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69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6W1119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40979.1
申请日:2018-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汉字的点画线条、空间结构、运笔走势、字形字态富于变化,不同作者书写出的字体不尽相同。涉案专利中的“云南三七”四字与在先作品完全相同,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字形是其独立创作形成的情况下,可推定涉案专利中“云南三七”四字是在接触在先作品后完成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40979.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1)”,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09日,专利权人为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8029720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商标局公告的该商标状态信息的网页截图;
证据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03月19日做出的《关于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1第0000043154号);
证据3:第124583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该商标变更和历次续展证明复印件;
证据4:案件编号为“6W107289”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88229”的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6: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86661”的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7:商标局公告的申请号为13428720号商标注册申请信息的网页截图;
证据8:20173043070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证据1为请求人的“三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证据2表明证据1是请求人在证据3商标的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的,请求人在先的“三七”商标获得注册长达二十余年,且对“三七”品牌牙膏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并已成为消费者选购请求人产品的显著标志。涉案专利在显著位置用了突出字体标识“云南三七”,使用了证据1商标中的“三七”文字,这种使用属于识别性的商标使用,且不是对“三七”在牙膏主要原料及功能上的描述性使用,因此侵害了请求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专利的实施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与证据1所示商标的产品来源相同,损害了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商标权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4为基于请求人证据1宣告其他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供参考。
2.涉案专利与证据5所示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证据5所示作品登记证书是因证据6所示作品登记证书遗失后重新登记的,该作品为经美术化“云南三七”四个字形成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请求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及登记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7商标所示文字与证据5所载的美术作品相同,商标申请人也是请求人,证据7的申请日期、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以及驳回通知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对证据7商标的申请行为已是对证据5作品的著作权的公开使用,公开使用的时间不晚于所申请商标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至少不会晚于所申请商标收到驳回通知书的日期。因此证据7可以作为证明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取得并使用证据5作品著作权的佐证。涉案专利在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的显著位置用了突出的字体标识“云南三七”,其使用了请求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涉案专利的实施会损害请求人的合法权利,构成权利冲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8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1至9:
补充证据1: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三七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三七牙膏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2:华新(佛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复印件;
补充证据3:华新(佛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51052923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补充证据4:华新(佛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
补充证据5:印刷样版复印件;
补充证据6:广州三七个人用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复印件;
补充证据7:广州三七个人用品有限公司向四川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0671037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补充证据8: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黄埔第7601号公证书复印件;
补充证据9:案件编号为“6W110456”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请求人主张补充证据1至8证明附着请求人所拥有著作权的相关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生产并公开销售,请求人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取得并使用的。补充证据9为基于请求人证据5宣告其他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供参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未做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为均与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相同,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证据5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原件,以及补充证据1、2、5、6、8的原件。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针对该转文专利权人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5是国作登字-2017-F-00488229的作品登记证书,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对证据5进行公证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证据5形式完整,签章清晰,无明显瑕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记载作品名称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识”,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沈洋,著作权人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日期为2017年08月10日,并标注“原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86661的作品登记证书同时作废”,后附有作品为黑底白字“云南三七”四个字。
证据5登记的著作权人即本案请求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对证书上所登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5中“云南三七”四字的点画线条、空间结构、运笔走势、字形字态表现出了其作者的独立艺术创作,体现了与其他作品的差异性,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同时,证据5的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登记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请求人对于证据5所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属于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涉案专利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产品正面、顶面、底面、左侧面均有横向排列的“云南三七”四个汉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5所附作品(下称在先作品)为横向排列的“云南三七”四个汉字。详见在先作品附图。
涉案专利中的“云南三七”四字与在先作品相比,二者的排列方式以及每个汉字的点画线条、空间结构、运笔走势、字形字态均完全相同。
合议组认为,汉字的点画线条、空间结构、运笔走势、字形字态富于变化,不同作者书写出的字体不尽相同。涉案专利中的“云南三七”四字与在先作品完全相同,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字形是其独立创作形成的情况下,可推定涉案专利中“云南三七”四字是在接触在先作品后完成的。专利权人未经在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与在先作品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合法权利和权益,因此涉案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4097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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