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60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5W117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26093.4
申请日:2011-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千里
授权公告日:2011-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焕文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126093.4,申请日为2011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黄焕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包括方框状底板骨架、固定在方框状底板骨架框内的填充板、固定在方框状底板骨架表面的装饰板、设置在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上的钩、扣,方框状底板骨架的两个侧边上的钩的位置与方框状底板骨架的另两个侧边上的钩的位置错开设置,方框状底板骨架是长方形框状底板骨架或者正方形框状底板骨架,其特征在于钩包括间隔设置在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上的方形板、设置在方形板上面的与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平行的凸条,凸条外侧设置有面向上的斜面,凸条内侧是垂直面,扣是设置在方形板内侧的方框状底板骨架下面的槽,槽的靠近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内侧壁垂直于方框状底板骨架,方形板间的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设置有面向下的斜面,方形板间的距离大于或等于方形板的宽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凸条内侧到槽的靠近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内侧壁间的距离等于凸条内侧到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方框状底板骨架下面的槽到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斜面间的面与方形板的上表面处于同一个平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凸条的长度小于方形板的宽度且凸条偏向方形板的一侧。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凸条的长度小于方形板的宽度且凸条偏向方形板的一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方形板是长方形板,长方形板外边的两角是倒角或者圆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方框状底板骨架连同钩、扣一起采用ABS塑料或者PS塑料整体注塑而成。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方框状底板骨架连同钩、扣一起采用ABS塑料或者PS塑料整体注塑而成。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或8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填充板是PVC发泡材料或者EVA发泡材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其特征在于填充板是PVC发泡材料或者EVA发泡材料。”
针对本专利,张千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CN10188lO76A,申请公布日2010年11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301321836S,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1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申请公布号CN10177589lA,申请公布日2010年7月1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747023U,授权公告日2011年2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申请公布号CN101718142A,申请公布日2010年6月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581597U,授权公告日2010年9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1311010S,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1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01311O09S,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1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1704926U,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9与证据1的使用方式相同,证据4或5或6与证据3的使用方式相同,证据7或8与证据2的使用方式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证据4、6、9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放弃相关的组合方式。(2)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8段,图1-5):一种方便铺的组合式地板,包括方框状底板骨架1、固定在方框状底板骨架1框内的功能板2(相当于填充板)、固定在方框状底板骨架1表面的装饰板3、间隔设置在方框状底板骨架1外侧边上的钩5、扣6,方框状底板骨架1包括两头尾对接L形骨架单元4,钩5为板状钩,间隔设置在L形骨架单元4外侧边上,扣6的形状与板状的钩5对应并设置在板状的钩5旁边的L形骨架单元4外侧边缘的下面,L形骨架单元4的一外侧边4c上的板状的钩5的位置与L形骨架单元4的另一外侧边4d上的板状的钩5的位置错开设置,L形骨架单元4的一外侧边4c上的扣6的位置与L形骨架单元4的另一外侧边4d上的扣6的位置错开设置。由上述内容结合附图可知,方框状底板骨架1是长方形框状底板骨架。钩5为板状钩,扣6的形状与板状的钩5对应,从附图1和4可以明确看出,钩5包括间隔设置在方框状底板骨架1侧边上的方形板、设置在方形板上面的与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平行的凸条,凸条外侧设置有面向上的圆弧面,凸条内侧是垂直面,扣6是设置在方形板内侧的方框状底板骨架1下面的槽,槽的靠近方框状底板骨架1侧边的内侧壁6a垂直于方框状底板骨架1,板状钩5的方形板间的距离包含至少扣6的宽度,而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扣6的形状与钩5对应,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方形板间的距离大于方形板的宽度。
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凸条外侧设置有面向上的斜面,方形板间的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设置有面向下的斜面。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并列技术方案还限定了方框状底板骨架是正方形框状底板骨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附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塑料地板,其四个边上的板状钩外侧设置有面向上的斜面(参见其后视图、右视图和简要说明),可见证据2公开了钩的外侧设置有面向上的斜面。本专利中将凸条外侧设置有面向上的斜面,并将方形板间的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设置有面向下的斜面,是为了进行钩扣配合安装时便于将钩伸入到底板骨架下面,使安装更加顺滑,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进行结构件的配合安装时,为方便安装,将安装面进行倒角或圆角处理,即在相应的安装面上形成斜面或圆弧面均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在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在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设置面向下的斜面与钩外侧面向上的斜面相配合,从而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并列技术方案,将方框状底板骨架设置为正方形框状底板骨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面向下的斜面与钩外侧面上的向上的斜面相配合可以使得地板在安装时更加方便顺滑,比证据1的圆弧面阻力更小,更容易插入安装,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进行结构件的配合安装时,为方便安装,将安装面进行倒角或圆角处理,即在相应的安装面上形成斜面或圆弧面均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在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在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设置面向下的斜面与钩外侧面向上的斜面相配合,从而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所述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常规的效果,专利权人并未主张和证明斜面相对于圆弧面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两斜面相配合的技术效果也未进行描述说明。基于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凸条内侧到槽的靠近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内侧壁间的距离等于凸条内侧到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距离。然而,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板状的钩5的钩头内侧5a到L形骨架单元4的边上的距离a等于扣6的扣头内侧6a到L形骨架单元4的边上的距离b(参见其说明书17段及图4)。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方框状底板骨架下面的槽到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的斜面间的面与方形板的上表面处于同一个平面。该特征是为了保证在两块地板安装好后,钩的凹陷部与扣的突出部相互贴合,紧密连接。证据1公开了方框状底板骨架1下面的槽6到方框状底板骨架1侧边间的面与方形板的上表面处于同一个平面,其也达到连接处彼此贴合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当方框状底板骨架侧边设置有面向下的斜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在前述权利要求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凸条的长度小于方形板的宽度且凸条偏向方形板的一侧。然而,证据2的立体图能够明显的看出该技术特征,即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在前述权利要求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方形板是长方形板,长方形板外边的两角是倒角或者圆角。然而,证据2的后视图能够明显的看出方形板是长方形板,长方形板外边的两角是圆角,即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此外,将圆角替换为倒角,防止磕碰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也认可采用倒角或圆角防磕碰是常规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10
权利要求7-10在前述权利要求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方框状底板骨架连同钩、扣的具体材质和填充板的具体材质。然而,ABS塑料或者PS塑料均是本领域的塑料地板常用的材质,将其整体注塑而成形成方框状底板骨架和钩、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PVC发泡材料或者EVA发泡材料也是发泡底板的常用材料,采用上述材料作为内部填充物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且均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加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12609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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