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59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5W117392
优先权日:2017-05-15
申请(专利)号:201721067543.0
申请日:2017-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华
授权公告日:2018-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甘勇,陈强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盛钊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M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并且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实质相同,则该对比文件构成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067543.0,优先权日为2017年05月15日,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壳、弹簧和上壳,所述弹簧夹持在下壳和上壳上并固定,所述上壳上设置有容置槽,所述下壳上设置有凸块,旋转上壳或下壳,凸块旋入容置槽中固定,弹簧压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上的凸块为倒‘凸’字型,凸块包括基座和延伸块,所述上壳上设置有弹性片,所述弹性片在容置槽内上下晃动,所述弹性片上设置有凹槽,上壳相对于下壳旋转,延伸块挤压弹性片,凸块上的延伸块移动至弹性片上的凹槽,适配卡接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上设置有容置弹簧的空心圆环,所述弹簧的一端插入到空心圆环中,并接触连接,另一端与上壳连接固定,上壳相对于下壳旋转,弹簧在空心圆环内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与下壳之间还连接有橡胶套,所述橡胶套为柔性可收纳结构,所述弹簧容置在橡胶套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套上设置有卡扣,所述上壳或下壳上设置有与卡扣适配固定的卡槽,卡扣与卡槽可拆卸连接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任意一项所述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套上还设置有凸起的橡胶圈,所述橡胶圈与空心圆环内的圆形凹槽适配连接固定。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或下壳上设置有磁铁块,所述磁铁块吸附在带磁性的固定物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或下壳上设置有粘贴胶,所述粘贴胶粘贴在手机上或固定物上。”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CN108632422A,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3月21日,公开日为2018年10月09日;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序号续前):
附件3:证据3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序号续前):
附件4(证据1):CN108632422A,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3月21日,公开日为2018年10月09日;
附件5(证据2):CN205292460U;
附件6(证据3):US6736285B2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7(证据4):CN202959592U;
附件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对于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对于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明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3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被证据3公开,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3月21日,公开日为2018年10月09日,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证据2和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予以认可。证据2和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过异议,下文中提及证据3的相关部分均为其中文译文相关部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收缩且可张开的装有弹簧的圆盘(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20-0029段,附图2-5):所公开的技术的实施例的可张开且可收缩的附件具有两个相对于彼此稍微可旋转的圆环或圆盘。图1A示出了在所公开的技术的实施例中附接到手机或手机壳的处于收缩状态的可张开且可收缩的附件(公开了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图5示出了在所公开的技术的实施例中的可张开且可收缩的附件的各部件的分解图。从底部到顶部设有外圆环50、弹簧40、可折叠盖30、内圆环20和可移除环10(公开了下壳、弹簧和上壳);图2和3所示,支撑柱60用于将弹簧附接到圆盘50和/或20(公开了弹簧夹持在下壳和上壳上并固定)。从内环20设置具有多个外部延伸凸缘24的圆形侧壁22(公开了下壳上设置有凸块)。凸缘垂直于侧壁22的细长长度延伸,同时侧壁22在它们之间限定空腔26。在所公开的技术的实施例中,空腔26是圆柱形的或大致圆柱形的。在所公开的技术的实施例中,外环50还具有侧壁,即,侧壁52。在侧壁内部形成内部大致圆柱形的空腔56,并且多个凸缘54从侧壁52延伸,尽管此时凸缘延伸到侧壁52的内部而不是外部(凸缘54向内延伸形成容置空间,公开了上壳上设置有容置槽)。当环20和50被接合在一起并被扭转时,弹簧40被压缩,使得凸缘54和24移动经过彼此,然后变得对齐(公开了旋转上壳或下壳,凸块旋入容置槽中固定,弹簧压缩)。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都涉及手机支架,均能够通过旋转方式拉长或缩短手机支架的长度,即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移动终端支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8-0035段,图1和2):参见图1至图2,本实施例提供一种新型移动终端支架,其包括设于底部的塑料圆板1(公开了下壳),与塑料圆板1卡接的伸缩活动件,伸缩活动件上部设有支架面板2(公开了上壳),支架面板2上卡设有移动终端连接件4;其中,所述伸缩活动件为内部空心的锥状橡胶件3,该锥状橡胶件3上端直径大于下端直径,且锥状橡胶件3上端设有开口5,所述支架面板2设于该开口处。所述塑料圆板1底部设有胶板,通过该胶板将支架固定。所述的塑料圆板1上表面中部设有卡接槽6。锥状橡胶件3底端设有与所述卡接槽6相配合的卡接头7。所述开口5处边缘均匀设有多个卡孔8。所述支架面板2下端面对应卡孔8设有与卡孔8相配合的卡凸9。移动终端连接件4,上端中部设有圆面胶板11。
证据2公开了通过伸缩活动件拉长或缩短手机支架长度的终端支架,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弹簧,所述弹簧夹持在下壳和上壳上并固定,所述上壳上设置有容置槽,所述下壳上设置有凸块,旋转上壳或下壳,凸块旋入容置槽中固定,弹簧压缩。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其他方式拉长或缩短手机支架的长度并固定。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饮用和储存容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1页第28行,第3页第14行至第4页第25行,图1-4、12、15):其包括底部构件10,弹性的、可折叠的、向下变细的杯形构件11、口环12和盘形盖13。
杯形构件11的壁20具有足够的弹性,以便具有固有的弹簧作用,并且实际上是内部弹簧,所以其相当于“弹簧”(公开了弹簧,所述弹簧夹持在下壳和上壳上并固定)。杯形构件11的与壁20一体模制的边缘23压配合在口环12的环形肩部25上并且位于凹槽26中,而口环12的尺寸适于紧密地配合环绕盖13的盖表面31的下侧上的向下延伸的肋30;杯形构件11具有相对较厚的基部15,其周围间隔有凸耳16,并且成形为使得这些凸耳能够压配合到与底部10一体模制的相同数量的肋18的相应凹槽17中,基部15和底部构件10可相对地旋转。
盖13的壁32具有三个角度等间隔的凸起34,形成于底部构件的卡口式紧固件部分;底部构件在40处设有三个成角度间隔的卡口结构,以容纳凸起34,形成卡口式紧固件从而将盖13和底部构件10固定在一起;这些卡口结构包括向下延伸的凹槽41,凹槽41通向周向凹槽42,凹槽42在由底部构件10的侧壁45的向下和向外发散的侧面44形成的脊43下方,由于侧翼44向外发散,当盖子13被压在底部构件10上时,凸起34沿着侧面44滑动,直到它跳入相应卡口结构的凹槽42中,如图19折叠位置;为了打开杯子,底部构件10和盖子13相对旋转,凸起从凹槽41释放并且底部构件和盖子分离(公开了容置槽和凸块,旋转上壳或下壳,凸块旋入容置槽中固定)。
证据3中凸起位于对应上壳的盖13上,而凹槽42位于对应下壳的底部构件上,然而作为卡接结构的凸块和容置槽,可互换位置地进行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可见,证据3公开了通过起到弹簧作用的杯形构件11拉长和缩短可折叠容器的长度,并且公开了在折叠状态下通过凸起和容置槽的卡接结构来固定压缩弹簧,给出了采用弹簧拉长或缩短长度并通过卡接结构来固定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公开的终端支架的基础上,为了灵活实现手机支架长度的拉长或缩短,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应用证据3中的弹簧来实现伸缩,在空心橡胶件内设置弹簧,并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在下壳和上壳分别设置凸起和容置槽的卡接结构来固定压缩弹簧,这样的设置能达到通过旋转方式灵活拉长或缩短手机支架的长度的效果,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旋转弹力式手机支架。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公开了(参见同上):盖13的壁32具有三个角度等间隔的凸起34,形成于底部构件的卡口式紧固件部分;底部构件在40处设有三个成角度间隔的卡口结构,以容纳凸起34,形成卡口式紧固件从而将盖13和底部构件10固定在一起;这些卡口结构包括向下延伸的凹槽41,凹槽41通向周向凹槽42,凹槽42在由底部构件10的侧壁45的向下和向外发散的侧面44形成的脊43下方,由于侧翼44向外发散,当盖子13被压在底部构件10上时,凸起34沿着侧面44滑动,直到它跳入相应卡口结构的凹槽42中,如图19折叠位置;为了打开杯子,底部构件10和盖子13相对旋转,凸起从凹槽41释放并且底部构件和盖子分离。可见,证据3公开了凸块为倒“凸”字型,包括基座和延伸块,上壳上设置有侧面44作为弹性片,上壳相对于下壳旋转,延伸块挤压弹性片。但是证据3中的凸起跳入上壳上的凹槽内卡接固定,而权利要求2中凸块移动至弹性片上的凹槽适配卡接固定,且弹性片在容置槽内上下晃动。然而为了加强对凸起的固定效果,这种在容置槽内设置弹性片,并在弹性片上形成凹槽固定凸起的连接结构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这种方式改进连接结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0-0031段,附图2):所述的塑料圆板1上表面中部设有卡接槽6,锥状橡胶件3底端设有与所述卡接槽6相配合的卡接头7。如图2所示卡接槽6公开了下壳上设置空心圆环。
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3页第19-24行,附图12、15):杯形构件11的与壁20一体模制的边缘23压配合在口环12的环形肩部25上并且位于凹槽26中,而口环12的尺寸适于紧密地配合环绕盖13的盖表面31的下侧上的向下延伸的肋30(公开了弹簧的另一端与上壳连接固定);杯形构件11具有相对较厚的基部15,其周围间隔有凸耳16,并且成形为使得这些凸耳能够压配合到与底部构件10一体模制的相同数量的肋18的相应凹槽17中(公开了弹簧与下壳接触连接),杯形构件11的基部15和底部构件10可相对地旋转(公开了上壳相对于下壳旋转,弹簧可转动)。
在证据2公开了在下壳上设置空心圆环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公开的弹簧及其与上壳和下壳的具体连接结构,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证据2公开了(参见同上):所述伸缩活动件为内部空心的锥状橡胶件3,该锥状橡胶件3上端直径大于下端直径,且锥状橡胶件3上端设有开口5,如图所示,锥状橡胶件3为可收纳结构。
证据3公开了(参见同上):其包括底部构件10,弹性的、可折叠的、向下变细的杯形构件11、口环12和盘形盖13。杯形构件11的壁20具有足够的弹性,以便具有固有的弹簧作用,并且实际上是内部弹簧,所以其相当于“弹簧”。
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证据3公开的弹簧来拉长或缩短手机支架的长度时,容易想到将弹簧容置在锥状橡胶件3件内,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2公开了(参见同上):所述开口5处边缘均匀设有多个卡孔8,所述支架面板2下端面对应卡孔8设有与卡孔8相配合的卡凸9。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橡胶套和上壳上设置可拆卸连接固定的卡扣和卡槽,而将卡槽对应的设置在下壳上,以及将卡扣和卡槽交换位置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或5。证据2公开了(参见同上):所述的塑料圆板1上表面中部设有卡接槽6。锥状橡胶件3底端设有与所述卡接槽6相配合的卡接头7。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同上):所述塑料圆板1底部设有胶板,通过该胶板将支架固定。移动终端连接件4,上端中部设有圆面胶板11。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上壳或下壳上设置有粘贴胶,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为了与手机或支撑物固定,采用磁性连接材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参见同上):所述塑料圆板1底部设有胶板,通过该胶板将支架固定。移动终端连接件4,上端中部设有圆面胶板11。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无效理由所涉及的其他证据及其创造性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06754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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