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锁(TZ003-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锁(TZ003-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301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6W112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62539.9
申请日:2016-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结合现有设计,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但是锁头部分以及整体线条的区别较为明显,且锁头部位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二者在锁头以及锁体和把手线条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62539.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子锁(TZ003-1)”,其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2448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4302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KR30-2016-0006317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证据1申请日前公开的50份现有设计专利文献和目录。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把手和面板外部轮廓均相似,并且从现有设计来看,门锁的整体形状和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将证据2锁头部分的设计特征用证据3的锁头部分的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而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至3,明确了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分别详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以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组合对比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133004302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专利号为KR10-2012-0082626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3:专利号为KR30-2012-003135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的组合不论相对于锁体的比例、凸起程度以及侧面轮廓均无相似之处,两者之间的区别点主要涉及锁头、锁体部位的具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部分,会对二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至3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属于电子锁领域司空见惯的设计特征,其他设计特征的区别,比如锁头的外形或者按键的位置,锁体的整体设计风格等更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和3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是韩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没有提交译文,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3虽然没有提交译文,但是从视图和请求书中的内容可知产品及其类别与涉案专利相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反证1至3,专利权人明确反证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把手和锁体呈一体的电子锁是司空见惯的。请求人对反证1至3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十分接近,涉案专利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做了微小的改变,但二者整体形状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凸起的锁头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专利权人认为锁头部分在电子锁中位于显著位置,涉案专利锁头设计风格较为柔和,而证据1锁头部分风格更加硬朗,二者视觉效果不同。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的组合对比,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3的锁头与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3的锁头与锁体是一体结构,没有明显分割线,对该分割组合方式不予认可,即便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明显不同。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请求人认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所示的纵向把手是存在的。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的意见陈述和反证,请求人表示以当庭陈述意见为准,不需要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02月19日和2013年06月2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9月05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为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外文专利证据,虽然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但是结合请求书中对该产品是锁的描述,以及公开的视图和分类号能够明显看出该产品是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也能够在韩国专利检索库中核实到该专利证据,其公开时间为2016年08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子锁,证据1至3分别公开了一种“门锁(数字门锁)”、“数码门锁”和“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组成。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长条形,从后向前呈梯形收缩。产品上部为呈弧形凸起的指纹锁,中间为平板状,下部略呈三角形凸起,底部向上伸出一倒钩形把手,把手末端有一凸起。产品底部有一圆形钥匙孔和一个USB插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证据1
证据1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为长条形,从后向前呈梯形收缩。产品上部有一凸起的指纹锁,中间为平板状,下部呈三角形凸起,底部向上伸出一倒钩形把手,把手末端有一凸起。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长条形,从后向前都呈梯形收缩。产品上部都有一凸起的指纹锁,中间为平板状,下部呈三角形凸起,底部向上都伸出一倒钩形把手,把手末端都有一凸起。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锁头部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锁头部分凸出程度较小,两侧与锁体等宽,指纹盖表面较为平整,而对比设计锁头部分凸出程度较大,两侧上半部略向内收缩,指纹盖部分较小,凸出于锁头表面。(2)锁体下部和把手外侧线条不同:涉案专利锁体下部和把手外侧线条多为弧形线条,转角处不明显,而对比设计锁体下部和把手外侧线条转角较为明显。(3)底部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有钥匙孔和数据线接口,而证据1无。
合议组认为,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结合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结构均由长条形锁体和倒钩形把手组成,各部位的大小比例基本一致。对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锁头部分正面较为平整,其上有一指示图案,侧面线条呈圆滑弧线形,两侧与锁体等宽,而证据1锁头部分较为凸出,层次感较强,棱角较为分明,正面中间有一方盖,两侧为分层斜面,上部整体相对于锁体两侧向内呈收缩状。由于二者锁头部位形状区别较大,且对于具有指纹输入功能的电子锁产品而言,锁头部分是经常使用和操作的部位,一般消费者通常较为关注。因此,该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不能认定为局部细微变化。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把手外侧和锁体下侧均为弧形,而证据1把手外侧和锁体下侧为直线形,转折处有明显的转角,二者区别也较为明显,再加上区别点(3)底部钥匙孔和数据线接口的有无,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棱角更为凸出,整体给人坚固厚实的视觉印象,而证据1整体为流线型设计风格,线条更加简约柔和,尤其是锁头部分的区别更为明显,并且该部位在产品整体中位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因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主要设计部位的区别较为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证据2和3的组合
证据2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为长条形,从后向前呈梯形收缩。产品后部为平板状,顶部为斜面,平板上方有一矩形结构,下部向外呈三角形凸起,底部向上伸出一倒钩形把手,把手末端向内有一凸起。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公开了9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为长条形,产品上部为弧形凸起,下部为平板状,其上安装一条形旋转把手。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上部弧形凸起的部分替换证据2上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组合是对具体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物理上可分离的,或者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具体的确定的设计特征,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证据3上部凸起的锁头部分与锁体为一体设计,没有明显的边界线或分割线,将凸起部分作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由于分割的随意性而无法确定具体范围,另外,证据2上部为平板形按键,其与锁体部分也为一体化设计,用于组合的范围也难以确定,因此,请求人主张的该组合方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具有组合的启示,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46253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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