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探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探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49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6W1124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73639.9
申请日:201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大漠探测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曼丽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改变二者因基本相同的组成部件、整体形状、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而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73639.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金属探测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为徐曼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郑州大漠探测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849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849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848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849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5:进口Minelab X-Terra 705的多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澳大利亚觅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型号为Minelab X-Terra 705的金属探测器相比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且该型号的金属探测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1来自一个关于金属探测器的博客网站,网站内公开了不同品牌的金属探测器的相关信息;证据2来自一个关于金属探测器评价的网站,网页内公开了买家对不同品牌的金属探测器的评价内容。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不包括连接圆弧形护手两端的皮带。该皮带可拆卸,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3来自美国公司亚马逊购物平台网站;证据4来自澳大利亚觅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上传有PDF版本的X-Terra系列的宣传册及X-Terra705安装手册。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皮带及线圈形状,使用证据4中公开的DD双环线圈与证据3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5用于佐证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再次提交了与上述意见及公证书相同的文本,以及证据1-证据4部分译文的修改文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皆未予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用于佐证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的公证书原件,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至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公证书第29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使用第29页显示的时间为公开时间;以证据2公证书第8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使用评论时间2010年01月04日为公开时间;以证据3公证书第20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使用评价时间2016年11月17日为公开时间;以证据4宣传册第2页左上角图片与证据4安装手册第53页右上角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文档属性中显示的修改日期为公开时间。
(4)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2公开了同一款产品,皆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证据3、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皮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2018)粤广广州第188491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记载了如下过程: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s://metaldetectorreviews.net,点击页面内的“Minelab Xterra 705”,截屏并打印相关内容。公证书第8页显示有型号为“Minelab Xterra 705” 的产品名称、图片及评分等信息,其后列有多条时间不同、内容不同的产品评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来自https://metaldetectorreviews.net网站,其网站内容多为对金属探测器类产品的评论,与双方当事人无明显利害关系,网页信息的修改动机不大;其次,证据2所属页面中有多条评论,评论内容各有不同,评论时间横跨2010至2018年,多个评价的标题或内容中均出现了产品型号“Minelab Xterra 705”字样,上述评论内容相互印证,网页信息随意修改的可能性较低。在专利权人并未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被评论对象的图片在评论发布时已公开,即公证书第8页所示图片在评论时间2010年01月04日已被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公证书第8页图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金属探测器,证据2公证书第8页公开了一种金属探测器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圆柱状长杆连接起护手、控制盒和圆形线圈。护手位于产品上端,近似两段圆弧组成的半圆形,半圆形外端有长条状空隙,护手背部有与之形状对称但稍偏小的支架。控制盒位于产品中部,通过略向下倾斜的直杆与长杆相连;控制盒近似左右侧边弧形外凸的扁长方体,表面上排列有控制键及显示屏。长杆在控制器下方向前方弯曲,有电线缠绕于下段,连接起控制盒及圆形线圈。底部线圈外围呈圆形,内部有近梯形区域,梯形以外有两个近似D形的镂空;线圈与长杆连接处有弧形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1幅图表示,图片上方为产品全貌,下方为控制盒放大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圆柱状长杆连接起护手、控制盒和圆形线圈。护手位于产品上端,近似两段圆弧组成的半圆形,半圆形外端有皮带相连,护手背部有与之形状对称但稍偏小的支架。控制盒位于产品中部,通过略倾斜的直杆与长杆相连;控制盒近似左右侧边弧形外凸的扁长方体,表面上排列有控制键、显示屏及英文字母。长杆在控制器下方向前方弯曲,有电线缠绕于下段,连接起控制盒及圆形线圈。底部线圈外围呈圆形,内部有近梯形区域,梯形上部有方形孔,梯形以外有两个近似D形的镂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鉴于该类产品护手部位的皮带通常为可调节、可替换的部件,而涉案专利并无皮带,因此仅将对比设计中不含皮带的部分与之对比。经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成部件、整体形状、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底部线圈与长杆连接处有弧形凸起,而对比设计并未公开弧形凸起这一设计,且对比设计线圈中部有方形孔,与涉案专利不同;②控制盒表面的英文字母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①位于产品底部,且所占面积较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区别点②为屏幕上方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其字母较小其排列方式较为常见,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上述两区别均不足以改变二者因基本相同的组成部件、整体形状、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而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7363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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