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筒吊装索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塔筒吊装索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67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5W1167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500839.3
申请日:2011-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建英
合议组组长:杨克非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66C1/12(2006.01);B66C13/08(2006.01);F03D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塔筒吊装索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20500839.3,申请日为2011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为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塔筒吊装索具,包括塔筒上端吊具、塔筒下端吊具,塔筒上端吊具中的上吊耳(6)均布于塔筒上法兰(7)并采用螺栓装配,塔筒下端吊具中的下吊耳(10)与塔筒下法兰(11)采用螺栓固定;其特征在于该吊装索具还包括:
A、塔筒上端吊具中的上吊耳(6)均布于塔筒上法兰(7)上并与其采用螺栓装配,塔筒下端吊具中的下吊耳(10)均布于与塔筒下法兰(11)的上半部并与其采用螺栓固定;
B、所述的塔筒上端吊具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连接的吊带a(1)、卸扣a(2)、旋转吊耳(12)、滑轮(3)、吊索(4)、卸扣b(5)以及上吊耳(6),塔筒下端吊具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连接的吊带b(8)、卸扣c(9)以及下吊耳(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筒吊装索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吊耳(10)中与塔筒下法兰(11)的固定孔一侧为圆孔,另一侧为长圆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筒吊装索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吊耳(10)为四个,均布于塔筒下法兰(11)表面且与塔筒轴线对称设置,其中一侧吊索(4)的一端通过卸扣b(5)连接下吊耳(10),吊索(4)的另一端经滑轮(3)连接于与位于塔筒轴线同侧的另一下吊耳(10)的卸扣b(5)。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筒吊装索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吊耳(6)、下吊耳(10)的固定螺栓外表面设有支撑套(1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筒吊装索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轮(3)顶端与旋转吊耳(12)底部采用转动装配。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塔筒吊装索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轮(3)与旋转吊耳(12)之间还设有一摆动构件(13),该摆动构件(13)的顶部与旋转吊耳(12)的底端连接,该摆动构件(13)的底端与滑轮(3)的上端采用销轴(14)连接。”

针对本专利,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851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260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666233B的中国发明专利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
(1)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吊索4不与下吊耳10相连接,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不符,不能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第30、31段中对图2和图3的说明与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不符,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的说明;本专利说明书第48段中记载的“下吊耳10为四个,……另一下吊耳10的卸扣b5”,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吊索4如何通过卸扣b5与下吊耳10相连接,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和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或者被证据1结合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5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9007.1-1999的复印件,共27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与证据2和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与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用于证明滑车的结构是公知常识。
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4)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做出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属于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为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行业标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4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清楚、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图2和3可以看出下吊耳不是4个,其中的结构和说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卸扣b5连接的是上吊耳6不是下吊耳10,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没有限定清楚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塔筒是一种筒状物,塔筒的翻转分为两种情况,上法兰在上或者下法兰在上均可以实现。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风机塔筒的整体形状应当成锥形的,即上端较细,下端较粗,这样的结构也利于结构的稳定性,从本专利的图2和图3中也应当能够确定上法兰7和上吊耳6是在塔筒上端的,下法兰11和下吊耳10是位于塔筒下端的。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第0045段记载的“塔筒上端吊具中的上吊耳6均布于塔筒上法兰7上”以及“塔筒下端吊具中的下吊耳10均布于塔筒下法兰11的上半部”也可以在图2和图3中得到印证,因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所述的下吊耳(10)为四个,均布于塔筒下法兰(11)表面且与塔筒轴线对称设置,其中一侧吊索(4)的一端通过卸扣b(5)连接下吊耳(10),吊索(4)的另一端经滑轮(3)连接于与位于塔筒轴线同侧的另一下吊耳(10)的卸扣b(5)”存在明显笔误,应为“所述的上吊耳(6)为四个,均布于塔筒上法兰(7)表面且与塔筒轴线对称设置,其中一侧吊索(4)的一端通过卸扣b(5)连接上吊耳(6),吊索(4)的另一端经滑轮(3)连接于与位于塔筒轴线同侧的另一上吊耳(6)的卸扣b(5)”,该笔误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确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且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用于证明滑车的结构是公知常识。
4 .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塔筒吊装索具。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螺栓固定式吊座,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
“参见图1、图2,本实用新型螺栓固定式吊座,连接板1的上端连接有两个吊耳2, 吊耳2的上端设有同轴的圆孔,圆环状吊环3的下端设有转动轴4,转动轴4的两端分别插入吊耳2上端的圆孔内,吊环可以在至少180度内自由旋转。
连接板1的下端设有第一螺栓固定孔51和第二螺栓固定孔;第一螺栓固定孔51的横向长度大于其纵向的长度,因此螺栓固定位置可以左右移动以适应不同风电塔筒法兰上螺栓孔的不同间距,第一螺栓固定孔51上插有第一调整套61,第一调整套61插入第一螺栓固定孔51的部分为与第一螺栓固定孔51相配合的环状,第一调整套61的右侧设有宽度大于第一螺栓固定孔51的外环611,第一螺栓组的第一螺栓71穿过第一调整套61、塔筒法兰10后螺接在第一螺母81上;第一螺栓组的第一螺母81与塔筒法兰10之间有第一垫圈91。
第二螺栓固定孔为圆形,第二螺栓固定孔上插有第二调整套62,第二调整套62插入第二螺栓固定孔的部分为与第二螺栓固定孔相配合的环状,第二调整套62的右侧设有宽度大于第二螺栓固定孔的第二外环,第二螺栓组的第二螺栓72穿过第二调整套62、塔筒法兰10后螺接在第二螺母上,第二螺栓组的第二螺母与塔筒法兰10之间有第二垫圈。
上述第一螺栓组、第二螺栓组可以根据风电塔筒法兰上螺栓孔的尺寸选择不同型号,上述第一调整套61、第二调整套62则根据第一螺栓组、第二螺栓组的型号选择与其螺杆外径相配合的型号。这样,本实用新型螺栓固定式吊座具有了很好的通用性,实现了同一吊座吊装不同塔筒的功能。
本实用新型螺栓固定式吊座在吊装风电塔筒的工作过程举例如下:
1、根据塔筒法兰10螺栓孔的尺寸选择调整套和螺栓组。
2、塔筒大端安装两个吊座,小端安装四个吊座,吊座通过螺栓组对称均布安装在塔筒法兰10上。
3、塔筒两端由两台起重机分别起吊,当水平起升到适当高度后,塔筒大端匀速下降,小端匀速上升,使塔筒达到垂直状态,完成空中翻转。
4、拆掉塔筒大端吊座,将塔筒垂直吊运到安装位置。
5、安装好塔筒,拆掉塔筒小端吊座,完成一个工作循环。”
经特征对比,可获知:
证据1中的螺栓固定式吊座也用于吊装风电塔筒,故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说明书第0018段中记载了“塔筒大端安装两个吊座,小端安装四个吊座”,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9段中记载了“塔筒两端由两台起重机分别起吊”,从证据1中公开的以上内容可知证据1中也必然公开了“塔筒上端吊具”和“塔筒下端吊具”,证据1中的大端安装的吊座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下吊耳”,证据1中的小端安装的吊座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吊耳”,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8段中公开了“吊座通过螺栓组对称均布安装在塔筒法兰10上”,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塔筒上端吊具中的上吊耳(6)均布于塔筒上法兰(7)并采用螺栓装配,塔筒下端吊具中的下吊耳(10)与塔筒下法兰(11)采用螺栓固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下吊耳的布置方式不同,本专利中的下吊耳均布于塔筒下法兰的上半部,而证据1中仅记载了吊座通过螺栓组对称均布安装在塔筒法兰上;(2)上端吊具和下端吊具的结构组成不同,本专利的上端吊具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连接的吊带a、卸扣a、旋转吊耳、滑轮、吊索、卸扣b以及上吊耳,塔筒下端吊具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连接的吊带b、卸扣c以及下吊耳,而证据1中仅记载了与本专利的上吊耳和下吊耳对应的结构,即吊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吊装风电塔筒的吊装方式与本专利相同,均是先将塔筒两端水平吊起,然后再将塔筒竖起,而且证据1中也公开了吊座是均布在塔筒法兰上的,由于在竖起的过程中,塔筒的下端面会逐渐运动到与地面平行的状态,故为了防止在此过程中吊具与塔筒的干涉,将下吊耳均布在塔筒下法兰的上半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盾构机筒体翻身作业方法,其中公开了其具有主起升卷扬机2和副起升卷扬机1的起重机、两个定滑轮装置5和两根钢丝绳具4进行作业,定滑轮装置5选用闭口滑车,其翻身方式为通过主吊钩6和副吊钩7先将筒体水平吊起,然后主吊钩6升高,副吊钩7下降将其竖起(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45段以及说明书附图)。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的筒体的竖起方式与本专利塔筒的竖起方式相同,从证据3的附图2中可以确定证据3中与主吊钩6连接的吊索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吊带a”,证据3中的“定滑轮装置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定滑轮”,证据3中的“钢丝绳具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吊索”,从证据3的说明书附图3中可以确定证据3中与副吊钩7与筒体之间连接的吊索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吊带b”。可见,证据3给出了采用吊带、定滑轮以及吊索的配合来起吊重物的技术启示。至于卸扣和旋转吊耳,为了便于拆卸和钩挂,部件之间采用卸扣的方式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滑轮组件相对于吊带能够转动也属于起重领域中常规的技术手段,卸扣和旋转吊耳的设置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下吊耳(10)中与塔筒下法兰(11)的固定孔一侧为圆孔,另一侧为长圆孔”。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3段中公开了“连接板1的下端设有第一螺栓固定孔51和第二螺栓固定孔;第一螺栓固定孔51的横向长度大于其纵向的长度,因此螺栓固定位置可以左右移动以适应不同风电塔筒法兰上螺栓孔的不同间距”,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确定第一螺栓固定孔为长圆孔,第二螺栓固定孔为圆孔。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而且该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适应不同风电塔筒法兰上螺栓孔的不同间距,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下吊耳(10)为四个,均布于塔筒下法兰(11)表面且与塔筒轴线对称设置,其中一侧吊索(4)的一端通过卸扣b(5)连接下吊耳(10),吊索(4)的另一端经滑轮(3)连接于与位于塔筒轴线同侧的另一下吊耳(10)的卸扣b(5)”。根据第3部分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应为“所述的上吊耳(6)为四个,均布于塔筒上法兰(7)表面且与塔筒轴线对称设置,其中一侧吊索(4)的一端通过卸扣b(5)连接上吊耳(6),吊索(4)的另一端经滑轮(3)连接于与位于塔筒轴线同侧的另一上吊耳(6)的卸扣b(5)”。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8段公开了“塔筒的大端安装两个吊座,小端安装四个吊座,吊座通过螺栓组对称均布安装在塔筒法兰上”,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上吊耳(6)为四个,均布于塔筒上法兰(7)表面且与塔筒轴线对称设置”,另外,从证据3的说明书附图1和2中可以确定钢丝绳索具4的在筒体上的两个吊点位于筒体轴线的同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公开,且该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3中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上吊耳(6)、下吊耳(10)的固定螺栓外表面设有支撑套(15)”。证据1公开了在第一螺栓71与第一螺栓固定孔51之间、在第二螺栓71与第二螺栓固定孔之间分别具有第一调整套61和第二调整套62,第一调整套61与第二调整套62对第一螺栓71和第二螺栓具有支撑作用。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滑轮(3)顶端与旋转吊耳(12)底部采用转动装配”。为了实现旋转吊耳相对于滑轮的转动,二者采用转动装配是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滑轮(3)与旋转吊耳(12)之间还设有一摆动构件(13),该摆动构件(13)的顶部与旋转吊耳(12)的底端连接,该摆动构件(13)的底端与滑轮(3)的上端采用销轴(14)连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的记载,本专利采用旋转吊耳和摆动构件的配合可以实现滑轮的左右摆动和360度的自由旋转,在塔筒翻转过程中平稳、可靠,而证据3中并未涉及滑轮的相关结构,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滑轮3,但是并未公开本专利的摆动构件与旋转吊耳的配合结构,证据4仅公开了各种滑车的类型以及滑车上的吊钩和链环,并未公开通过摆动构件和旋转吊耳的方式来实现滑车可以同时转动和摆动的技术内容,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旋转吊耳和摆动构件的配合来实现滑轮左右摆动和360度自由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500839.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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