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架(ART218-皇帝柱式软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03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6W112312,6W11233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76998.5
申请日:2016-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床类产品,一般包括床体和床头主要部分,其具体设计变化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知晓的对称设计,涉案专利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7699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架(ART218-皇帝柱式软包)”,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美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朝阳亚运村店。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香港黄潘陈罗律师行律师公证的《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档案编号1-1-36066-18(31)的声明复印件;
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15号公证书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1)证据1第42页和69页的床架照片,证据2第74页的床架照片是同一款产品,均来自于facebook的家居产品介绍网站,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涉案专利为软包床,床头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两个装饰柱,所述装饰柱上部对称装饰有多个纺锤体和一个立方体造型,床头背板的上端部设置有对称向内弯曲的曲线,床尾板上装饰有矩形条纹;(3)证据1和证据2中均公开了软包床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床头背板上端部背板设置有对称向内弯曲的曲线,床头左侧装饰有一个具有曲线装饰条纹的造型柱,造型柱上部装饰有多个纺锤体和一个立方体造型,虽然证据2中床架侧视图中显示的床头右侧装饰存在部分遮挡,但根据家具装饰的对称性和连贯性,一般消费者会认为证据2第74页床架的装饰柱与涉案专利装饰柱的样式和图案完全一致,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312),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和具体意见均与第一请求人的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333),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理。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3月21日和2019年04月10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19年05月17日进行,第一、第二请求人(下称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表明两份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是完全相同,关于证据2,请求人陈述是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做的公证,通过新买的手机,利用台湾的手机号上网,登录FACEBOOK的网站,具体对比图片采用证据1第42和69页的餐椅照片,或者证据2第74页的餐椅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15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没有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当庭核实,证据2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公证了如下事项: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位于北京市三里屯路19号6-10单元的“苹果零售店”店内购买了全新iPhone 8 Plus手机一部,到公证处拍照、拆封后,插入编号为802612 5,新识别卡号为89886971805768026125的台湾手机卡,完成手机初始化之后,将手机网络切换至“蜂窝移动网络”,利用手机自带的浏览器搜索www.facebook.com/arthomefurn网址进入相关网页,顺着时间线翻页查看获得相应的对比图片,即公证书第74页所示图片,图片下方显示有相应的发布时间。请求人表示,登陆的网页内容是公开的媒体宣传。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详细记录了如何通过手机上网获得发表于www.facebook.com网页上的相应对比图片的过程,过程完整清楚,未见明显瑕疵,基于证据2的整个公证过程可知,从www.facebook.com网站的一个板块进入后,不需要用户登录即可浏览网络图片,并且该图片有相应的发布时间显示,可以认定相应图片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获取的内容,照片发布时间显示在图片说明文字下方,也没有任何显示图片进行过修改的记录;其次,基于普通公众对该网站的认识和一般性了解,facebook是美国的一个社交网络服务网站,是世界知名的信息分享平台,其图片一经发布之后其发布时间确定并显示在图片说明文字下方,若有修改会留下编辑记录。查看公证书中所公证的ART Furniture栏目中的其他图片,可见基本都是家居图片的展示,基于一般常理,相关图片通常是公开发布的,在没有证据表明网站或发布者曾对相应图片进行过不予公开的设置情况下,推定认为相应图片在所示发布时间即处于公开状态。专利权人没有对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发表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公证书附页中第74页中照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其发布时间(2016年04月17日)即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架,证据2第74页中也公开了一种床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仰视图。”证据2中公开了一幅立体图片。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图片相比,二者所示床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床头和床框组成,整体线条比较明快,棱角分明,床框由两侧的薄板和床尾板组成,床尾板整体高出两侧板,高度约为两侧板的两倍,床尾板上装饰有矩形条纹,床框底部有支脚;床头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两个装饰柱,所述装饰柱上部对称装饰有多个纺锤体和一个立方体造型,床头背板的上端部设置有对称向内弯曲的曲线。二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证据2的立体图未完整显示出床架右侧面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床类产品,一般包括床体和床头主要部分,其床体和床头的具体设计变化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结构形状、床框形状和床尾板设计、床头设计都完全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证据2未示出床架另一侧面的设计,但是床架的设计通常是对称设计,在知悉一侧设计的情况下,即能获知其另一侧的设计,在此情况下,涉案专利作为对称设计,即便证据2未完整公开另一侧面的设计,基于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到上述结论,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769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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