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打火机(花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97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6W11285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230119636.X
申请日:2012-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忠桂
授权公告日:2012-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俊康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打火机类产品,机头和机身都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包含机头和机身,机头和机身的大小比例以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尤其机身均采用两端向中间收腰呈现为双曲线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机头和机身上存在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异,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23011963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曹忠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9051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0333634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惠阳光第515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0131762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证据1机身下端表面有一个小的椭圆形部件,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涉案专利防风罩顶部水平,风栅为竖向,按键上不存在分割线,而证据1防风罩顶部轻微高于按键顶端,风栅为横向,按键上存在分割线。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前述四点区别,而机身上没有任何设计是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特征,且证据2和3的机身上也无任何设计;防风罩顶端轻微高于按键顶端的区别、风栅格方向的区别以及按键上是否有分割线的区别是局部细微差异,也均是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证据3产品的防风罩与按键顶端高度一致,证据2和证据3的风栅格方向为竖向,证据4产品按键不存在分割线也不涉及边缘微凸,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4用来证明现有设计状况。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3。(3)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指出的区别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产品侧面与底部连接处的弧度不同、机头侧面的弧度不同、防风罩与按键的划分比例不同以及防风罩中间是否有凹凸设置的不同,上述不同点将导致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4)证据1没有公开俯视图和仰视图,请求人认为立体图可以反映产品机身的形状,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年09月2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打火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包括机身和机头,机身主体较长,从两端向中间收腰,呈现为内凹的双曲线形状,机头位于机身上方,整体较短小,产品横截面为跑道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机身形状,对比设计的机身下端有一个较小的椭圆形部件,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2)机头部分,涉案专利机头上表面基本水平,风栅为竖向,按钮与防风罩平齐,按钮侧面竖直向下,而对比设计的机头表面为略向上凸起的弧形,风栅为横向,按钮高度略低于防风罩,按钮上方设有一圈凸起的边沿;(3)涉案专利机身侧面曲线与底面直接连接,形成较尖锐的夹角,而对比设计的连接处为圆弧。
合议组认为:对于打火机类产品,机头和机身都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包含机头和机身,机头和机身的大小比例以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尤其机身均采用两端向中间收腰呈现为内凹双曲线的独特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1),对比设计机身下端的椭圆形部件占机身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而且机身上没有该椭圆形部件的设计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于区别(2),机头占整个产品比例较小,涉案专利机头向上凸起的弧度较小,且近似水平,风栅位于机头防风罩一侧,占机头的比例较小,而且风栅设计为横向或竖向均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比设计的按钮仅是略低于防风罩,二者高度差很小,按钮凸起的边沿仅位于上方,边沿凸起幅度较小,上述区别均属于产品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3),对比设计相应位置的弧度都较小,考虑拍摄角度和制图误差,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11963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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