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榨油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14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6W11259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072834.4
申请日:2014-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香添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裴广成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榨油机类产品受功能限制,虽然一般都有进料口、出渣口等设计,但其整体形状、各部位连接方式、具体形状受限较小,均可以有不同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连接方式、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其区别点大都位于产品局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7283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家用榨油机”,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为裴广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香添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0331号公证书及现有设计截图资料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老油坊榨油机”相关视频完整的演示了产品的榨油过程,该视频展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一模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视图存在较多不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不同表现在(1)料斗下部的形状;(2)平台侧壁标签;(3)平台上表面标签;(4)平台侧面凸出有挤出管;(5)平台表面光洁;(6)平台下方挤出管部分形状;(7)机箱外表面光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认为涉案专利与公证书中所附视频所示产品外观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公证书原件,提交证据1所附视频光盘原件,声明请求人中所附截图来源于侵权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相同证据中所附光盘,以请求书中所附后三页截图作为对比视图;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光盘封装完好。合议组当庭拆封光盘并播放,专利权人认可视频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认可请求人所附三页截图属于证据1光盘视频。
(3)关于具体比对,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1)二者进料管的长短不同;2)二者的平台侧面和正面均有标签不同;3)涉案专利出油出渣管和挡片不同;4)出渣口不同,涉案专利是凸的,证据1是凹的;5)证据1机箱上有标识、控制键和绝缘载体、插口等设计,涉案专利开关在侧面,标识位置不同;6)二者侧面的散热孔位置不同。请求人认为区别1)不存在,故不认可,区别3)、6)属于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区别2)、5)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区别4)涉案专利从主后俯仰视图来看也看不出凸出,故而立体图的凸出效果是错觉,坚持证据1该部位也是平的,不是凹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0331号公证书及光盘以及所附三张截图,请求人当庭提交公证书的原件及光盘,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光盘封装完好。合议组当庭拆封光盘并播放。根据证据1公证文件的记载,证据1的获得过程如下:申请人操作公证处电脑,搜索“老油坊榨油机”的相关视频,并选择其一进行播放和录像,公证处对录像过程进行刻录并制成光盘。请求人主张截图来自侵权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相同证据中所附光盘,第一张截图左下角附有视频上传时间“2013-08-3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视频真实性、公开性,认可公开时间为上传时间,认可请求书所附三页截图属于证据1光盘视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1及其中截图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08月31日,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家用榨油机,证据1公开的也是一种“家用榨油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为:(1)两者结构相同,整体形状相近,从左至右、自上至下分为机箱、平台、料斗,三部分的大小比例、位置、形状基本相同;(2)机箱整体均为长方体,底部有四个支脚,上部两侧各有一凸出的拉手;(3)从主视图看,平台从机箱右侧上部延伸,呈较扁的长方体,其下可见多个管道结构,另一端外壁略长,其中下部可见出渣口,出渣口基本平行于外壁;(4)料斗上部上内凹的长方体,下部略向内搜,通过一个较小的长方体管与平台相连。
二者不同点主要为:(1)涉案专利的平台侧面和正面均有标签,证据1前面板有标签;(2)证据1机箱上有标识、控制键和绝缘载体、插口等设计,与平台相连一面无侧板,可视内部结构,涉案专利开关在侧面,标识位于机箱另一面,与平台相连一面有散热孔设计;(3)证据1未显示底部、右侧面等设计,上述部位不能比较。
对此,合议组认为,榨油机类产品受功能限制,虽然一般都有进料口、出渣口等设计,但其整体形状、各部位连接方式、具体形状受限较小,均可以有不同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连接方式、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1)涉及标签,主要是标识性设计,且位于产品局部,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区别(2)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均较小,而且部分设计如散热孔等位于产品内侧面,消费者也不容易关注到;区别(3)涉案专利的底部有多圆环散热孔设计,右侧面有多圆环散热孔和开关等设计,但是上述设计大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相对于其整体形状、各部位形状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此外,专利权人还主张(4)二者进料斗连接管的长短不同;(5)涉案专利出油出渣管和挡片不同;(6)出渣口不同,涉案专利是凸的,证据1是凹的。其中,区别(4),从视图上并不能明显观察到连接管长短的不同;区别(5),位于产品平台下部,大部分部位被平台遮挡;区别(6)结合正投影视图,涉案专利的出渣口应是平的,而证据1的出渣口亦不是明显凹陷。故而专利权人所主张的(4)至(6)区别即便存在,亦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07283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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