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饼铛(BC-411-JD-4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薄饼铛(BC-411-JD-4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41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6W112419、6W112982、6W1126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28281.8
申请日:201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饼铛类产品而言,圆形的锅体和条形的手柄较为常见,但其具体的形状和结构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区别点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反之,则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32828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Ⅱ)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将所述案件的案由分别记录如下:
(一)第6W112419号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Ⅰ)
请求人Ⅰ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Ⅰ-2:专利号为CN200830217763.7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Ⅰ-2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Ⅰ又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Ⅰ-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Ⅰ-2:专利号为CN200830217763.7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Ⅰ-3:专利号为CN201030020473.0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Ⅰ-4:专利号为CN201130187937.1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Ⅰ-5:专利号为CN201630594775.6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Ⅰ-6:专利号为CN201030662504.2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Ⅰ-7:专利号为CN201330572805.X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Ⅰ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Ⅰ-2或证据Ⅰ-3单独对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设计2的俯视图、立体图(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没有清楚显示饼模具的图案要素、形状要素及其结合,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产品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Ⅰ-2或证据Ⅰ-3单独对比,所述不同点为涉案专利包括铛盖且烤盘整体下凹,烤盘面上形成多个具有多种形状的饼模具,其中铛盖属于惯常设计,铛盖提手设计为方形并表面光滑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烤盘整体下凹设计也属于惯常设计(参见证据Ⅰ-4至证据Ⅰ-7),且饼模具的多种形状属于功能性设计,故上述区别均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Ⅰ-2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又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又于2019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以第二次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具体为:①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Ⅰ-2或证据Ⅰ-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②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③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Ⅰ-2或证据Ⅰ-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使用证据Ⅰ-4至证据Ⅰ-7证明烤盘的下凹设计为惯常设计,具体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二)第6W112982号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Ⅰ′)
请求人Ⅰ于2019年05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Ⅰ′-1:苏宁易购网站产品信息页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Ⅰ′-2:天猫网站产品评论页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Ⅰ′-3:亚马逊网站产品信息页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Ⅰ′-4:什么值得买网站“Liven利仁BC-4llA电饼档”产品信息页网址;
证据Ⅰ′-5:新浪博客文章页网址;
证据Ⅰ′-6:Go007网站产品信息页网址;
证据Ⅰ′-7:什么值得买网站“WOll弗欧 钛金 nowo系列 煎炒锅24cm(带玻璃锅盖)”产品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Ⅰ′-8:铁血社区文章网页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Ⅰ′-1至证据Ⅰ′-6任一项网页所公开的产品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设计2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Ⅰ′-1至证据Ⅰ′-6任一项网页所公开的产品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包括铛盖,且烤盘整体下凹面上形成多个具有多种形状的饼模具,但证据Ⅰ′-7公开了铛盖,证据Ⅰ′-8公开了下凹烤盘和饼模具,且上述差别也属于惯常设计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Ⅰ′-1至证据Ⅰ′-6任一项、证据Ⅰ′-7和证据Ⅰ′-8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与6W112419案进行合案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Ⅰ′-9:(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1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指出证据Ⅰ′-9公证了证据Ⅰ′-1至证据Ⅰ′-3、证据Ⅰ′-7、证据Ⅰ′-8网页的获取过程。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Ⅰ′-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②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③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Ⅰ′-1、证据Ⅰ′-7的铛盖和证据Ⅰ′-8的下凹烤盘和饼模具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Ⅰ′-9公证书原件,并补充提交证据Ⅰ′-10:(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65号公证书原件,以证明证据Ⅰ′-4、证据Ⅰ′-6的获取过程。鉴于请求书中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证据Ⅰ′-1的图片在证据Ⅰ′-9中未清楚示出,合议组当庭对证据Ⅰ′-1所示网页进行核实,经核实,其中公开了请求书第4页对比设计的俯视图、仰视图和第5页的立体图,对于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Ⅰ′-9第6页记载的上市时间“2015年”作为公开时间,并分别使用证据Ⅰ′-2至证据Ⅰ′-6书面意见中所述的相关时间进一步印证证据Ⅰ′-1产品的上市时间。此外证据Ⅰ′-7使用证据Ⅰ′-9第17页的图片,其更新时间2017年01月18日作为公开时间,证据Ⅰ′-8使用证据Ⅰ′-9第21页的图片,其发帖时间2012年03月25日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Ⅰ′-1至证据Ⅰ′-4、证据Ⅰ′-7和证据Ⅰ′-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并表示对证据Ⅰ′-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Ⅰ′-2至证据Ⅰ′-4与证据Ⅰ′-1的对应关系不予认可。鉴于证据Ⅰ′-5在请求书中仅提交了网址,且未提交具体网页内容,也未进行公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考虑。(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Ⅰ′-1未全面展示涉案专利的特征,且证据Ⅰ′-8是上下两个部分配合形成的特定形状,而涉案专利设计2是一面单独形成的形状,且二者形状不同,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此外涉案专利设计2的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清楚展示了涉案专利的要素。
(三)第6W112610号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Ⅱ)
请求人Ⅱ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Ⅱ-1:(2019)粤佛岭南第5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Ⅱ-2:(2019)粤佛岭南第58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Ⅱ-3:(2019)粤佛岭南第58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Ⅱ-4:(2019)粤佛岭南第58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Ⅱ-5:(2019)粤佛岭南第58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Ⅱ-6:(2019)粤佛岭南第81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Ⅱ-7:(2019)粤佛岭南第81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Ⅱ-1至证据Ⅱ-5任一项网页所公开的产品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Ⅱ-1或Ⅱ-4与证据Ⅱ-6或Ⅱ-7的结合,相对于证据Ⅱ-2或Ⅱ-3与证据Ⅱ-1、Ⅱ-6或Ⅱ-7的结合,相对于证据Ⅱ-5与证据Ⅱ-1、Ⅱ-4或Ⅱ-6的结合,相对于证据Ⅱ-1至Ⅱ-7的相互结合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Ⅱ-1至证据Ⅱ-5任一项网页所公开的产品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②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Ⅱ-1或Ⅱ-4与证据Ⅱ-6或Ⅱ-7的结合,相对于证据Ⅱ-2或Ⅱ-3与证据Ⅱ-1、Ⅱ-6或Ⅱ-7的结合,相对于证据Ⅱ-5与证据Ⅱ-1、Ⅱ-4或Ⅱ-6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Ⅱ-1公证书原件,出示证据Ⅱ-2至Ⅱ-7公证书原件。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Ⅱ-1具体比对的图片,请求人明确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Ⅱ-1附件8-2、8-4、8-9所示图片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且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Ⅱ-1附件8-2、8-4、8-9所示产品各面图片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图片的公开时间以其所示页面记载的时间为准。关于证据Ⅱ-2至Ⅱ-7的图片、公开时间及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Ⅱ-1上述页面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该页面为买家自己上传的图片,随意性大,不足以反应涉案专利外观的全部特征。认可证据Ⅱ-2至Ⅱ-7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Ⅰ′-1
证据Ⅰ′-1为苏宁易购网站产品信息页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Ⅰ′-4显示的是什么值得买网站“Liven利仁BC-4llA电饼档”产品信息页。
请求人Ⅰ主张使用与请求书第4页所示对比设计1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一致的证据Ⅰ′-1所公开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页面所示上市时间“2015”作为该产品的公开时间,并使用证据Ⅰ′-4页面所示更新时间“2015-10-20”进一步佐证证据Ⅰ′-1产品的上市时间。
专利权人对证据Ⅰ′-1、证据Ⅰ′-4网页所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Ⅰ′-1的真实性,首先,合议组当庭对证据Ⅰ′-1的网页进行了核实。具体为打开浏览器进入“苏宁易购”官方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利仁BC-411”,在搜索结果中选择第一个产品,点击进入后浏览产品信息,先后可浏览到请求人所主张的三幅图片,因此基于上述核实的内容可知,所述视图是真实存在的;其次,苏宁易购网站是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知名网上购物平台,现已覆盖传统家电、3C电器、日用百货等品类,基于公众对苏宁易购网上购物平台运行管理规范的通常了解,该网页所示内容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尽管网页售卖的产品信息页有修改的可能,但证据Ⅰ′-1网页为苏宁易购网站“利仁”官方旗舰店所示BC-411A薄饼铛的产品信息页,而本案专利权人即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而言,专利权人对其公司旗舰店售卖产品具有一定了解,在其对该网页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产品信息图片更改过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页面所示图片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且据此可证明“利仁BC-411A”型号产品与图片所示产品一致。
关于证据Ⅰ′-1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其在产品信息页面显示上市时间为“2015”,对此合议组认为该时间通常为商家自行填写的上市时间,能否认定为产品真实公开上市时间,需要结合是否有特定情形或其他证据佐证综合考虑。本案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Ⅰ′-1网页公开时间无异议,同时考虑到该网页为专利权人公司旗舰店售卖产品,一般而言会对产品的上市时间具有一定了解;(2)请求人Ⅰ当庭提交了载有用于佐证证据Ⅰ′-1公开时间的证据Ⅰ′-4所述网页获取过程的证据Ⅰ′-10公证书原件,证据Ⅰ′-10是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65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Ⅰ′-10公证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Ⅰ′-10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公证过程合法,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Ⅰ′-10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Ⅰ′-10第2页记载的公证内容为在百度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什么值得买”,在搜索结果页点击“什么值得买∣购物先上值得买 购物门户 官网”,在进入页面点击“好价”,在进入页面搜索框中输入“BC-411A”后进行搜索,点击页面底端页码“4”页面最后一个搜索项“LIVEN 利仁BC-411A电饼铛”,得到证据Ⅰ′-4所述网页。页面左侧有电饼铛产品的正面视图,右侧上方显示“LIVEN 利仁 BC-411A电饼铛”,右侧下方显示“更新时间 2015-10-20 19:40”。上述内容均截屏拷贝于公证书附件第2至10页。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什么值得买”是中国境内经过京公网安备案的一家大型网购产品推荐网站,同时也提供原创的购物攻略资讯,其中的好价爆料是来自于网络用户提供的优惠信息,经过网站审核编辑后发布的内容,该文章发布后可以接受其他网络注册用户的评价,相应的内容发布后一般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时间,鉴于证据Ⅰ′-10显示文章更新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同时专利权人对该网站的公开时间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该文章在所示日期已在网站上公开发布,其所示的更新时间即为该文章的最晚公开时间。综上,证据Ⅰ′-10第10页显示的产品名称“LIVEN 利仁 BC-411A电饼铛”,与证据Ⅰ′-1所示产品型号一致,且Ⅰ′-10公开了一幅产品正面视图与证据Ⅰ′-1对应一致,因此可进一步佐证证据Ⅰ′-1所示产品在2015已经上市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此外,尽管请求人Ⅰ还主张使用证据Ⅰ′-2、证据Ⅰ′-3、证据Ⅰ′-5和证据Ⅰ′-6进一步佐证证据Ⅰ′-1的公开时间,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对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证据Ⅰ′-1中公开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证据Ⅰ-2和证据Ⅰ-3
证据Ⅰ-2、证据Ⅰ-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09年12月02日和2010年11月1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3关于证据Ⅰ′-7、Ⅰ′-8、Ⅰ′-9
证据Ⅰ′-9是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13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Ⅰ′-9公证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Ⅰ′-9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公证过程合法,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Ⅰ′-9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Ⅰ′-9第6页记载的公证内容为在百度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什么值得买”,在搜索结果页点击“什么值得买∣购物先上值得买 购物门户 官网”,在进入页面搜索框中输入“Woll 弗欧 煎炒锅 24 玻璃”后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点击“Woll 弗欧 钛金 nowo 系列 煎炒锅 24cm(带玻璃锅盖)”,得到证据Ⅰ′-7所示网页,其中产品名称下方显示“更新时间:2017-01-18 13:28”。上述内容均截屏拷贝于公证书附件第15至17页。
证据Ⅰ′-9第7页记载的公证内容为在百度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铁血社区”,点击回车在搜索结果页点击“铁血网”,在进入页面点击“人间美食”,在进入页面搜索框中输入“电饼铛”后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点击“【原创】用电饼铛在家自制小蛋糕,其实,就这么简单-人间美食-……”,得到证据Ⅰ′-8发帖页面,且发帖内容左栏显示有“好兵海东青”“2012/3/25 22:00:07”字样。上述内容均截屏拷贝于公证书附件第17至21页。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Ⅰ′-9公证书附件第17页所示图片作为证据Ⅰ′-7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其中更新时间2017年01月18日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并使用证据Ⅰ′-9公证书附件第21页所示图片作为证据Ⅰ′-8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其中2012年03月25日为图片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对证据Ⅰ′-7、证据Ⅰ′-8图片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对于证据Ⅰ′-7,基于前述2.1项下的类似理由,“什么值得买”网站所示更新时间即可视为其在网站上公布的时间,且专利权人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Ⅰ′-7的真实性及网页记载的更新时间即为公开时间均予以确认。证据Ⅰ′-7的更新时间2017年01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对于证据Ⅰ′-8,铁血网是中国最大的军事垂直门户,是提供社区、电子商务、在线阅读、游戏等产品的综合平台,其中铁血社区为铁血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较具影响力的中文社区之一。一般情况下,基于论坛通常的发帖规则,发布的信息一经上传会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同时专利权人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Ⅰ′-8的真实性及网页记载的发帖时间即为公开时间均予以确认。证据Ⅰ′-8显示时间2012年03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涉及的产品是薄饼铛(BC-411-JD-421),证据Ⅰ′-1公开了一种薄饼铛(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圆形的锅体和条形的手柄组成,其中圆形锅体正面略向外凸,背面与手柄连接部两侧内凹,背面中部有三个圆柱形支脚,支脚形成的三角形区域中有数个弧形排列的条形孔。条形手柄上端略宽,与饼铛连接,中部略凸,下端较窄,连有电线,手柄正面设有圆形按钮。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手柄背面有两个圆形安装孔,对比设计1仅显示了手柄背面上部的安装孔,未显示手柄下部的背面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于饼铛类产品而言,圆形的锅体和条形的手柄较为常见,但其具体的形状和结构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结构均相同,尽管对比设计1未显示手柄下部背面的表面设计,但涉案专利在相应位置表面并未有何设计特点,且该部分位于产品背面,在产品整体所占区域较小,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涉及涉案专利设计1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论述。
4、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4.1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Ⅰ在请求Ⅰ和请求Ⅰ′中均主张涉案专利设计2的饼模具被铛盖遮挡且存在阴影,影响了产品的正确表达。
合议组认为:尽管涉案专利设计2俯视图和立体图中,饼模具的中心部分被铛盖有所遮挡,且其它部分区域存在阴影,但结合设计2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其他视图可以透过铛盖的透明部分确定饼模具内部其它部分的具体形状和结构,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的视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2.1相对于证据Ⅰ-2
涉案专利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薄饼铛(BC-411-JD-421),证据Ⅰ-2公开了一种薄饼机(D81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圆形的锅体和条形的手柄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有饼干模具,锅体正面内凹,设有四个分区,每个分区设有凹凸的花纹形成不同的饼模形状,而对比设计2没有饼干模具,锅体正面呈一体状,表面平滑,中部略凸;②涉案专利手柄整体细长,中部略宽,下端较窄,对比设计2手柄粗短,手柄中部与下端宽度基本一致;③涉案专利背面与手柄连接部两侧内凹,背面中部有三个圆柱形支脚,支脚形成的三角形区域中有数个弧形排列的条形孔,对比设计2未显示产品背面,支脚为锥形;④涉案专利设有锅盖,对比设计2无锅盖。
合议组认为:对于饼铛类产品而言,圆形的锅体和条形的手柄较为常见,但其具体的形状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相同点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同点使得涉案专利的锅体整体呈现出正面下凹,表面具有多种饼模形状设计,主要用于制备较厚的具有多种形状的饼,而对比设计2锅体整体呈现出正面平滑中部略凸,主要用于制备薄饼,尽管请求人认为锅体下凹为惯常设计,其中形状变化为功能设计,但显然所述区别是在下凹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多种形状变化,且不仅具有一定功能,同样体现了对锅体表面的视觉效果设计,使得锅体与对比设计2产生了显著的差异。并且二者手柄也分别呈现出“细长”和“短粗”的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此外还存在上述区别点③和④,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2相对于证据Ⅰ-3
涉案专利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薄饼铛(BC-411-JD-421),证据Ⅰ-3公开了一种电饼铛(LH2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圆形的锅体和条形的手柄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有饼干模具,锅体正面内凹,设有四个分区,每个分区设有凹凸的花纹形成不同的图案,而对比设计3锅体表面平滑,中部外凸;②涉案专利手柄整体细长,中部略宽略厚,下端较窄较薄,上部设有椭圆形按钮,对比设计3手柄粗短,手柄中部与下端宽度、厚度基本一致,中部设有矩形开关;③涉案专利背面与手柄连接部两侧内凹,背面中部有三个圆柱形支脚,支脚形成的三角形区域中有数个弧形排列的条形孔,对比设计3产品背面较光滑,有两个圆形支脚;④涉案专利设有锅盖,对比设计3无锅盖。
合议组认为:对于饼铛类产品而言,圆形的锅体和条形的手柄较为常见,但其具体的形状和结构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相同点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同点使得涉案专利的锅体整体呈现出正面下凹,表面具有多种饼模形状设计,主要用于制备较厚的具有多种形状的饼,而对比设计3锅体整体呈现出正面平滑中部外凸,主要用于制备薄饼,尽管请求人认为锅体下凹为惯常设计,其中形状变化为功能设计,但显然所述区别是在下凹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多种形状变化,且不仅具有一定功能,同样体现了对锅体表面的视觉效果设计,使得锅体与对比设计3产生了显著的差异。并且二者手柄的区别也使得涉案专利手柄整体呈现出更为细长和轻巧,而对比设计3手柄整体较宽较厚更为厚重的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且还存在上述区别点③和④,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3相对于证据Ⅰ′-1、证据Ⅰ′-7和证据Ⅰ′-8的组合结合
涉案专利设计2和证据Ⅰ′-1(即对比设计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证据Ⅰ′-7公开了一种煎炒锅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4),证据Ⅰ′-8公开了一种电饼铛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5),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锅底座结合对比设计4的锅盖和对比设计5饼模的一半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
由于对比设计5的饼模为上下盖扣合式,与涉案专利设计2属于完全不同的类型,特别是按照对比设计5这种类型的电饼铛,其通常不可能再组合锅盖,因此将对比设计5饼模的一半、对比设计4的锅盖与对比设计1锅底座组合不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的该组合不能成立。
退一步而言,即使将对比设计5饼模的一半、对比设计4的锅盖与对比设计1的锅底座组合,涉案专利设计2锅体正面与对比设计5饼模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包括:涉案专利设计2锅体正面整体内凹,由近十字形隔断等分为四个分区,每个分区设有凹凸的花纹形成四种图案,分别为蜗牛、蝴蝶、小鱼和小鸡,而对比设计5锅体正面有七个近似圆形分区间隔排列,其中一个在中心,六个在外周,环绕形成近似花朵的图案,且每个圆形分区底部设有凹凸花纹形成了七种图案,外周分别为猫头、狗头、贝壳(两个)、松树(两个),中间为笑脸。
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与对比设计1无组合启示;其次,即使组合,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5饼模设计的差别位于锅体的正面,使得整个锅体上表面图案的具体样式以及各图案整体的排列方式均存在前述差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设计2锅体表面的图案及其排列方式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上述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得涉案专利设计2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内容,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328281.8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无效,维持设计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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