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子台(T07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端子台(T07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40
决定日:2019-08-11
委内编号:6W1127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54940.0
申请日:2012-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主张的对比设计的组合或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或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主要设计内容,或不能成立,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5494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端子台(T076)”,其申请日为2012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6667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3:来源于百度文库的网络文章《ADAM-3952_3968》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具有长方体台座及相近轮廓形状的端子,台座上下沉槽、通孔及卡锁的设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端子为两组四排,侧面的正投影视图中每组的两排端子投影呈L形,证据1的两组端子中一组包括一高一矮两排端子,该组侧面正投影呈L形,另一组为一排端子。而证据2第13、14页公开了三款端子台产品的视图,该产品同一台座的两组端子为中心对称设置。因此将证据1的端子替换成证据2的端子后,其组合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用于参考说明证据2中三款端子的图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及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
证据5:研华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官网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据6:证据4时间戳取证过程的视频以及时间戳验证文件打印件及光盘;
证据7:证据4第10、11页的时间戳证书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03014897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093016667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也公开了与证据2同样型号的三款端子台的图样,同时证据4记载了该公司网站所有者的信息,证据5用于证明证据4来源公司与请求人无利害关系,且该公司成立时间早、规模大,属于行业知名企业;证据6、7用于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9为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8存在将端子进行镜像对称设计的启示,证据9存在将两排端子进行两组排布设计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8、9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两排端子与一排端子均为通用的电气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加接线容量,将证据1中的一排端子替换为两排端子,为本领域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以及本领域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证据2为网络截图,电子数据容易进行变更或被篡改,即使照片上载时间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公开的具体时间。即使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也均存在明显区别,证据1、2相互间并无组合的启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与惯常设计进行组合,证据2、证据4是同一个设计与证据1进行组合,以及证据1、8、9进行组合。证据5至7用于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同时证据4至7也用于证明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用于参考。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证据2网页截图的(2019)粤广南方第012285号公证书原件,合议组转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请求人表示证据4、5来源于工信部官网及研华科技公司官网,证据6、7时间戳证书是从相关网站直接生成并打印得到,没有原件,也无法演示获得的过程。
专利权人对证据1、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公开时间不认可,认为阿里巴巴的相册中图片在发表时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且状态可以修改。认可证据4网页存在,但认为网站属于第三方公司,其数据来源与第三方服务器,可以任意修改,显示的公开时间没有法律效力,且该公司与请求人的关系不清楚。请求人称研华公司为台湾企业,与请求人没有其他关系。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端子的排数;证据2使用公证书第13页显示的“添加时间:2011-03-24”作为公开时间,使用第14页左上图片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主张证据4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同,使用证据4截图中与证据2相同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组合方式为将证据2、4所示产品中两列端子中的一列与证据1进行组合;对于证据1与证据8、9的组合的意见基本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上部的端子朝向、排布和具体长短都不同,且还有两排LED灯;认为证据1和证据2、4所示对比设计没有组合启示,证据2、4中的端子有两列,不能仅组合一列,且证据2、4图片不清晰,不能清楚显示端子的具体设计;认为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8、9的组合相当于将产品重新设计,不认可该组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1、8、9
证据1、8、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0年05月19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05月1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03月12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4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与证据4显示了同一项对比设计,该对比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2为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截图,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研华公司官网部分网页截图,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所示的阿里巴巴相册中显示了ADAM-3968M的接线端子图片,其添加日期为2011年03月24日,证据4为研华公司官网的部分网页截图,其中也显示了型号为ADAM-3968M的接线端子图片,标注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合议组认为,一般来说,在官网发布产品信息符合其宣传需要,且企业也无修改图片发布时间的动机,专利权人关于公司可以故意将自己产品的研发时间提前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同时,证据2所示阿里巴巴相册中图片的添加时间在证据4所示图片发布时间之后,无论添加时该图片是否公开,但可以说明在添加时该图片所示产品已经存在,该时间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也可以辅助证明证据4所示的产品信息至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发布。综上,合议组对于证据2、证据4中型号为ADAM-3968M的接线端子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3、5至7
请求人主张证据3仅作为参考,故本决定对其不再评述。证据5至7用于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如前所述,证据4的真实性已经可以确认,故本决定对证据5至7也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端子台,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4(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8(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9(下称对比设计4)也分别公开了一款端子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底座和底座上的端子组成。底座呈扁长方体,上表面四周为略向上凸的边框,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上部中央各有一下沉孔,左右两侧面中部各有一带有字母的矩形框,框两侧各有一螺钉,底座底面带有两横向槽,前侧面连接有一矩形略向前凸出的薄型结构。底座上表面呈对称形式排布有四排端子,中部两排较高,两边两排较低,中间两排端子之间的间隔底部带有两横排矩形小LED灯,端子靠外侧面均带有规则排列的小矩形凹块;端子底座上表面右侧有一组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底座和底座上的端子组成。底座呈扁长方体,上表面四周为略向上凸的边框,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上部中央各有一下沉孔,左右两侧面中部各有一矩形框,框两侧各有一螺钉,底座底面带有两横向槽,前侧面连接有一矩形略向前凸出的薄型结构。底座上表面排布有三排端子,上部一排较短,下部两排较长,且下部两排为一排较高、一排较矮的形式,端子靠外侧面均带有规则排列的小矩形凹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底座造型基本相同,上表面均带有横排端子,端子造型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带有四排端子,对比设计1为三排;②涉案专利四排端子长度相同,呈中部两排较高、两边两排较低的形式对称设置,对比设计1单排端子较短,无高度上的对称设置;③涉案专利中部两排端子之间带有两排小LED灯,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④涉案专利底座侧面矩形框内带有文字,底座上表面也有一处文字,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3.1关于对比设计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类产品表面设置一排、两排、三排端子均早已广泛应用,为了增加接线容量将对比设计1中的端子排数由3排变为4排属于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由其功能决定其由端子及底座组成的形式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底座造型基本相同,但在端子的数量和排列方式上均有明显差异,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请求人主张端子排数属于惯常设计,但涉案专利的四排端子并非简单重复排列,而是呈对称形式排列,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四排端子的具体排列方式也为惯常设计,此外,二者还存在各部分具体设计上的区别点②③④,均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
3.2关于对比设计1、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中两列端子其中的一列与对比设计1的底座进行组合,认为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由一幅图片显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由底座和底座上的端子组成。底座上表面排布有四排两列端子,位置较为居中的四排较高,位置靠近外侧的四排较矮,居中的四排之间带有较大的空隙。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对比设计2的其中一列四排端子与涉案专利的端子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均呈四排排列,中间的两排较高,外侧两排较矮。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对比设计2仅有一幅视图,且较小、较模糊,因此从其视图中不能清楚看出其端子具体形状的设计;②’涉案专利两排较高端子之间的空隙较小,对比设计2该处空隙明显较大。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于该类产品而言,由底座及排列于底座上表面的若干排或若干列端子组成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2的其中一列端子与对比设计1的底座进行组合的启示,在结构组成较为常见的基础上,其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将对比设计2的其中一列端子与对比设计1的底座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仍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②’③④,其中区别点①’②’为端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占整体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观察到且会观察到的部位,已经导致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此外,二者还存在各部分具体设计上的区别点③④,均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
3.3关于对比设计1、3、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3证明端子在设置时具有镜像的启示,并使用对比设计4端子排数的设置数量进行排列后与对比设计1的底座进行组合,认为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由底座和底座上的盒状结构、牛角状插拔结构组成。底座上表面中部横置有一牛角状插拔结构,其上下对称设有一长方体盒状结构,由前后侧可看出盒状结构中排列有端子。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由底座及底座上的端子、牛角状插拔结构组成。端子设于底座上表面,由俯视图观察,底座左上角为牛角状插拔结构,右上角为一组两排6个端子,底座下部为两排共34个端子,中间两排端子较高,外侧两排较矮。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中所指的能够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对比设计3、4中部分端子的排列方式属于设计手法,不属于能够作为组合对象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对比设计1、3、4的组合不属于上述能够进行的对设计特征的组合的情形。故对于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3、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0549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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