式卫生间,包括组装在一起的楼板、四面墙体、顶棚以及卫浴设备,其中,墙体包括装饰面层和支撑结构层,楼板从上到下依次包括装饰面层23、面层粘合层24、防水层25、找平层29和结构层34。找平层29上平面到面层23下平面的距离小于8mm,结构层34下平面到面层23下平面的距离小于140mm。楼板的高度空间内设有地漏、排水立管下接头33和地漏横排管32,地漏通过地漏横排管32与排水立管下接头33连通。地漏包括地漏壳30、地漏盖27和反水钟罩31,反水钟罩31置于地漏壳30内,反水钟罩31上端连接地漏盖27,地漏盖27上放置有地漏篦26。楼板的四周设有高起的止水台28。在楼板的底部设有安装楼板用的预埋件和/或用于结构连接的伸出钢筋(参见其说明书第40-45段及附图5、6)。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卫生间防漏底盘,其用材省,易安装、维修、使用效果好,该底盘为整体式凹形底盘,底盘1有流水孔7,底盘外沿有一支撑壁板9的平台3,以利于壁板的安装,同理,底盘平台外侧有一上斜的护沿4;底盘下固有加强筋5,以提高底盘的强度,底盘下固有调节螺栓6以利于卫生间的安装和使用(参见其说明书及附图)。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楼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底盘,证据1的装饰面层相当于本专利的装饰层,证据1的面层粘合层、防水层、找平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基体层,证据1的结构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层。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其不同之处为:(1)所述加强层为格栅加强层,(2)格栅加强层下方通过H连接件连接固定水平调整框架,(3)地漏外壁与凹槽内壁之间安装填充物充实。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证据2的底盘下固有加强筋5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格栅加强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将证据2的加强筋应用到证据1的结构层上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手段。而上述区别特征(2)和(3)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此外,当底盘用于整体卫浴异层排水时或当底盘用于整体厨房时,在底盘本体设置与地漏位置相对应的圆孔,以及底盘本体通过粘接剂与水平地面固定等特征,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或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关于本专利的格栅加强层。证据1的楼板从上到下依次包括装饰面层23、面层粘合层24、防水层25、找平层29和结构层34,在楼板的底部设有安装楼板用的预埋件和/或用于结构连接的伸出钢筋(参见其45段)。在建筑领域中,通常称之为结构层的结构,都具有较好的承载能力,能够成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据此可知,证据1的结构层34是装配式卫生间的结构底板层,其内部可设置安装楼板用的预埋件和/或用于结构连接的伸出钢筋,因此其具有建筑物结构层的作用,具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和较好的受力性能。而证据2的底盘仅是卫生间内置于地面上的底盘,其本身结构强度差、支撑力不足,因此需要在底盘下部设置加强筋,以提高底盘的支撑强度。由于证据1的中结构层34本身已具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和较好的受力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看到证据2的加强筋,也没有动机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结构层34之中或之下,证据1结构层本身并不具有需要采用加强筋的形式来提高强度的技术需求。因此,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将证据2的加强筋应用到证据1的结构层上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手段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当底盘用于整体卫浴同层排水时, 地漏外壁与凹槽内壁之间安装填充物充实,格栅加强层下方通过H连接件连接固定水平调整框架”、“当底盘用于整体卫浴异层排水时,底盘本体设有与地漏位置相对应的圆孔,底盘本体通过粘接剂与水平地面固定”以及“当底盘用于整体厨房时,底盘本体通过粘接剂与水平地面固定”这些特征,请求人均主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然而,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所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30965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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