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水槽清洗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开放式水槽清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63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4W108444
优先权日:2013-06-05
申请(专利)号:201310752030.3
申请日:2013-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金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L15/08,A47L15/42,A47J4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放式水槽清洗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310752030.3,其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05日,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包括形成洗涤空间的箱体,所述箱体包括水槽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本体(1)的底部设置有水泵,所述水泵包括叶轮(51),叶轮(51)上部容置在出水部件内,出水部件下方设有支承该出水部件的导流支架(52),叶轮(51)下部容置在导流支架(52)的中心形成的下容置空腔(522)内,所述导流支架(52)的周向上设有多个纵向延伸的安装支脚(521),使得所述导流支架(52)悬空设置在水槽本体(1)的底部;所述水槽本体(1)的底部具有下凹的沥水区域(32),所述沥水区域(32)的上方覆盖有开设有沥水孔(31)的沥水板(3),所述导流支架(52)位于沥水区域(32)内并且顶部从沥水板(3)中心的安装孔穿出,所述导流支架(52)的下容置空腔(522)的外周具有下台阶面(523),所述沥水板(3)位于安装孔周围的部分搁置于下台阶面(523)上;所述导流支架(52)顶部中心外周具有上台阶面(524),所述出水部件搁置于所述上台阶面(524)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支脚(521)与水槽本体(1)的底板(11)可拆卸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叶轮(51)下方设有驱动叶轮(51)的电机(4),所述安装支脚(521)与所述电机(4)的端盖可拆卸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容置空腔(522)的底部周围设有环形的导流面(525)。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面(525)具有由中心向外周逐渐向上倾斜的斜面(5251)。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面(525)具有由中心向外周逐渐向上倾斜的弧形面,所述弧形面呈上凹状或下凸状。
7.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支架(52)的外周设置有滤网圈(53),所述滤网圈(53)从导流支架(52)的顶部延伸到安装支脚(521)的底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金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P0807396A2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9日;
证据2:US3645453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2年02月29日;
证据3:US1485796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24年03月0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 ①本专利叶轮包括上下两部分,叶轮上部容置在出水部件内,叶轮下部容置在导流支架的中心形成的下容置空腔内;②本专利的水槽本体底部具有下凹的沥水区域,所述沥水区域的上方覆盖有开设有沥水孔的沥水板,所述导流支架位于沥水区域内并且顶部从沥水板中心的安装孔穿出,所述导流支架的下容置空腔的外周具有下台阶面,所述沥水板位于安装孔周围的部分搁置于下台阶面上,而上述区别①被证据1公开,区别②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 JP特开2002-33617l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6日;
证据5: US4004600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7年01月25日;
证据6: US2004/0194808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0月0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导流支架的周向上设有多个纵向延伸的安装支脚”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2、5是柜式洗碗机,但水槽洗碗机的主要构成部件是公知常识,例如证据6、3公开了水槽洗碗机的构成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洪松,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亚竹、刘潇、公民代理人李美宝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流支架的周向上设有多个纵向延伸的安装支脚,而上述区别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5中公开了导流支架,并且认为证据2和证据5均不能与证据4结合。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4中的隔板6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沥水板。请求人还表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样不认可证据2公开了导流支架,并且认为证据1和证据3均不能与证据2结合。双方对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共六份外文证据,并提交了证据1-3的全文中文译文和证据4-6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证据1-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6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其针对现有技术中水泵和水箱之间通过水管连接,有可能导致水泵补水不及时,影响喷淋效果,并且水箱和水泵固定设置在机壳的底部,不便于清洗的技术问题,通过悬空式的导流支架,使得容置于导流支架内的水泵的入水口分布于导流支架的各个侧面,可以及时补水,获得了更好的汲水效果并且方便清洗。
(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译文第5页后两段,附图2、3):喷射装置12具有固定壳体15,其具有竖直壁16,竖直壁16支撑旋转喷射臂17,洗涤水通过筛入口21进入腔室20处的喷射装置,腔室20中的水通过叶轮32向上拉入腔22中,然后通过叶轮32的作用分别通过开口30和31压入端部18和19。叶轮安装在轴33上,在腔22中旋转,叶轮32和轴33通过位于轴33底端并在内部清洗室23下方的马达34旋转。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固定壳体15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对此,合议组认为:顾名思义,“导流支架”应该有两个作用,一为“导流”,二为“支架”,“导流”是对流入水泵的水起到导向作用,“支架”是对其上的出水部件起到支撑的作用。证据2中的固定壳体15下方具有筛入口21,从附图3上的箭头可以看出,固定壳体15对水流有着导向作用,水流通过筛入口21腔室20处,再通过叶轮上拉入腔22,再压入旋转喷射臂17中。并且固定壳体15的竖直壁16支撑旋转喷射臂17,可见固定壳体15也有支架的作用。因此,证据2中的固定壳体15可以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
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柜式洗碗机,其具有形成洗涤空间的箱体10,所述箱体10包括内部清洗室23,相当于本专利的水槽本体,清洗室23底部具有马达34,相当于本专利的水泵,马达34通过轴与叶轮32连接,叶轮32容置在旋转喷射臂17内,旋转喷射臂17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水部件,固定壳体15支撑旋转喷射臂17,相当于本专利中出水部件下方设有支承该出水部件的导流支架,其中固定壳体15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从附图2、3中可以看出壳体15的周向上设有四个安装支脚将其安装在清洗室23底部,公开了本专利中所述导流支架悬空设置在水槽本体的底部,导流支架的周向上设有多个纵向延伸的安装支脚。
对比后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开放式水槽清洗机,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柜式洗碗机;②叶轮(51)上部容置在出水部件内,叶轮(51)下部容置在导流支架(52)的中心形成的下容置空腔(522)内;③所述水槽本体(1)的底部具有下凹的沥水区域(32),所述沥水区域(32)的上方覆盖有开设有沥水孔(31)的沥水板(3),所述导流支架(52)位于沥水区域(32)内并且顶部从沥水板(3)中心的安装孔穿出,所述导流支架(52)的下容置空腔(522)的外周具有下台阶面(523),所述沥水板(3)位于安装孔周围的部分搁置于下台阶面(523)上;所述导流支架(52)顶部中心外周具有上台阶面(524),所述出水部件搁置于所述上台阶面(524)上。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汲水效果更好、结构简单的水槽式洗碗机。
关于区别特征②,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②被证据1公开,并且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引用了证据2,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②应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其中洗涤室3具有喷射臂75,喷射臂上表面具有喷射孔76,过滤板104下有电机转子100,具有花键轴99以接合驱动叶轮95,叶轮95具有下边缘向前弯曲的叶片96,叶片底部具有轴流式的前向叶片部分97(参见证据1译文第25-26页)。
首先,虽然从证据1中附图25、27可以看出叶轮的上半部分容置在喷射臂75内,下半部分容置在轴承115中,但轴承115的作用是支撑和固定旋转轴的,对叶轮的汲水并没有导流的作用,因此轴承115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其次,虽然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证据2(参见译文第3页第2段“US3645453(Morgan)和GB1119449公开了洗碗机喷洒臂,其作为洗涤泵的壳体的整体部分,以产生位于洗涤室内的低高度洗涤泵。然而,这些系统需要在洗涤室外部的电动机以及在电动机驱动轴进入洗涤室需要动态密封”),但证据1提供的是一种克服现有技术缺陷的洗碗机,其相对于证据2的改进在于洗碗机的整体结构,并没有针对证据2中的叶轮结构进行改进,因此没有给出可以仅将证据1中的叶轮结构应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降低喷射装置的高度,将叶轮完全置于中空喷射臂中的空腔中,使得洗碗机结构紧凑高度降低,其说明书译文第3页倒数第1段明确记载了叶轮位于喷射臂的腔内,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叶轮替换为证据1中的轴流式叶轮。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特征③,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③被证据3公开,并且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部件搁置于所述上台阶面上”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包括泵体22,泵体22的上部形成一个壳体23,旋转叶轮60位于壳体23提供的腔室内,泵体22的颈部26上通过螺钉71可拆卸地固定有衬套70,喷洒臂75、76下方的空心轮毂73可旋转地安装在衬套70内,筛网95搁置在泵体22的颈部26上(参见证据3译文,附图2)。可见,证据3公开了一种水槽式洗碗机,从图2中可以看出水槽本体10的底部具有下凹的沥水区域,所述沥水区域的上方覆盖有开设有沥水孔的筛网95,但筛网95搁置在泵体22的颈部26上,喷洒臂75、76搁置在衬套70上,而泵体22作为容置叶轮的外壳,对水泵的汲水并没有导流的作用,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③中与导流支架相关的特征,即“所述导流支架(52)位于沥水区域(32)内并且顶部从沥水板(3)中心的安装孔穿出,所述导流支架(52)的下容置空腔(522)的外周具有下台阶面(523),所述沥水板(3)位于安装孔周围的部分搁置于下台阶面(523)上;所述导流支架(52)顶部中心外周具有上台阶面(524),所述出水部件搁置于所述上台阶面(524)上”。并且证据3中的叶轮与喷射臂的结构和位置关系与证据2中的叶轮完全置于中空喷射臂中的空腔中的结构完全不同,导致证据2和证据3无法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流支架,除了对水泵的汲水进行引导,使得水流快速地进入水泵以及时地补水外,在其上下台阶面上分别搁置出水部件和沥水板的结构,也使得洗碗机结构简单、容易拆卸、清洗方便。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5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译文部分,附图1-5):具有主壳体26,主壳体26包括洗净槽25,洗净槽25底部安装有电动机31,电动机31的旋转轴上安装有位于清洗槽25侧的泵叶32,喷嘴臂33具有多个喷射孔34,中央部设有用于洗净液吸入的开口部35,泵叶32安装在开口部35内,喷嘴臂33可旋转地安装在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上,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相对于洗净槽25的底部保持一定的间隔,在洗净槽25的最深部附近外周具有环状的洗净液吸入用开口部37,中央部具有与喷嘴臂33的开口部对应的洗净液吐出用开口部38。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通过螺丝39固定在洗净槽25上。喷嘴臂33和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之间设置有隔板61,隔板61表面上有沥水孔64。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具有相对于电动机收纳部上方的圆板状伞部,从附图5中可以看出,该圆板状伞部位于导向件36中部安装孔的外周,隔板61位于导向件36中部安装孔周围的部分设置在该圆板状伞部上,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流支架(52)的下容置空腔(522)的外周具有下台阶面(523),所述沥水板(3)位于安装孔周围的部分搁置于下台阶面(523)上”。请求人还认为从证据4附图4中可以看出洗净液导向件36顶部中心外周设有台阶状的支承面,用于安装喷嘴臂33,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导流支架(52)顶部中心外周具有上台阶面(524),所述出水部件搁置于所述上台阶面(524)上”。而专利权人认为,首先,隔板61并不是沥水板,64所在的部位才是沥水板,其次,隔板61的两侧是放在洗净槽25侧壁的台阶上,并不是通过导向件36支承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4中隔板61上设有除水用的孔64,实质上起到了沥水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沥水板和沥水孔的具体结构作出限定,因此具有沥水作用的隔板61相当于本专利的沥水板;其次,证据4第[0057]段记载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具有相对于电动机收纳部上方的圆板状伞部,伞部大体呈平板状,外周向下倾斜,并且从证据4图5可以看出洗净槽25侧壁有台阶状凸起,隔板61架设于台阶上,因此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确定隔板61是否搁置于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的圆板状伞部上。并且证据4中也没有文字明确记载喷嘴臂和导向件36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证据4附图4中也不能看出导向件36顶部中心具有台阶状的支承面,只可以看出导向件36的圆板状伞部上连接有半圆形向内凸起的部件,从形状上看更类似轴承结构。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支架具有上下台阶面的相关特征。
可见,证据4同样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具有主壳体26,相当于本专利的形成洗涤空间的箱体,主壳体26包括洗净槽25,相当于本专利的水槽本体,洗净槽25底部安装有电动机31,相当于本专利的水泵,电动机31的旋转轴上安装泵叶32,泵叶32的上半部分容置在喷嘴臂33内,相当于本专利的叶轮上部容置在出水部件内,喷嘴臂33可旋转地安装在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水部件下方设有支承该出水部件的导流支架,泵叶32的下半部分容置在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中心的开口部35内,相当于本专利的叶轮下部容置在导流支架的中心形成的下容置空腔内,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相对于洗净槽25的底部保持一定的间隔,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悬空设置在水槽本体的底部;喷嘴臂33和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之间设置有隔板61,隔板61表面上有沥水孔64,相当于本专利的沥水区域的上方覆盖有开设有沥水孔的沥水板;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位于隔板61下方的洗净水的集水部内,洗净液吸入导向件36的中心顶部从隔板61中部安装喷嘴臂33的安装孔穿出,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位于沥水区域内并且顶部从沥水板中心的安装孔穿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水槽本体(1)的底部具有下凹的沥水区域(32),而证据4公开的是一种柜式洗碗机,水槽本体的底部是上凸的;②导流支架的周向上设有多个纵向延伸的安装支脚;③所述导流支架(52)的下容置空腔(522)的外周具有下台阶面(523),所述沥水板(3)位于安装孔周围的部分搁置于下台阶面(523)上;所述导流支架(52)顶部中心外周具有上台阶面(524),所述出水部件搁置于所述上台阶面(524)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汲水效果更好、结构简单的水槽式洗碗机。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①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特征②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并且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洗碗机,其具体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证据5公开了一种清洗机,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5译文,附图2):洗涤柜的内部设有下部喷臂装置36,喷淋装置从洗涤室底部19形成的集水槽37提供洗涤液,洗涤液通过泵组件从集水池泵到喷臂装置。泵组件38位于集水槽37的底部39,由电机42驱动的第一泵送装置40和第二泵送装置41组成,第一和第二泵送装置40和41彼此间隔开,有间隙44,第二泵送装置41由支撑柱46支撑在第一泵送装置40上。
对于区别特征①,虽然证据4和证据2、5公开的都是一种柜式洗碗机,但无论是柜式洗碗机还是水槽洗碗机,其具有的主要构成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都具有形成洗涤空间的箱体、水泵、出水部件等,由于柜式洗碗机箱体底部一般是平的,因此通常设计成如证据2、证据4这样底部上凸的,而水槽式洗碗机依托传统水槽形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使箱体内洗涤空间更大的目的考虑,容易想到对于开放式水槽清洗机可以设置成水槽底部形成下凹的沥水区域。
对于区别特征②,如前所述,证据2中的固定壳体15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支架,从证据2附图2、3中可以看出壳体15的周向上设有四个安装支脚将其安装的清洗室23底部,因此公开了本专利中导流支架(52)的周向上设有多个纵向延伸的安装支脚。专利权人认可公开了安装支脚,但认为证据2和证据4无法结合。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4中都公开了导流支架,证据4中的导流支架通过螺丝39固定在水槽底部,而螺丝39的位于洗涤液流经的通道上,有可能会对水泵汲水的顺畅性产生影响,而证据2中的导流支架是通过安装支脚悬空安装在水槽底部,汲水更顺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通过设置安装支脚使导流支架悬空,使入水口分布于导流支架的各侧面,从而获得更好的汲水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③,如前所述,证据2、4中的都导流支架都不具有上下台阶面,而证据5中的第一泵送装置40和第二泵送装置43只是水泵的外壳,并不存在导流支架,因此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本专利通过在导流支架上设置上下台阶面,在上下台阶面上分别搁置出水部件和沥水板,使得洗碗机结构简单、容易拆卸、清洗方便。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证据5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均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
经审查,请求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中也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310752030.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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