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66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6W1127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95387.2
申请日:2018-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扬嘉匠智能门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门类产品整体为长方体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外观设计主要在于其前面和背面的具体设计,且前面和背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使得门的前面、背面均具有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95387.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16)”,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15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扬嘉匠智能门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8778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0877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08780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43006416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子母门,可以将其中的母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形成了基本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至4任一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子母门,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母门不存在实质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4、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和3及相关无效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均使用母门进行对比;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4公开的门背面中间的两个条形玻璃替换证据1门背面中间部分的矩形玻璃孔位部分进行组合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区别均为细微变化,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门的前面、背面均有明显不同,即使再与证据4组合后进行对比,仍然具有诸多显著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7年10月13日和2005年06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门,证据1公开了一种“门(子母门门扇-名爵4)”的外观设计,所述子母门由一个较窄的子门与一个较宽的母门构成,子门和母门均为单独的门扇,可将母门与涉案专利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8幅视图,其中主视图右侧部分(后视图左侧部分)为母门。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对比,主要相同点在于:门板整体呈长方体型,从主视图观察,可见门板上均具有向外凸出的外形结构。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门的前面外形不同,从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整体为平板状,其最左侧边缘处有竖直布置的凹槽,门板中间具有两竖直玻璃条,玻璃条中间的门板具有向外凸出的较为平直的条板,两玻璃条的外侧均具有对称的弧形条板,其横截面为开口朝向中间方向的弧形;而证据1母门前面左侧不具有凹槽,玻璃条中间门板为一向外凸出的弧形条板,从俯视图可见该弧形结构上带有凹槽,两玻璃条外侧的条板横截面近似为三角形截面。②门背面外形不同,涉案专利背面居中为平板结构,其左右两侧设有两个等面积的细长矩形玻璃;证据1背面居中有一个较大的矩形玻璃,且玻璃中间因正面条板的遮挡呈现不同效果。
合议组认为:门类产品整体为长方体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外观设计主要在于其前面和背面的具体设计,且前面和背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使得门的前面、背面均具有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4公开的门背面的两个条形玻璃替换证据1门背面中间部分的矩形玻璃孔位部分进行组合。
证据4公开了“门(魔方八号厨房门-7)”的外观设计,其门背面中间部分对称设有两个细长玻璃。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门背面中间部分的两个条形玻璃具体形状设计不同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背面玻璃四周边框凸起,即使将证据4背面的两个条形玻璃替换后也无法获得带有四周凸起结构包围玻璃的设计,此外还存在上述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区别,例如带有竖直布置凹槽的门前面左侧部分和门背面的设计,而通常门的前面、背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9538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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