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摆动轴双摆臂的双针床经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48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5W1167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26317.1
申请日:2017-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鑫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D04B27/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全部公开,且两者的领域相同,所能达到的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720026317.1,名称为“一种双摆动轴双摆臂的双针床经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22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福建省鑫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摆动轴双摆臂的双针床经编机,其特征在于:该双针床经编机将梳栉机构中的梳栉摆臂分成两部分,该结构包括:梳栉、梳栉摆臂、摆动轴、摆动拉杆,所述梳栉摆臂分为前梳栉摆臂和后梳栉摆臂,梳栉分成两部分分别对应安装在前梳栉摆臂和后梳栉摆臂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摆动轴双摆臂的双针床经编机,其特征在于:前、后梳栉摆臂的一端分别对应固定在前、后两根摆动轴上,前、后摆动轴固定在机台上端的主梁上,前、后梳栉摆臂的另一端分别对应连接前、后摆动拉杆,前、后摆动拉杆分别对应与前、后箱体内的曲轴机构连接,由前、后曲轴机构分别对应带动前、后两个梳栉摆臂摆动,前、后两个梳栉摆臂各自摆动,互不干涉。”
针对本专利,卡尔迈耶(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6年09月06日,公开号为CN28136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8日,公开号为CN2507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该结构”缺乏引用基础,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经编机是双针床经编机,但双针床经编机是常见的经编机之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而利用曲轴机构来驱动梳栉运动是经编机领域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例如:CN102733075A、CN103161022A、CN104452082A、CN105386232A中均采用了曲轴机构来驱动梳栉运动),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上下文清楚地确定“该结构”是指双针床经编机中的梳栉机构,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并且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1也能够清楚确定上述内容,因而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既不相同也不相关,证据1中的梳栉结构采取了三摆轴形式,一根毛梳摆轴,两根地梳摆轴,而本专利的双针床经编机具有两根摆动轴和前后两个梳栉摆臂,因此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既不相同也不相关,证据2实际上为单针床经编机,两种针床梳栉结构的设置方式完全不同,并且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2采用的也是凸轮传动结构,而本专利采用曲轴式传动结构,该区别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9年03月2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梳栉都是固定在摆轴上的,本专利是固定在摆臂上,梳栉和摆臂同步运动连接,证据1的吊架相当于悬吊,并不是同步的固定连接;对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并未体现上述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摆动轴双摆臂的双针床经编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针床经编机的梳栉三摆轴机构,包括吊座1、毛梳栉3、一根毛梳摆轴5、地梳栉2,两根地梳摆轴8,地梳梳栉2设置在毛梳梳栉的外侧,地梳梳栉2、毛梳梳栉3分别通过地梳吊架7、毛梳吊架4与吊座1中部的地梳摆轴8、吊座1下部的毛梳摆轴5联接;地梳摆轴8上固定有地梳上摆杆9,毛梳摆轴5上固定有毛梳上摆杆6,地梳上摆杆9通过地梳过渡连杆10、地梳调节连杆11连接有地梳凸轮摆杆12,地梳凸轮摆杆12连接有带传动轴14的凸轮13(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
可见,证据1公开了包括双地梳摆轴和双地梳摆杆的梳栉机构,该机构包括分别安装在两地梳上摆杆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后梳栉摆臂)上的两部分地梳梳栉(相当于本专利中分成两部分的梳栉),两地梳摆轴8相当于本专利中摆动轴,联接在一起的地梳过渡连杆10和地梳调节连杆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摆动拉杆。
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既不相同也不相关,证据1中的梳栉结构采取了三摆轴形式,一根毛梳摆轴,两根地梳摆轴,而本专利的双针床经编机具有两根摆动轴和前后两个梳栉摆臂,因此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2)证据1的梳栉都是固定在摆轴上的,本专利是固定在摆臂上,梳栉和摆臂同步运动连接,证据1的吊架相当于悬吊,并不是同步的固定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双针床经编机中,所有梳栉安装在一个梳栉摆臂上,摆动困难的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梳栉摆臂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使两个摆臂各自摆动,互不干涉,而证据1也公开了双针床经编机的两个地梳梳栉分别由两个独立的摆臂驱动,因而其客观上能够解决单一梳栉的摆动困难的问题;至于证据1还包括了一个毛梳梳栉和毛梳摆臂,这是由于在经编机中毛梳梳栉用于织物起绒织造,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未明确限定梳栉的用途以及明确排除不能另外包括用于织物起绒的毛梳梳栉的情形下,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双摆动轴和双摆臂的梳栉结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梳栉分成两部分分别对应安装在前梳栉摆臂和后梳栉摆臂上”,由于梳栉摆臂用于驱动梳栉摆动,上述限定并未明确梳栉和梳栉摆臂以何种方式安装连接,而证据1中的地梳梳栉通过地梳摆轴与上摆杆(即梳栉摆臂)形成了安装连接关系,以实现上摆杆驱动地梳梳栉摆动,因而,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上述特征。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两地梳梳栉上摆杆9一端分别对应固定安装在地梳摆动轴8上,地梳摆动轴8安装在吊座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梁)上,另一端分别连接地梳过渡连杆10以及地梳调节连杆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摆动拉杆)地梳调节连杆11分别与凸轮机构(12、13、14)连接,通过凸轮13带动两个上摆杆各自摆动,互不干涉。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未公开通过曲柄机构带动梳栉摆臂摆动。但曲柄连杆机构与凸轮机构都是机械领域常用的驱动机构,且在经编机中,采用上述两种机构驱动梳栉运动都是常见的技术手段,因而,利用曲轴机构来驱动梳栉运动,从而实现前、后摆动拉杆分别对应与前、后箱体内的曲轴机构连接,由前、后曲轴机构分别对应带动前、后两个梳栉摆臂摆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根据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02631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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