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砌块(航道护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生态砌块(航道护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51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6W112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216707.8
申请日:2012-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文霞
授权公告日:2013-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也即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基于对比设计2的启示将对比设计1进行设计变化不属于设计特征的拼合或者替换,不属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全文:
针对20123021670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孙文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10099902.4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2013356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2003-0011243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30-2005-0021972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30-2005-0005006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430077166.0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是涉案专利固定孔的数量为四个,而证据1图中为一个;第二是证据1的挡土面13的两侧纵向设有固定凹槽16,而涉案专利不具有该结构;第三是涉案专利水平开设有四个细孔,而证据1中不具有该细孔。但是第一点区别仅是数量做增减变化,不会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第二点区别在使用状态下视觉效果相同,第三点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第一是涉案专利锚固孔数量为四个,而证据2中是两个;第二是涉案专利植物生长腔两侧壁的下方也设有生态孔槽;第三是涉案专利设有四个细孔,而证据2中没有该细孔。但是第一点区别仅是数量做增减变化,不会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第二点和第三区别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进行对比,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2用于结合的设计是在开设有锚固孔的一面两侧边没有纵向凹槽,证据3-6证明生态砌块的前部和后部宽度相同属于惯常设计,其他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或不易被关注或仅是连续的数量增减变化,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单独比对,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用于对比的附图是证据1图1标号为1的砌块图片;证据2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用于对比的附图是图1;证据1与证据2组合后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给出了在产品开设有锚固孔的一面两侧边没有纵向凹槽的启示,证据3至证据6用来证明产品前部和后部宽度相同属于惯常设计。(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请求人的具体比对意见均同书面意见。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四个锚固孔的设计对视觉效果影响最大,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前后面与中间植物生长腔侧壁的宽度比例不同,锚固孔的数量和位置以及中间生物生长腔的形状不同,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与证据2无法组合,没有组合的启示。证据3-6无法证明产品前部和后部宽度相同是惯常设计,它们结构和功能与涉案专利差异较大,不能进行比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11年11月16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11年02月0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与对比设计1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生态砌块,证据1图1公开了“一种生态砌块”的附图(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比例相似,均为近似“工”形的块状产品,中间具有植物生长腔的通孔。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在产品前后两部分分别水平设置两个圆形锚固孔,即产品共有相互平行对称的四个锚固孔,而对比设计1在后部中间设有一个圆形锚固孔,后部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半圆形锚固孔;②涉案专利中间的植物生长腔为近似长方形,四角为斜切倒角,而对比设计1为近似正方形;③涉案专利产品前部略外凸,和后部基本平行对称,近似长方形,而且前后部的宽度略宽于中间植物生长腔侧壁的宽度,而对比设计1前部外侧明显外凸为弧形,后部为近似长方形,前后部的宽度明显大于植物生长腔侧壁的宽度,而且前部宽度明显小于后部;④涉案专利前后部长度相同,而对比设计1前部明显短于后部。
对于砌块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及其孔和槽经排布后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④,锚固孔的数量和位置排布、植物生长腔的形状,产品各部分长度和宽度比例不同,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与对比设计2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生态砌块,证据2图1公开了“一种生态砌块”的附图(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比例相似,均为近似“工”形的块状产品,中间具有植物生长腔的通孔。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在产品前后两部分分别水平设置两个圆形锚固孔,即产品共有相互平行对称的四个锚固孔,而对比设计2在后部水平设置两个圆形锚固孔;②涉案专利中间的植物生长腔为近似长方形,四角为斜切倒角,而对比设计2为近似正方形;③涉案专利产品前部略外凸,和后部基本平行对称,近似长方形,而且前后部的宽度略宽于中间植物生长腔侧壁的宽度,而对比设计2前部外侧明显外凸为弧形,后部为近似长方形,前后部的宽度明显大于植物生长腔侧壁的宽度,而且前部宽度明显小于后部;④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较薄,对比设计2产品整体较厚;⑤涉案专利植物生长腔的侧壁上下两侧都设有半圆形的生态槽,而对比设计2仅在侧壁上方设有半圆形生态槽,侧壁下方未开槽;⑥涉案专利前后部长度相同,而对比设计2前部明显短于后部。
对于砌块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及其孔和槽经排布后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⑥,锚固孔的数量和位置排布、植物生长腔的形状,产品各部分长度和宽度比例以及产品厚度不同,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本设计,对比设计2给出了产品后部两侧不开槽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1和2组合的方式是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了产品后部两侧不开槽的技术启示。然而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也即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基于对比设计2的启示将对比设计1进行设计变化不属于设计特征的拼合或者替换,不属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采用证据3-6证明生态砌块前部和后部宽度相同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5未提交中文译文,对其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其次,证据5产品前部和后部的宽度不同,与涉案专利前部和后部等宽的特征不同,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前部和后部宽度相同是惯常设计。再次,即便如请求人主张该类产品前部和后部宽度相同确为惯常设计,但是如前论述,证据1或证据2与涉案专利均存在多处不同,该特征之外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述产品前部和后部宽度相同是否为惯常设计也不足以影响对比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2167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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