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发动机顶进气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发动机顶进气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42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5W1166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70508.9
申请日:2016-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卫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F02M35/10(2006.01);F02M35/0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620970508.9,名称为“一种发动机顶进气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动机顶进气罩,其特征在于:包括进气罩本体(1),所述进气罩本体(1)的一侧开设有两个进气口,且进气口的上方设有挡雨帽檐(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动机顶进气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气口处设有滤网(3),所述的滤网(3)通过压板(4)固定在进气罩本体(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动机顶进气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气罩本体(1)与挡雨帽檐(2)为一体结构,且两者均由玻璃钢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动机顶进气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网(3)为钢丝纱网。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动机顶进气罩,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雨帽檐(2)的两端与进气罩本体(1)之间设有连接两者的加强筋(5)。”
针对本专利,李卫(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7日,公告号为CN2054780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中的“格栅孔”不能被认定为独立的“四个进气口”,证据1中的“防水格栅”也不能被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挡雨帽檐”;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进气罩本体的一侧开设有两个进气口”,“进气口的上方设有挡雨帽檐”,证据1中格栅孔的数量不能任意选择,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证据1的图1中防水格栅11展现出“从罩盖总成1向旁伸出的帽檐”的立体结构,从证据1充分公开的内容看,应当将其“防水格栅”理解为立体的“帽檐”结构,证据1并未对其发动机的进气需求作具体说明,不能断定两个进气口一定不满足证据1的发动机的进气需求。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30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将证据1图1中“防水格栅11”的每一个格栅孔理解为“进气口”,将“防水格栅11”的每一个“栅条”等同为“帽檐”,是没有说服力的。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具体意见与其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同。故,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挡雨帽檐。请求人认为,共用一个帽檐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请求人还提供了专利权人的一份在先专利CN204432360U(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供合议组参考,认为其内容与本专利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发动机顶进气罩。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客车顶部进气系统的进气罩(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4),包括罩盖总成1、进气管3和挡板2。所述进气管3的上端连接在所述罩盖总成1内侧的顶部,下端伸出至罩盖总成1的外侧和客车进气系统的空滤器的进气口相连。由于客车行驶方向为前后方向,因此,通过在罩盖总成的前后两侧分别开设防水格栅,能够阻挡外界环境中的雨水和杂物进入到罩盖总成的内部。所述挡板2安装在所述罩盖总成内部,且所述挡板包括位于所述进气管前后两侧的前挡板与后挡板。所述挡板的左右两端分别焊接在所述罩盖总成左右两侧的内部,且所述挡板的高度与所述防水格栅的高度相适应。所述挡板为平面金属板。通过使挡板的高度与防水格栅的高度相适应,既能够有效阻挡进气格栅漏进来的少量水汽进入到进气管中,又不会造成材料的浪费,降低了进气罩的制造成本。
证据1中进气罩与客车进气系统的空滤器相连,也是用于发动机的顶进气,其中罩盖总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气罩本体;证据1中防水格栅能够进气,并且能够阻挡外界环境中的雨水和杂物进入,因而其必然具有进气口,结合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防水格栅在进气口上方形成有阻挡雨水和杂物进入的帽檐结构。因此,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设有两个进气口,进气口上方设有挡雨帽檐。
根据进气口的尺寸,在进气罩上合理设置进气口的数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根据进气口的布置,共用一个挡雨帽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进气口设有滤网结构,滤网为钢丝纱网,而为了防止空气中的柳絮、羽毛等较轻的漂浮物从进气口的下方飘进罩盖总成的内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进气口处设置滤网,并通过压板将滤网固定在罩盖总成上,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钢丝纱网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进气罩本体(1)与档雨帽檐(2)为一体结构,且两者均由玻璃钢制成”。将罩盖本体与帽檐一体构成,并选用常规的玻璃钢制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挡雨帽檐(2)的两端与进气罩本体(1)之间设有连接两者的加强筋(5)”。为了使挡雨帽檐与罩盖总成的结合更为牢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需要设置加强筋,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97050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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