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光学成像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89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5W117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264337.7
申请日:2018-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天涯
授权公告日:2018-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像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G02B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两个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在该份证据中给出技术启示,或在另一份证据中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份证据的基础上或者通过上述两份证据结合,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820264337.7、名称为“一种光学成像元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像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成像元件主要由上层透光层叠体和下层透光层叠体组成,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均是由若干条镀有单面或双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粘合而成,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的细长透明条垂直设置,两块所述透光层叠体的内部反射面的方向形成正交排列,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通过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粘合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成像元件还包括透明板材,所述透明板材通过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粘结在上层透光层叠体的上表面或下层透光层叠体的下表面,或者在透光层叠体的上、下表面均粘结有所述透明板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细长透明条和透明板材均是由玻璃、有机玻璃或树脂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学成像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细长透明条的宽度为200~2000微米,所述细长透明条的高度为20~6000微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张天涯(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特许第6104904B2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7年03月29日;
证据2:US9523859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0日;
证据3:CN10471846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的细长透明条垂直设置”表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是组成上层透光层叠体与组成下层透光层叠体的细长透明条垂直设置,还是以上层和下层透光层叠体为两边界,在两边界之中的区域内还另外垂直设置有细长透明条。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②如前所述,由于“上层透光层叠体和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的细长透明条垂直设置”包含了两种含义,关于后一种含义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应如何设置细长透明条,才能实现无介质浮空影像人机交互系统,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均是由若干条独有单面或双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粘合而成”,其包含了两个技术方案:方案一是具有单面金属反射层;方案二是具有双面金属反射层。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方案二与证据1的区别为:细长透明条双面均镀有金属反射层,该区别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方案二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7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杜朗宇、张巨箭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透明高分子粘着剂”,请求人主张:一是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该特征不影响新颖性评述;二是证据1中公开了第一反射镜片体和第二反射镜片体的各个用树脂和胶粘剂固定,紫外线硬化胶粘剂属于高分子胶粘剂的一种,光学镜片必然是透明粘着剂,证据1给出了使用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的启示。并且其也属于惯用手段,因此“单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双面”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若干条镀有双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证据2给出了细长透明条双面镀有金属反射层的启示;证据3的0043段公开了可以采用薄的金属箔作为镜片17,从证据3中也可以得到在透明片材16的两面镀有金属反射层的启示。此外,其也是惯用手段。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主张透明板材在光学成像元件中起到保护作用,可以从证据1公开的在下表面设置透明板材的基础上获得在上表面、或上下表面设置透明板材的启示。此外,其也是常规手段。
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树脂和玻璃,采用有机玻璃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其也是本领域常规替代手段。
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短手方向的长度和切断宽度的厚度,分别对应本专利的宽度和高度,即使数值范围没有重叠,也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其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1和证据2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学成像元件。其中,结合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通过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粘合在一起”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可知,上层透光层叠体1和下层透光层叠体2之间没有其他部件,细长透明条是用于构成上层透光层叠体1和下层透光层叠体2的。并且,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方案一“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均是由若干条镀有单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粘合而成”,以及方案二“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均是由若干条镀有双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粘合而成”。
请求人主张其中的方案一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3-7段、第9页第5段至第7段、附图5-8b)公开了一种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其包括第1反射镜片体3A和第2反射镜片体2A。第1反射镜片体3A和第2反射镜片体2A均包括若干条长手部件11,长手部件11通过切断由透明的光学材料形成的平板反射镜5形成。各条长手部件11均是一面镀有金属反射膜,其中第1反射镜片体3A的长手部件11的该镀有金属反射膜的面为第1光反射面3a,第2反射镜片体2的长手部件11的该镀有金属反射膜的面为第2光反射面2a;各条长手部件11的与该镀有反射膜相反的面形成为光吸收面,通过消光的黑涂料和黑色薄板粘附形成。第1反射镜片体3A以及第2反射镜片体2A的各个长手部件11都是用树脂或胶粘剂固定的,粘结剂使用的是常温硬化的紫外线硬化型胶粘剂。第1反射镜片体3A和第2反射镜片体2A相互重叠,粘贴在一起,形成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1。其中第1反射面3a和第2反射面2a是相互垂直的关系。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光学成像元件,第1反射镜片体3A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层透光层叠体,第2反射镜片体2A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层透光层叠体,长手部件11相当于本专利的细长透明条。且证据1中公开了各长手部件11为单面镀有金属反射膜,且彼此之间通过树脂或胶粘剂固定,以及第1反射面3a和第2反射面2a是相互垂直的关系,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均是由若干条镀有单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粘合而成,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的细长透明条垂直设置,两块所述透光层叠体的内部反射面的方向形成正交排列。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一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层透光层叠体、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通过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粘合在一起,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第1反射镜片体3A和第2反射镜片体2A粘贴在一起,没有公开所使用的粘贴材料。
请求人主张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因此该特征不影响新颖性评述。对此,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是指不保护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但允许权利要求中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并且应当考虑其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影响。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高分子粘着剂属于已知材料,且不同的粘结剂会对产品强度产生影响,因此,其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并未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方案一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方案一“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均是由若干条镀有单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粘合而成”,以及方案二“所述上层透光层叠体和所述下层透光层叠体均是由若干条镀有双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粘合而成”。
证据1的公开内容及其与本专利对比的内容如以上评述新颖性时所列。
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一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层透光层叠体、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通过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粘合在一起,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第1反射镜片体3A和第2反射镜片体2A粘贴在一起,没有公开所使用的粘贴材料。上述区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粘贴材料的选择。
关于上述区别,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第1反射镜片体3A以及第2反射镜片体2A的各个长手部件11都是用树脂或胶粘剂固定的,粘结剂使用的是常温硬化的紫外线硬化型胶粘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在将第1反射镜片体3A以及第2反射镜片体2A彼此粘贴时,采用相应的透明的高分子粘着剂进行粘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二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层透光层叠体、下层透光层叠体之间通过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粘合在一起,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第1反射镜片体3A和第2反射镜片体2A粘贴在一起,没有公开所使用的粘贴材料。上述区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粘贴材料的选择。以及2)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若干条镀有双面金属反射层的细长透明条,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单面镀有金属反射膜的长手部件,该区别实际要解决的是如何更充分地对光进行利用的问题。
关于上述区别1),如以上评述方案一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在将第1反射镜片体3A以及第2反射镜片体2A彼此粘贴时,采用相应的透明的高分子粘着剂进行粘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关于上述区别2),证据3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9]-[0047]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光控制面板的制造方法,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光学成像装置10的第一光控制面板13和第二光控制面板14,均包括多个透明片材16,从附图1-4可以看出,透明片材16为细长条形状(相当于本专利的细长透明条)。在第一光控制面板13的透明片材16之间均设置有镜片17,在第二控制面板14的透明片材16之间也均设置有镜片17,镜片17可以根据情况采用薄的金属箔,即该金属箔设置在透明片材16的彼此相对的两面上,即构成第一控制面板13和第二控制面板14的平面光反射部11、12,该平面光反射部11、12直交(相当于本专利的正交)。因此,证据3中公开了在多条细长条形状的透明片材16的相对两面设置金属箔作为金属反射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启示,在证据1的长手部件11的相应两面均镀上金属反射层,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成像元件还包括透明板材,所述透明板材通过透明高分子粘着剂粘结在上层透光层叠体的上表面或下层透光层叠体的下表面,或者在透光层叠体的上、下表面均粘结有所述透明板材。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13页第5-6段、附图9)公开了在具有平滑标准面的板33上,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1被平面填充(平铺),形成大型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31。具有平滑标准面的基板33,例如使用PMMA树脂等光学树脂,或者使用光学玻璃等平滑度高的光学材料。即证据1公开了在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1的下表面、即第2反射镜片体2A的下表面设置透明板材,以用于保护该表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相应启示,在需要对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1的第1反射镜片体3A的上表面、或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1的上下表面进行保护时,相应地在第1反射镜片体3A的上表面或同时在反射型面对称成像元件1的上下表面设置透明板材,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细长透明条和透明板材均是由玻璃、有机玻璃或树脂材料制成。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9页第6段、第11页第5段、第13页第6段)公开了平板反射镜5被切断而形成长手部件11,而平板反射镜5使用的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树脂(PMMA树脂)等丙烯酸树脂、具有高均匀度的玻璃等透明的光学材料;以及具有平滑标准面的基板33,例如使用PMMA树脂等光学树脂,或者使用光学玻璃等平滑度高的光学材料。而有机玻璃也是玻璃的一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使用玻璃或有机玻璃、或树脂来形成长手部件11及基板33,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细长透明条的宽度为200~2000微米,所述细长透明条的高度为20~6000微米。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4段)公开了长手部件11通过切断平板反射镜5而形成,长手方向的长度H为数十mm-数m左右,短手方向的长度(相当于本专利的细长透明条的宽度)为几百um或数cm左右,切断宽度的厚度D(相当于本专利的细长透明条的高度)为数mm左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启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细长透明条的宽度和高度,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2026433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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