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泵除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00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4W1088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61960.3
申请日:2014-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凯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曾矿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吕慧敏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F26B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制冷循环、除湿模块和循环风模块,所述制冷循环包括第一冷凝器、蒸发器、膨胀阀和压缩机,所述压缩机出口通过管道与所述第一冷凝器的进口连接,所述第一冷凝器的出口通过管道与膨胀阀的进口连接,所述膨胀阀的出口与蒸发器的进口连接,所述蒸发器的出口通过管道与压缩机连接,形成制冷循环;所述除湿模块包括回热器,所述回热器从热侧进风,所述回热器的热侧出风口通过管道经蒸发器与回热器的冷侧进口连接,所述回热器冷侧出口连接出风管道;循环风模块包括循环风机,所述循环风机安装于第一冷凝器旁,空气经循环风机的入风口对所述第一冷凝器进行降温,空气被加热后经出风口排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冷凝器,所述压缩机的出口通过管道与所述第二冷凝器的进口连接,所述第二冷凝器的出口通过管道与膨胀阀的进口连接,所述膨胀阀的出口与蒸发器的进口连接,所述蒸发器的出口通过管道与压缩机连接,形成室外制冷循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膨胀阀与第一冷凝器和第二冷凝器之间设置过滤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蒸发器与压缩机之间设置储液罐。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支架和底座,所述支架固定于底座上,所述支架外由外壳封装,所述第一冷凝器、蒸发器、膨胀阀、压缩机和储液罐安装于所述支架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蒸发器下部安装接水盘;所述接水盘与冷凝水管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热器通过支撑架固定于支架内中部。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冷凝器或者第二冷凝器与所述循环风机安装于一体,形成独立模块,所述第一冷 凝器或者第二冷凝器分别通过铜管与所述压缩机和过滤器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热泵除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循环风模块中的循环风机安装于所述支架顶部,在循环风机与支架顶部之间固定第一冷凝器,所述循环风机固定在所述第一冷凝器上。”
请求人于2019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6月5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其无效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共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 CN201218625Y;
证据2: CN103040086A;
证据3: CN201811369U;
证据4: CN201242340Y。
专利权人对此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张少君,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唐树佳和专利代理师赵永伟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审中确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证据4与公知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本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泵除湿装置。
经查,证据1涉及新型恒温恒湿热泵(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3),并具体公开了:新型恒温恒湿热泵,如图3所示,包括制冷剂流程和空气流程,制冷剂流程包括有夏季制冷流程和冬季制冷流程,所述的冬季制冷流程包括压缩机12、水冷凝器10、热交换器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冷凝器)、储液器17、过滤器18、膨胀阀19、蒸发器8和气液分离器20,压缩机12通过制冷剂铜管与水冷凝器10连接,水冷凝器10通过制冷剂铜管与热交换器3连接,热交换器3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储液器17连接,储液器17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过滤器18连接,过滤器1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膨胀阀19连接,膨胀阀19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蒸发器8连接,蒸发器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气液分离器20连接,气液分离器20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压缩机12连接, 形成一个制冷循环。夏季制冷流程包括压缩机12、辅助冷凝器16、储液器17、过滤器18、膨胀阀19、蒸发器8和气液分离器20,压缩机12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辅助冷凝器16连接,辅助冷凝器16连接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储液器17连接,储液器17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过滤器18连接,过滤器1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膨胀阀19连接,膨胀阀19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蒸发器8连接,蒸发器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气液分离器20连接,气液分离器20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压缩机12连接,形成一个制冷循环。为了增强热交换效果,辅助冷凝器16旁设置有辅助风机 15。水冷凝器10设置有泳池循环水接口C。蒸发器8设置有凝结水排放口D。空气流程包括风机2、回热器5和热交换器3,进风口B的风管道与回热器5热侧连接,回热器5热侧出来的风管道与蒸发器8连接,蒸发器8出来的风管道与回热器5冷侧连接,回热器5冷侧出来的风管道与热交换器3连接,热交换器3出来的风管道经过风机2与出风口A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辅助冷凝器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冷凝器,其旁设置的辅助风机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循环风机,风机吹风肯定会形成风道,即隐含公开了“空气循环风机的入风口对所述第一冷凝器进行降温,空气被加热后经出风口排出”的技术特征,据此,本专利的制冷循环、除湿模块和循环风模块均已被证据1公开,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夏季制冷系统是要得到冷空气的,其中辅助冷凝器16和辅助风机15必然是安装在室外的,与本专利循环风机及第一冷凝器的安装位置不同;(2)证据1的除湿模块在出风口前的风路上还设有热交换器,而本专利中制冷循环和除湿模块是两个独立运行的系统,制冷循环由循环风机对第一冷凝器进行降温得到的出风为高于入风口温度的热的潮湿空气,而除湿模块经回热器处理得到的出风为低于进风口温度的冷的干燥空气,上述两出风混合得到所需的干燥用气体,本专利除湿模块的出风风路上没有设置热交换器,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回热器冷侧连接出风管道”也证实了这一点;(3)证据1并未公开“空气循环风机的入风口对所述第一冷凝器进行降温,空气被加热后经出风口排出”的技术特征。
对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证据1没有对夏季制冷流程中的辅助冷凝器及辅助风机的设置位置进行说明,但也并未指明其安装在室外,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也并未就第一冷凝器及循环风机的具体安装位置进行限定,因此,上述部件的安装位置不能构成两者的区别。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为“所述回热器冷侧连接出风管道”,此处从出风管道排出的为处理后的干燥风,证据1中回热器冷侧的出风同样通过出风管道排出且也为干燥风,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回热器冷侧连接出风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至于证据1在回热器冷侧出口后设置热交换器,其目的是为了对从回热器冷侧流出的干燥风进一步进行加热以更好地进行后续利用,但该热交换器是设置于出风管道上,不影响“所述回热器冷侧连接出风管道”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的认定。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回热器冷侧连接出风管道”也并没有排除在回热器冷侧连接的出风管道上可以设置其他部件以实现所需的常规功能的情形,如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和证据1的出风管道上均设有风机也可印证这一点;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在干燥介质流程部分记载了除湿风过程中湿热空气经回热器处理后由风机得到出风,循环风过程中进风由循环风机经冷凝器加热至热空气得到出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43]-[0047]段及图3),并没有对上述两过程产生的出风进一步混合处理的任何相关记载,专利权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无法得出冷凝循环和除湿模块需独立设置的结论,且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关于制冷循环和除湿模块为独立的系统的限定,因此,模块系统间的独立性也不能构成两者的区别。再次,证据1公开了“为了增强热交换效果,辅助冷凝器16旁设置有辅助风机 15”,由此可见,证据1中旁侧设置的辅助风机对辅助冷凝器进行吹风降温,在此过程中空气经过循环风机和冷凝器形成风,因而也存在入风口和出风口,经过入风口的空气对第一冷凝器进行冷却降温后被加热形成热风,该热风也必然会由出风口排出,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两者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第二冷凝器及室外制冷循环作了进一步限定。由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证据1中的热交换器3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冷凝器,且证据1公开了“压缩机12通过制冷剂铜管与水冷凝器10连接,水冷凝器10通过制冷剂铜管与热交换器3连接”,即公开了压缩机的出口通过管道与热交换器的进口连接;证据1还公开了“热交换器3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储液器17连接,储液器17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过滤器18连接,过滤器1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膨胀阀19连接,膨胀阀19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蒸发器8连接”,即热交换器的出口通过管道与膨胀阀的进口连接,膨胀阀的出口与蒸发器的进口连接;证据1还公开了“蒸发器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气液分离器20连接,气液分离器20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压缩机12连接”,即公开了蒸发器的出口通过管道与压缩机连接,据此可知,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形成室外制冷循环,而室外制冷循环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如空调的室外机,其也具有除湿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装置的实际需要也容易想到将第二冷凝循环设置在室外,上述调整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3-6
权利要求3-6分别对过滤器、储液罐及支架和底座及接水盘的设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辅助冷凝器16连接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储液器17连接,储液器17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过滤器18连接,过滤器1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膨胀阀19连接”、“热交换器3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储液器17连接,储液器17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过滤器18连接,过滤器1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膨胀阀19连接”,即公开了膨胀阀与第一冷凝器、第二冷凝器之间设置过滤器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1还公开了“蒸发器8通过制冷剂铜管与气液分离器20连接,气液分离器20通过制冷剂铜管与压缩机12连接”,对于储液罐,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在蒸发器6和压缩机5之间连接气液分离器(或省能器)”(参见其说明书第[0029]段)、蒸发器经气液分离器(或省能器)后再到压缩机(参见其说明书第[0039]段),由此可见,本专利中蒸发器和压缩机之间是采用气液分离器充当的储液罐,即证据1公开的蒸发器和压缩机之间设置的气液分离器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储液罐,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由证据1的图1-2可以清楚的看出制冷剂流程和空气流程的相关管道和设备均设置在支架和外壳1内,并具有底座14,支架安装在底座上,并由外壳封装,即权利要求 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证据1还公开了“回热器下设置有接水盘11,用来盛装回热器5滴下的冷凝水。接水盘11下设置有凝结水排放管12,将接水盘11内的水排出去”,且由证据1的附图可以看出该接水盘11的设置位置也位于蒸发器8下方,能够起到承接蒸发器冷凝水的作用,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在蒸发器下部安装有接水盘的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回热器的固定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由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其回热器也设置在支架内的中部,而采用支撑架来固定回热器是本领域的常规固定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权利要求8、9
权利要求8、9分别对独立模块的设置、循环风机的安装方式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权利要求8,为了达到节约空间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二冷凝器和循环风机一体安装,形成独立模块以实现结构的紧凑,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第一、二冷凝器通过铜管与压缩机和过滤器连接也是容易想到的;对于权利要求9,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辅助冷凝器的旁侧设有辅助风机,而将循环风机安装在装置支架的顶部是一种常规的设置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装置实际安装的需要,也容易想到将冷凝器设于风机与支架之间,并将风机固定冷凝器上方,便于吹风降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4102619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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