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98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5W1172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197712.1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立峰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古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秀华
合议组组长:范明瑞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F24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197712.1,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取暖换气机构(2)、面板(3)和具有开口(11)的壳体(1),所述壳体内限定有一安装腔(12),所述开口(11)与所述安装腔(12)贯通,所述取暖换气机构的主体部分容纳在所述安装腔(12)内,取暖换气机构(2)以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固定在所述壳体(1)的开口处,所述面板(3)安装在所述取暖换气机构(2)上,且与所述壳体(1)的开口(11)相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暖换气机构(2)以螺纹连接方式固定在所述壳体(1)的开口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沿开口(11)向外设置有一圈凸沿(13),所述取暖换气机构(2)具有一安装板(21),所述凸沿(13)与安装板(21)之间通过螺钉进行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凸沿(13)上开设有多个螺孔,所述安装板(21)上开设有多个通孔,所述凸沿(13)的表面与安装板(21)的表面贴合,所述通孔与螺孔重合,所述螺钉穿过通孔后与螺孔旋紧,从而将取暖换气机构(2)固定在壳体(1)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3)与所述取暖换气机构(2)上的安装板(21)卡合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开设有排风口,所述排风口处连接有排风口接头(14);所述面板(3)上设有进风格栅(31)和风摆开口(32);所述安装板(21)的中部具有通孔,安装板(21)的一侧具有支架(22),支架(22)上固定有风轮(23)、风扇电机、风门(24)和控制风门启闭的风门步进电机(25),安装板(21)的另一侧设置有风摆(26)和控制风摆启闭的风摆步进电机(27);所述取暖换气 机构(2)与壳体(1)固定后,所述风门(24)与排风口接头(14)相对,所述面板(3)与所述取暖换气机构(2)固定后,取暖换气机构(2)的风摆(26)从所述风摆开口(32)伸出,所述进风格栅(31)与风轮(23)所在的气流通道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为不锈钢防水壳体。”
针对本专利,孙立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CN20453485OU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CN204227509U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25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CN205014557U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03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CN204795883U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CN202980117U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12日;
证据6:HK1218044A号香港短期专利及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19年03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取暖换气机构以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开口处”和区别技术特征②“壳体固定在安装主体上”(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隐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所公开,即便认为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解决不同技术问题且明确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不可能得出将对比文件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即便认为公开,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不可能得出将对比文件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即便认为公开,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完全不同且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将对比文件4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③,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对比文件5也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③,不存在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同样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4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表示证据6仅作为参考,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提及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壳体固定在安装主体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如果属于隐含公开,则认为其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3)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来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证据以及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室内加热及排风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7-45段、附图1-5):该室内加热及排风设备,包括:
壳体1和与壳体1配合连接的面板2,壳体1和面板2采用注塑成型,所述壳体1上设有相互连通的第一型腔3和第二型腔4,以及与第二型腔4连通的用于排放室内空气的室内空气排风口5,所述面板2上分别设有与第一型腔3和第二型腔4相通的室内空气入口21和加热空气出口22,所述第一型腔3内固定设有用于抽取室内空气以进入第一型腔3内使之经第二型腔4直接从室内空气排风口5排出至室外或者从加热空气出口22回流到室内的涡轮风机31,所述第二型腔4内固定设有用于封挡加热空气出口22或者室内空气排风口5的且对从加热空气出口22回流到室内的空气进行加热的封挡加热装置6(其中,壳体1以及安装在壳体1中的涡轮风机31和封挡加热装置6构成的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取暖换气机构);
与壳体1连接的用于包装壳体1的外壳7(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外壳7采用不锈钢制成,所述外壳7上设有与室内空气排风口相对应的外壳排风口71,所述外壳排风口71沿其周向在外壳7内侧向室内空气排风口延伸有呈上窄下宽的防倒风结构。结合附图1-5可知,外壳7具有开口及安装腔,且外壳7的开口和安装腔连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开口的壳体,所述壳体内限定有一安装腔,所述开口与所述安装腔贯通”),且壳体1连同涡轮风机31以及封挡加热装置6安装在外壳7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取暖换气机构的主体部分容纳在所述安装腔内”);
所述壳体1一侧边上设有定位凹口11,所述壳体1另一对侧设有螺纹连接孔12,所述面板2上设有用于插入定位凹口11内定位的面板定位凸起23和用于与螺纹连接孔12相对应的通过螺钉连接的面板固定连接孔24。壳体1与面板2通过定位凹口11与定位凸起23配合连接,可快速将壳体1与面板2进行定位,再通过螺钉将螺纹连接孔12与面板固定连接孔24固定连接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面板安装在所述取暖换气机构上”)。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取暖换气机构以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开口处”和区别技术特征②“壳体固定在安装主体上”,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根据说明书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确知悉的隐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壳体固定在安装主体上”是对本专利分离式取暖换气装置安装或使用方式的要求,其未记载到权利要求1中,由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不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将“壳体固定在安装主体上”引入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缩小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取暖换气机构以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开口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将取暖换气机构从壳体中分离出来,提高了装置维修的便捷性。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2-5可以得出壳体1的板状结构与外壳7在开口处存在接触,虽然其没有具体公开壳体1的板状结构与外壳7的开口采用可拆卸的连接方式进行固定,但以可拆卸的方式将壳体1的板状结构固定连接在外壳7的开口处,是本领域为了方便进行装置维修而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中壳体1以及安装在壳体1中的涡轮风机31和封挡加热装置6构成的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取暖换气机构,因此,对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取暖换气机构以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开口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是容易预料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限定,将取暖换气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的开口处的“可拆卸连接”进一步限定为“螺纹连接”,但“螺纹连接”属于机械装配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将对比文件1中壳体1和外壳7通过螺纹连接实现二者的可拆卸安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容易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壳体上沿开口向外设置有一圈凸沿,所述取暖换气机构具有一安装板,所述凸沿与安装板之间通过螺钉进行连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核级空气处理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26-31段及附图1-2):在箱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壳体”)的一侧板中部开设有大致呈矩形的插孔(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开口”),用于供连接件3部分插入;插孔外侧具有一圈侧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壳体上沿开口向外设置有一圈凸沿”),并在插孔12周围均匀地分布了多个第一定位件2,该第一定位件2可以为螺杆、螺栓或螺钉,多个第一定位件2从箱体1的内部穿出,并随后穿过连接件3的凸缘3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安装板”)上对应的第一定位孔321,以使得该连接件3定位在箱体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凸沿与安装板之间通过螺钉进行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仅仅是板状的连接件3用来密封箱体1上的插孔12,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此外,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不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所述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得出将对比文件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空气处理箱,与本专利取暖换气装置属于相近技术领域;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取暖换气机构,但其公开了“箱体凸沿与安装板之间通过螺钉进行连接”的技术内容,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实现凸沿与连接板的表面贴合与固定连接。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7沿开口向外设置一圈凸沿与壳体1的板状结构(即安装板)通过螺钉进行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容易预料得到,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凸沿上开设有多个螺孔,所述安装板上开设有多个通孔,所述凸沿的表面与安装板的表面贴合,所述通孔与螺孔重合,所述螺钉穿过通孔后与螺孔旋紧,从而将取暖换气机构固定在壳体上”。对比文件3公开的核级空气处理箱,进一步公开了如下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26-31段及附图1-2):插孔周围的侧板(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凸沿”)上分布了多个第一定位件2,该第一定位件2可以为螺杆、螺栓或螺钉,多个第一定位件2从箱体1的内部穿出(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多个螺孔”),并随后穿过连接件3的凸缘32(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安装板”)上对应的第一定位孔32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多个通孔”),以使得该连接件3定位在箱体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通孔与螺孔重合,所述螺钉穿过通孔后与螺孔旋紧”);连接件3的凸缘贴合在侧板的外表面上(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凸沿的表面与安装板的表面贴合”)。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3不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所述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得出将对比文件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涉及的空气处理箱,与本专利取暖换气装置属于相近技术领域;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取暖换气机构,但其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凸沿上开设有多个螺孔,安装板上开设有多个通孔,凸沿的表面与安装板的表面贴合,通孔与螺孔重合,螺钉穿过通孔后与螺孔旋紧”的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实现凸沿与连接板的表面贴合与固定连接。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7沿开口向外设置一圈凸沿,并将凸沿上开设有多个螺孔,壳体1的板状结构(即安装板)上开设有多个通孔,将凸沿的表面与壳体1的板状结构的表面贴合,通孔与螺孔重合,螺钉穿过通孔后与螺孔旋紧,从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壳体以及安装在壳体中的涡轮风机和封挡加热装置构成的“取暖换气机构”固定在壳体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容易预料得到,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面板与所述取暖换气机构上的安装板卡合固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打线机作业平台,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9段以及附图2):工作台1上设置有面板卡位6,所述面板卡位6两侧设有滑槽8,所述滑槽8上设有活动面板9,活动面板9卡合于所述面板卡位6上,所述滑槽8上设有定位三角10,所述定位三角10下部设有螺栓11,所述螺栓11伸入所述滑槽8内进行固定。
针对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工作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取暖换气机构上的安装板”,“活动面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面板”,即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将面板以卡合方式装配于安装板上的相应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活动面板放置在面板卡位中后,活动面板仍然能够在面板卡位的滑槽上做相对运动(即不产生卡合的结构),其卡合实质是通过活动面板上的定位三角上的螺栓伸入滑槽中,与滑槽拧紧固定从而实现固定的作用;权利要求5中的卡合是直接通过面板与安装板卡扣,以实现限位。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此外,对比文件4应用于PCB板的加工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无任何关联,对比文件4不存在有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
对比,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虽然未公开本专利“取暖换气机构”,但其记载了技术内容“活动面板卡合于工作台设置的面板卡位上,并通过定位三角、螺栓伸入滑槽内进行固定”,即公开了“面板卡合并固定于工作台上”的技术内容,因此,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卡合固定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存在差异,但将“面板”与“工作台”之间或“面板”与“安装板”之间等类似的两个部件采用卡合方式进行固定连接,对各个领域(包括日常生活所接触的各个领域)而言,均为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的基础上对壳体、取暖换气装置以及面板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7-41段以及附图2-3):该室内加热及排风装置的外壳7上设置有外壳排风口71(相当于本专利壳体上开设的排风口),外壳排风口71沿其周向在外壳7内侧向室内空气排风口5延伸有呈上窄下宽的防倒风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排风口处连接的排风口接头),面板2上设置有室内空气入口21(相当于本专利面板上设有的进风格栅)和加热空气出口22(相当于本专利面板上设有的风摆开口),壳体1顶部具有板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板),该板状结构的中部设置有通孔,下侧为具有第一型腔3和第二型腔4的支撑结构(相当于本专利安装板一侧的支架),该支撑结构上固定设有涡轮风机31(相当于本专利支架上固定的风轮和风扇电机)、挡风板651、翻转轴652、翻转驱动电机653(相当于本专利支架上固定的风门、控制风门启闭的风门步进电机);由壳体1、涡轮风机31及封挡加热装置6构成的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取暖换热机构)与外壳7固定后,挡风板651与外壳排风口71处设置的防倒风结构相对(相当于本专利取暖换气机构与壳体固定后,风门与排风口接头相对);壳体1的板状结构的另一侧设置有导风斜板66,该导风斜板66伸入到加热空气出口22中;面板2与壳体1固定后,形成有两条气流通道:第一条为室内空气加热通道,即由室内空气入口21、第一型腔3、第二型腔4和加热空气出口22连通构成;第二条为室内空气排气通道,由室内空气入口21、第一型腔3、第二型腔4和室内空气排风口5连通构成(相当于本专利面板与取暖换气机构固定后,进风格栅31与风轮23所在的气流通道连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比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控制风摆启闭的风摆步进电机,然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当一个风口需要控制启闭时,为这个风口设置一个挡风板及挡风板驱动电机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采用步进电机驱动挡风板的方式也是挡风板驱动中惯用的技术手段,即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密集烤房自动调节挡风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控制器1的信号输入端分别与挡风板2的步进电机3和设置在冷风口处冷风门5的步进电机信号输入端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在两个风口处分别设置有挡风板和冷风门,且挡风板和冷风门分别由步进电机进行控制(相当于两个风口的两个独立的风板分别由独立的电机驱动);此外,挡风板2的步进电机3和设置在冷风口处冷风门5的步进电机均为步进电机。由上可见,权利要求6相比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全部公开,即对比文件5中除了在冷风口处单独设置的冷风门及其步进电机外,还在回风口单独设置了挡风板及驱动挡风板的步进电机,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通过独立的风板及其驱动机构独立地控制相应风口的启闭及调节。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1段记载的技术内容“上开口62上设有用于使加热空气出口22的风向偏离室内空气入口21的导风斜板66,以避免从加热空气出口22吹出的热风未吹向室内的其它区域,而又被涡轮风机31从室内空气入口21吸入,致使影响对室内空气的均匀加热”可以得知,要想实现“加热空气出口22的风向偏离室内空气入口21”、“避免从加热空气出口22吹出的热风未吹向室内的其它区域,而又被涡轮风机31从室内空气入口21吸入”的技术目的,导风斜板66就不能来回摆动,而应如对比文件1附图2和附图14所显示的方向固定。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导风斜板”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由风摆步进电机来控制启闭的“风摆”。综上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安装板的另一侧设置风摆和控制风摆启闭的风摆步进电机,取暖换热装置的风摆从所述风摆开口伸出。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利用风摆步进电机驱动风摆启闭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对比文件5也公开了利用步进电机控制挡风板或冷风门启闭的技术内容,但针对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的实现“加热空气出口22的风向偏离室内空气入口21”、“避免从加热空气出口22吹出的热风未吹向室内的其它区域,而又被涡轮风机31从室内空气入口21吸入”的技术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没有动机将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利用风摆步进电机驱动风摆启闭”或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利用步进电机控制挡风板或冷风门启闭”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壳体为不锈钢防水壳体。虽然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已得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5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197712.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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