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箱(南瓜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箱(南瓜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64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6W1127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46847.1
申请日:2014-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捷雅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鸣凯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其产品整体均形成具有提手、灯柱、蝴蝶结的南瓜车形象,且提手、灯柱、蝴蝶结的设置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43014684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化妆箱(南瓜车)”,其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鸣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汕头市澄海区捷雅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507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广州力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证据3:广东凯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件第15页显示,2011年04月04日出版的2011年第4期《中外玩具制造》第43页公开了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完全相同的产品正面视图,公开了与使用状态参考图完全相同的产品立体图。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证明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证明证据1的产品图片提供者“凯利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鸣凯”,与本案专利权人为同一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口头审理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用于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形式及内容完全相同。(3)请求人陈述了证据1至证据3的用途及其获取过程。(4)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附件中第15页所示图片,其公开时间是杂志的出版日期2011年04月,该图片所示化妆箱仅局部有遮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5078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装订规范、印鉴清晰,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该公证书记载内容可知,证据1是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由吴春雨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及网络,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oymag.cn进入显示有“中外玩具制造TOY INDUSRY月刊”页面,点击“往期回顾”,显示页面的杂志年份全部包括2010年至2019年,选取“2011年04月号”,点击“电子悦读”进入相应页面,再分别输入页码“18”、“43”得到公证书附件第14页《中外玩具制造》版权页和公证书附件第15页的图片。
专利权人对证据1未提出过质疑。经核实,公证书附件第14页的版权页中显示有《中外玩具制造》的主办方为广东省玩具协会,该页还有国内统一刊号为CN44-1609/TS、ISSN号(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为1672-8564,邮发代号为46-308,此外还包括“国内外发行”以及定价等信息;由上述信息可以确认《中外玩具制造》为公开出版发行的期刊。虽然公证书附件所示《中外玩具制造》为上传至中外玩具制造网(“www.toymag.cn”)的期刊,但中外玩具制造网的主办单位广州力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广东省玩具协会100%控股,证据1所示期刊在上传至网络时被修改编辑的可能性很小。综合上述出版发行信息来看,载体的形式并不影响其真实性的确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来否认证据1公证的《中外玩具制造》“2011年04月号”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中公证的《中外玩具制造》“2011年04月号”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期刊属月刊,通常月刊在其相对应月份公开发行。“2011年04月号”说明其出版于“2011年04月,即在“2011年04月”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期刊“2011年04月号”未按时出版或有过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2011年04月”为其公开时间。由于证据1中所示期刊《中外玩具制造》的公开时间为2011年04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附件第15页的图片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化妆箱(南瓜车),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15页(下称对比设计)公开了一款化妆箱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以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化妆箱均采用南瓜造型,且底部设置两组车轮,顶部设置相同形状的提手,上下盖之间设有一蝴蝶结,左右两边各设有一圆柱状灯柱。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未显示化妆箱的后面和底部。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二者相同点中主体以南瓜为造型,顶部设置相同提手、上下盖之间装饰蝴蝶结、左右端设置相同圆柱状灯柱、底部设置两组车轮,使产品整体均形成具有提手、灯柱、蝴蝶结的南瓜车形象,且提手、灯柱、蝴蝶结的设置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虽然对比设计未示出底部和后面,但底部和后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146847.1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