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顶灯(糖果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68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6W11259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74848.0
申请日:2017-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灯罩下部均呈弧形,但二者灯罩部分的弧度和整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的灯座部位似包装后的糖果形,而对比设计的灯罩和灯座呈上下对称的一大一小酒杯造型,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17484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公证的外文网页的部分译文;
证据2:香港律师出具的档案编号为AT/46901/18声明书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葡萄牙F.Ferreira da silva,LDA公司的VLLA-LUMI品牌产品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展示,其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证据2证明该品牌产品于2015年01月12日在facebook网上公开了Charlie(查理)3头款式产品;Oliva(奥力瓦)款式在2017年04月意大利米兰举行的欧洲灯展上再次公开展出。涉案专利与上述产品对比,仅在于酒杯轮廓和底座轮廓作了较小的修改,但整体上依然体现了酒杯形灯头放射形倒吊的视觉效果,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的公证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证书中并未显示网页的上传及发布时间,因此,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1、2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为不同产品,视觉差异较大,风格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0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使用的证据是证据2中附件(7)。放弃证据1。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原件,并称facebook网站是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网上使用的是葡萄牙公司的VLLA-LUMI品牌名称作为用户名,附件(7)照片的发布时间是2015年01月12日,照片发布后没有修改编辑过,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主要是灯底座的形状及导线设计,其区别属于局部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在香港作出的公证文件《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档案编号为AT/46901/18,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公证过程合法,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2公证文件的记载,证据2的获得过程如下:香港居民戴华娜于2018年11月09日下午在香港国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23字楼2305-06室及中国委托公证人唐楚彦律师现场监督下,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Google Chrome浏览器,输入https://www.facebook.com,搜索输入“villa lumi”点击左边“相片”,找到2015年01月12日发布的一张照片。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证文件依法具有的效力,能够确认证据2涉及的facebook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合法来源和公证当时的真实存在。facebook网站为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其用户覆盖多个国家或地区,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据目前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帖子可以进行编辑,编辑之后该帖子页面显示“已编辑”,并且对该帖子进行编辑操作的时间及内容均可通过点击“已编辑”或者“查看编辑历史”选项进行查阅,也即facebook网站帖子是否经过编辑容易查证。基于此,鉴于证据2帖子来源于facebook网站,该帖子页面未显示“已编辑”字样,在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网站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页面显示的发布时间予以确认。
从帖子的内容来看,证据2用户名为 “villa lumi”,与葡萄牙公司的产品品牌相同,照片专栏中公开的内容多数是各种灯具产品,可以确认该用户发布的照片用于宣传推广灯具产品,基于证据2 facebook网络服务网站均为开放性的公众平台,同时用户“villa lumi”的帖子具有较为明显的产品宣传推广属性,能够确认证据2中的照片即时公开性,也即其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帖子中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帖子中照片的公开时间,证据2中的附件(7)照片发布时间为2015年01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是吸顶灯包含设计1至设计4四项相似设计,证据2中附件(7)公开一款吸顶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1 对比设计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为:均由中心连接杆、横杆式灯臂、灯罩组成。二者中心连接杆及灯壁形状及分布基本相同,灯罩下半部呈弧形。二者主要不同在于:①灯罩外轮廓的弯曲弧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比对比设计外轮廓更显圆润;②灯罩底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灯罩底座呈圆柱形,两端向内收缩,上端设有小圆盘造型,从圆盘中心位置引出一根电线,电线呈弯曲造型连接到灯壁上;而对比设计灯罩和灯座整体近似为上下对称的一大一小酒杯造型,底座部似圆柱形作为酒杯底座。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这类吸顶灯而言,其中心设有竖向连接杆和横向连接的灯臂属于较为常见的简洁设计,而灯罩的形状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虽然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灯罩下部均为弧形,但二者灯罩的弧度和与灯座连接后的整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灯底座部位似包装后的糖果形状,而对比设计呈上下对称的一大一小酒杯造型,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至4与设计1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只是灯头数量和分布不同,将涉案专利设计2至4分别与对比设计相比,同样存在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至4分别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748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